妻子代替丈夫籤約表見代理合同有效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03-07-23 13:23:04 | 來源:法制日報 | 作者:楊建設 鄧麗娜

  曹玉河與楊永新口頭言明,曹投資設備及流動資金,楊提供場地,合夥開辦石子加工廠,投資成本收回後,設備為共有。開業時,曹投資了53000元。合夥經營一段時間後,曹要求退夥,楊同意曹退夥,並支付曹1萬元。後曹與其妻曹懷,楊與其妻常民一起達成書面退夥協議。該協議內容為:「石子廠現有設備歸楊永新所有,但楊必須支付曹2萬元,已支付1萬元,下欠1萬元到年底清完。」該協議的落款甲方由曹之妻曹懷籤名,乙方由楊之妻常民籤名。其後,曹向楊催要該筆退夥費,楊以該協議不是自己籤名為由拒付,曹起訴到法院。

  法院經審理判決該退夥合同為有效合同,楊永新應支付曹玉河退夥合同之債。本案中楊永新之妻常民雖然沒有代理權籤訂合同,但是,因常與楊為夫妻關係,籤訂協議時楊永新在場,楊未對常的行為作否認表示。曹氏夫婦有理由相信常的行為為有權代理。且曹主觀上是善意的,所籤合同並沒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因而該退夥協議屬有效合同。楊應按協議約定支付曹退夥合同之債。

  本案所涉及的曹懷和常民的代理行為實質上均系表見代理行為。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面特徵。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卻足以讓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代理權對待的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是無權代理的一個特殊例外情況。無權代理非經被代理人追認不發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見代理情況下,將直接發生代理的效果,無須被代理人追認。對此,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可見,表見代理的特徵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為人的代理行為為無權代理;二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三是相對人主觀上須是善意;四是所籤訂的合同應具備合同有效的一般條件:即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相互之間無欺詐、協迫行為,合同內容不損害國家、公共利益。本案中,常民、曹懷的行為即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徵。儘管常民、曹懷系無權代理籤訂了退夥協議,但楊永新、曹玉河籤協議時都在場,均知道其妻以本人名義籤訂協議而不作否認表示且已實際履行。他們相互之間也均認為對方有代理權。加之籤訂協議也是在曹、楊雙方先對石子廠的財產進行清算後進行的。從主觀上看是善意的,從形式和內容上看,也無其它的違法和過失。因此,曹懷、常民在退夥協議上的籤字為有效民事行為,直接產生代理效果。該行為均應由其雙方的被代理人曹、楊二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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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際上,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狹義的無權代理而言的,並非是針對全部的無權代理行為所做的規定。如果代理人從事了無權代理行為,但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此時無權代理將轉化成為有權代理。因此《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針對的僅是狹義的無權代理。合同法第49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 從表見代理角度淺析「逗鵝冤」 || 發現原創
    法律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 表見代理的認定
    ,一是表見代理的效力,一是表見代理的構成及認定。比如,被代理人將自己的印件、文書,包括介紹信、合同章或蓋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書借與他人等交予無權代理人,無論這種交付的方式是借用、讓其掛靠或其他用途,只要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實施了民事行為,即構成表見代理。
  • 談談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本質上是無權代理,因此代理人應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進行代理行為。2、代理人具有被授權的表象。無權代理之所以可以成為表見代理,關鍵就在於代理人具有被授權的表象,如特殊的關係、本人的口頭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儘管代理人沒有被實際授權,但任何一個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據表象自然「推斷」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權。
  • 冒名頂替與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區別
    事實上,與李小天籤訂合同的人並非真正的「王五」,而是杜某。杜某與王五系同學,王五出國後,將房屋鑰匙交予杜某,請杜某幫忙有時間看看房屋是否漏水。而杜某卻假冒「王五」的身份將該房屋出租,並將租金佔為己有。王五因急事回國發現該房屋被李小天佔用居住,於是對李小天發出「逐客令」。  【爭議】   本案中,無權處分人杜某冒名頂替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