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節選|能否預先籌劃,限制不受歡迎的人繼承股權?
北鬥財富傳承 今天
以下文章來源於薛京律師 ,作者薛京
薛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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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薛京
來源: 薛京律師
本節內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裁判要旨分析
(一)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規定,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
(二)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不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
(三)除章程外,其他文件是否可以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權
三、律師建議
(一)可以規定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條款,未雨綢繆,排除不受歡迎的繼受股東
(二)通過公司股權「三權分離」來實現企業平穩交班
典型案例
畢太太最近有個煩惱——畢先生歲數大了,這幾年身體每況愈下。畢先生創辦的啟東公司雖然已經交由自己的兩個兒子打理,並將45%的股權平分給二人,但是公司股權還有55%在畢先生名下。畢先生在外邊和一個女人長期同居,還生了三個孩子。平時給他們點生活費,畢太太也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是一旦畢先生去世,這三個孩子可是有資格繼承公司股權的,對此畢太太就不能接受了。畢太太想讓先生寫個遺囑,但是畢先生已經纏綿病榻很久,她不忍心開這個口。那麼,畢太太有沒有什麼辦法,把自己不喜歡的那三個孩子擋在公司之外呢?
上述問題其實是很多企業家家庭的煩惱。一代創始人去世,有利益衝突的繼承人繼承股權,彼此針尖對麥芒,一旦按照法定繼承分割股權,勢必會給公司的後續發展帶來諸多治理難題。那麼,除了遺囑、生前贈與股權,能否通過其他法律工具,限制某些繼承人繼承股權呢?
實務判例
(一)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規定,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
實務判例-1:某大型公司由閻先生創辦,公司註冊資本1億元,公司登記出資信息為閻先生持有60%股權,郭女士20%,郭先生20%。公司下屬及關聯企業達十多家。
2015年6月閻先生因病去世,其子女向公司提出繼承股權要求時才發現,公司章程中有「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出資額,且可轉讓其出資額,其合法繼承人只有在經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後方可成為公司股東」的條款。按此規定,閻先生的妻子和五個子女要想繼承公司股權,需要經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也即需要經過股東郭女士、郭先生同意。但是,兩個股東一致拒絕閻先生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的限制,閻先生的繼承人非常不理解,他們認為:公司由其父白手起家、一手創辦,自古子承父業,天經地義,可想而知章程規定並不是先父的真實意思表示,章程的這條違背常理的約定應是郭女士有預謀地搶奪公司控制權的手段,即利用章程的這條約定,巧妙地阻撓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股東資格。
由於大股東去世、公司陷入股東資格繼承糾紛,公司和下屬多家企業陷入治理僵局,嚴重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目前,該案還在審理中。
本案是一個非常典型的股東資格確認案件。那麼,到底公司章程可不可以限制股東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呢?筆者根據法律規定分析如下:
1.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前幾節中我們經常引用一條法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該條規定了股東資格繼承的一般原則,即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同時為了維持公司的人合性,允許公司章程就此做出另外規定。這裡的合法繼承人,筆者認為應當指法定繼承人,以及在遺囑有效情形下的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這裡的章程,筆者認為應當是在股東去世之前股東會通過的有效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所以,如果閻先生繼承人如不能證明該章程條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該章程並非閻先生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法院很有可能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支持章程的效力,繼承人將面臨無法繼承股東資格的巨大風險。
可見,本案中二位郭姓股東「巧妙地」運用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限制了大股東繼承人對股東資格的繼承(注意:不是股權的財產性權利),使得繼承人無法繼承股東決策權之身份性權利,進而在大股東去世後實現對公司的控制。
不管審判結果如何,它都揭示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威力。結合畢太太的案例,她可以說服畢先生召開公司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約定任何股東去世,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須達到一定比例的其他股東同意。通過這些限定預先籌劃,避免將來不受歡迎的繼承人進入公司成為股東。
2.章程只能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不能否定股權財產性權利的繼承
股權是綜合性權利,有體現人身性質的權利,如表決權;也有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出於保護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公司法》允許章程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不過這並不能得出可以限制繼承股權財產權的結論。但是,如果不讓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也即無論在公司內部還是工商局都不能直接登記為股東,財產性權利又如何得到保護呢?
如果限制股東資格的繼承,筆者建議同時在章程裡明確規定股東死亡時股權的處理方式。比如,可以規定公司有權對這部分股權做減資處理,或者由其他股東收購。但是,無論減資還是其他股東收購,都應體現股權的合理價值,否則繼承人有權拒絕。無論章程對股東死亡後股權如何處理有什麼規定,繼承人享有股權的財產性權利是不能剝奪的。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減資還是收購股權都有可能造成爭議。還可以考慮的方案是,在章程中規定一個股東去世後,他的所有繼承人只能內部商定推舉一個代表,代表所有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和股權,其他繼承人和該代表形成股權代持關係,股權所有的權利與義務都由這名代表代為行使。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繼承人沒有股東資格但享有股權財產性權利時所帶來的公司治理上的複雜和矛盾,法律關係更加簡單、清晰,公司也不用為減資,或考慮為回購股權支付多少對價而傷腦筋。
(二)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不能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
實務判例-2:根據(2014)蘇審三商申字第00320號裁定書,2004年5月,富坤公司由原國有企業改制後成立,公司全體股東共32名自然人一致同意並籤署了2004版章程,該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股東如調離、辭職或其他原因離開公司,公司對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規定的其股份原值進行回購。」
2008年4月,股東汪某因病死亡。汪某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辦理了繼承權公證,除劉某外其他繼承人均放棄對股權的繼承,由劉某一人繼承。2013年5月,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汪某所持有的21%股權歸其所有,並由富坤公司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審法院支持劉某訴訟請求,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辦理上述股權變更登記。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決。
本案的焦點在於,富坤公司章程中觸發股權回購的「其他原因」是否包括死亡,進而公司可以根據這一條規定按股份原值回購股權。
法院認為,公司2004版章程並未將股東死亡的情形列舉在內,對於「其他原因」離開公司是否包括死亡,公司亦未以任何書面形式向股東說明。該章程第二十一條系限制股東合法權利的條款,對條款文義不明之處不宜做擴大解釋適用。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其他原因」不包括死亡情形,確認汪某名下的富坤公司股權歸其妻劉某所有並無不當。
所以,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繼承資格進行限制,建議事先明確地在章程中寫明股東死亡時股權如何處理,不能用「其他原因」等模糊字眼代替。否則,就有可能被法院裁定對於股東資格的限制沒有明確規定,繼承人當然就能夠繼承股權,包括繼承股東資格。
(三)除章程外,其他文件是否可以限制繼承人繼承股權
實務判例-3:根據(2016)粵01民終1494號判決書,羊城電子公司系原有企業改制而來。在改制過程中,由包括遲某在內的全體職工召開了改制員工大會,會上全體職工均籤字表決確認的《改組實施方案》規定:「員工死亡時,由公司按上年度末每股帳面淨資產值回購該員工所持股份,轉作預留股份,股款交還其合法繼承人。」
2008年7月,遲某因病去世。2008年8月,羊城電子公司決定將遲某所持有的股份保留一年,滿一年後再由公司回購。遲某的兒子訴至法院,要求繼承遲某在公司的股權。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由於羊城電子公司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改制而來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的構成有其特殊性和限制性,即全部為原企業的職工,故該經由原企業全體職工表決認可的《改組實施方案》,為全體股東意志的體現,內容對公司的全體股東均具有約束力。而且,截至2008年9月,共有雷某等12名職工股東因退休從公司離職,其名下股權均由公司統一回購,再由公司分配轉讓給其他在職職工股東(包括遲某)。根據該規定,遲某兒子無權繼承遲某股權,其股權應由公司按上年度末每股帳面淨資產值回購,遲某兒子僅有權繼承該回購的股款。
可見,本案中法院對於《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做了擴充性解釋,認為《改組實施方案》雖然不是章程,但屬於全體股東意志的體現,其對於死亡股東股權的處理條款,應當對於全體股東包括其繼承人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本案已經進入再審程序,再審法院是否支持兩級法院的意見,認為《改組實施方案》具有類似章程的效力,對全體股東均有約束力,我們將拭目以待。不過,本案說明公司治理需要一個嚴謹的制度,不能輕易用其他文件來代替章程約束股東繼承資格,否則有可能被抗辯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律師建議
大多數民營企業屬於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允許這類公司根據自治原則,制定個性化公司章程,包括股東資格繼承條款。很多企業家或者家族企業的股東並不擅長制定個性化的章程,往往沒有意識到小小章程其實存在大大的乾坤。關於章程個性化傳承條款,筆者根據私人財富領域的實務經驗和法律規定,做如下建議:
(一)可以規定限制股東資格繼承的條款,未雨綢繆,排除不受歡迎的繼受股東
(二)通過公司股權「三權分離」來實現企業平穩交班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允許股東的股權比例、表決權比例、分紅權比例分別設定,不用一一對應,只要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即可。假設一代股東生前就將大部分股權贈與子女,一代股東持股5%,二代股東持股95%,以此為例做如下分析:
1.一代股東贈與股權時籤署指定贈與協議
如果子女結婚,贈與子女的財產一般屬於子女的婚內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所以,一代股東可以在贈與協議中明確載明股權僅贈與子女個人,與其配偶無關。這樣即使股權贈與在婚後發生,贈與的股權也是子女個人的,子女婚變時不會發生分割股權風險。
2.章程約定分紅權與股權比例倒掛
可以考慮一代股東持有大比例分紅權,子女持有小比例分紅權,如一代股東持股5%,卻擁有95%的分紅權。這樣公司如果有分紅,則大部分分紅歸一代股東所有,不會成為二代分紅(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一代股東再通過指定贈與子女的方式,將95%的分紅贈與子女個人所有(此時為個人財產),有效避免成為夫妻共有財產。同時,如果二代不孝、揮霍,一代也可以不予贈與,實現對財富的控制。
3.一代股東控制大部分的表決權
在股權傳給子女初期,可以在章程中約定,雖然二代股東擁有95%股權,卻只有30%甚至更少的表決權。一代股東持有5%的股權,卻擁有70%甚至更多的表決權,雖然傳承股權,但是還控制公司,實現對接班人扶上馬、送一程的效果。隨著子女不斷成長、成熟,一代股東在之後長期的接班人培養計劃中逐漸釋放表決權,直到全部交出公司控制權,完成順利接班。
以上架構設計往往是家族企業傳承整體方案的組成部分,因其複雜性與系統性,建議委託專業律師團隊籌劃並協助執行,並諮詢當地工商部門是否能夠接受個性化條款的備案登記。筆者也希望在執業中不斷總結經驗,探討更適合中國家族企業傳承的本土化模式,滿足多種傳承需求與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