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芻議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2005-04-08 15:45:5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丁幹

  筆者經調查發現,有些基層法院長期以來執行著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制度。所謂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是指,在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完成前,權利人將該法律文書交由執行法院立案庭登記並在之上加蓋登記印章由承辦人籤署名字和時間後再延長2年申請執行時效的方法(委託外地法院執行的案件不適用)。筆者認為,該法不可取,應即停止。

  一、法定時效不得任意延長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地達到一定的期間而發生一定財產法效果的法律事實。時效是一種期限,但與一般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不同,時效是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屬於強制期間,由法律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約定更改或預先拋棄,法院也無權任意改變,所以屬法定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也規定: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是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後一日起算,法律文書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計算。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申請執行必須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的,便喪失了申請執行的權利。即使提出申請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也不再執行。法律之所以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目的是促使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穩定社會關係。

  雖然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對具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給予延展。但是期間的延長與中止、中斷不同,它只適用於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的情形,而且發生時效延長的「特殊情況」,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第169條的解釋,是權利人由於客觀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訴訟時效期間延長適用的期間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5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6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即訴訟時效的延長不僅可適用於一般與短期時效,而且還可以適用於最長容忍期間。由此可見,時效延長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於中止、中斷外而保留的救濟空間。但是條件是法定的,不符合該條件的人民法院不得準予延長當事人的訴訟時效,執行法院在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效進行中以法律文書登記形式為之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無法律依據。

  二、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的任務就是強制義務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以達到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在執行活動中,既要保證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又要對被執行人的利益依法給以應有的照顧。這是保護申請人權益與依法照顧被執行人利益相結合的執行原則要求。申請執行時效屬於消滅時效,債權人怠於行使申請執行權持續到時效完成,其公力救濟權歸於消滅。雖然權利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但其已經放棄請求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為其實現債權的程序利益。該債權利益因失去強制執行力,而轉變為一般債權。

  另一方面從債權的特徵分析,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債權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過請求債務人給付來完成。除請求權外,債權的內容尚有受領、選擇、解除等權能。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債權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有權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不申請執行,而法院沒有責任在債權人未為申請執行之行為時為其增加程序利益並因此加重債務人的負擔(法定移送執行情形除外)。一般債權無強制執行力,債權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應給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人身或支配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但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同,為了實現權利人的債權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執行人採取可以採取的一系列強制執行措施,而且,因為無根據地延長了權利人的申請執行時效,使本來應作一般債權清償的債務利息由於執行程序的作用債務人不得不要依法加倍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債權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顯然這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申請執行時效登記不是債權人申請執行,不能產生啟動執行程序的法律後果,依法其不享有中止執行和「執行程序終結」民事裁定所具有的由債權人申請恢復執行程序的效力。債權人怠於行使申請強制執行權,其相應的不利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無法律上的依據加大債務人可能承受法院強制執行後果的風險或者延長這種風險期限,不符合時代「公正與效率」的司法理念,更非法律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制度的應有之義。

  三、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不利於社會穩定

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快節奏要求當事人之間儘快清結債權債務關係,不允許債務的長期存在。首先,債權是有期限的權利。債權有一定的存續期限,期限屆滿,債權即歸於消滅。而債務則是一種法律上的約束,相對於債權人行使債權它也是有期限的給付義務。法律不準設定無期限的債務,如果允許設定沒有期限的債務,將使債務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自由,這是與現代法律精神相悖的。因此,期限上的有限性是債務的一個重要特徵。

  就債權人而言,債務的法定期限就是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期限。債務可因清償、期限屆滿、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等原因消滅。債務不僅不能針對某一民事主體而永久存在,也不能當然延續到債務人的繼承人。那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保護請求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有嚴格的規定。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法律要求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儘快實現債權以免因債權債務關係的長期存在而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當事人的正常生活秩序、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因為不合法地延長了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時效(譬如登記延長2年),這2年中申請執行人隨時可以申請執行,法院則可相應地被動啟動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採取諸如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扣留、提取和搜查、變賣、拍賣以及司法拘留被執行人的強制措施,拒不履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執行法院還可以按「拒執罪」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

  可以想像,這期間債務人所受到的精神壓力和法院強制措施對其的鉗製作用必然對其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倘執行法院是嚴格依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那麼對債務人的這種精神壓力或者心理強制應當是債權強制力所具有的效果,是法律的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應有的非難性。但是,若執行法院擅自隨意地延長這種效果的作用期限,必然會使被執行人不合理地處於劣境,或者在延長的期間中法院為實現該債權的司法成本非正常地增大以及讓被執行人因此受到了法律制裁(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該結果不但直接給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帶來損害,也將在社會上造成較大範圍的消極影響。

  和諧統一的社會秩序需要每個社會成員的共同維護,且追求和保持健康有序的法制社會環境,法院的責任遠遠高於其他國家機關和普通公民。作為「最終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在要求公民自覺守法的同時,更須嚴格執行國家強行性法律,任何對審判、執行權的濫用都必將損害國家權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正常的社會秩序產生不利的影響。

  毋庸置疑,申請執行時效登記延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緩解執行法院執行案件壓力起到了解除燃眉之急的作用。但是,從量的確定性來看其執行案件數量並未減少,只是把今天的事挪到明天做,或者說把今年的事挪到明後年做而已。但是,執行法院接受申請和移送的執行案件是其法定職責,在何時、接受多少執行案件,執行法院並無權選擇,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執行法院都必須受理。因此,執行法院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不受理執行或者對不符合立案執行的案件立案執行,都是對法定職責的違反。法院無論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的違法辦案,都應當對國家權力機關以及受害人承擔責任。執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依法還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於此情形下,賠償義務機關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後,可以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04年8月10日頒布了《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司法解釋,對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程序問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增強了法院在實務中審理因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違法侵權確認案件的可操作性。該司法解釋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時還應當注意到,均於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這兩部司法解釋對規範強制執行措施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其實質旨在體現人性化的司法精神,有讓執行權的運作確實成為執行法院所施發的一種具有負責精神的行為過程的趨勢。令人欣慰的是,不斷頒布施行的關於執行工作的法律規定將在實務中更具可操作性,被執行人所應有的正當權益被漠視、違背公平和正義原則的現象必將減少。

  筆者認為,就某些基層法院而言,長期以來受執行難和執行案件多的壓力困繞是客觀事實,要解決這個問題也決非一朝半夕的功夫所能達到,更不是靠「發明」登記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的方法而成就。不少基層法院改變了執行工作中的窘境,它們靠提高執行人員自身法律素養,嚴格按法定程序辦案來追求整體的社會效果,使法院的權威性不斷得到提高。以損害法院公信力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去追求一時的虛假成績,實踐證明,使用這種方法僅暫時似乎「面子」好看了一點,但問題並未解決,被動的還是自己。在不斷要求法官提高依法司法水平,彰顯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推進國家法制化進程新的司法環境中,仍援用落後的「官本位」管理模式來制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此舉不應當被認為是「進步」!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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