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志佳
民事案件申請執行時效制度,是以申請執行期間為中心,包括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以及逾期法律後果等內容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關於申請執行時效的規定,目前與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相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都是二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或申請執行期間起訴或申請執行,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或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成立的,應裁判駁回訴訟請求或不予執行,對起訴或申請不予司法保護。且申請執行時效制度是在參照訴訟時效制度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法律關於二者的規定一致有其必然性。因民法典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修改,導致其與申請執行期間不再一致等原因,建議對標民法典,修改完善申請執行時效制度,保持二者相關規定的一致性。
關於普通申請執行期間。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建議將申請執行期間修改為三年。
關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期間的起算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期間)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兩種期間的起算點不同。建議修改為:「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關於規定特殊申請執行期間。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和其他民事實體法除了規定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還規定了少於三年或超過三年的特殊訴訟時效期間。建議規定少於或超過普通申請執行期間的特殊申請執行期間,同時應該比照訴訟時效期間延長制度,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延長制度。
建議增加規定不適用申請執行時效的特殊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與之相適應,應探討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規定不適用申請執行時效的特殊情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作者單位:湖北省建始縣人民法院)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