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的幾次重大修改簡介——兼及日本民法修改政府草案

2021-02-13 浙江大學法學青年

(周江洪,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者)

作者按:

1、好同事章程老師在其公號推送了「法學的敦煌——回眼繼受法學史上的1930年」,不僅涉及我國民法學的未來走向,也同時涉及開啟於上世紀90年代末的日本債法修改。恰逢去年11月,有幸在蘇永欽老師課堂遠程介紹日本民法的修改情況,做過一點點的整理筆記,可能可以作為章程大作中關於日本民法狀況的一個註腳,故託章程公號發送。因是備課用草稿,注釋引用不全,排版凌亂,制度介紹紕漏錯誤之處,請多包涵。

2、2017年4月14日,日本眾議院通過了日本民法修正案;同年4月20日日本參議院法務委員會開始審議。目前正在審議階段,若得以正常通過,預計2019年秋或2020年春施行修改後的法律。因目前尚未正式通過,日本參議院網頁上關於本次民法修改的審議信息,能夠查到的法律案,仍然是日本內閣提出的政府草案,這裡仍然以日本政府草案為基礎進行介紹。日本民法本輪的最終修改情況,請關注日本國會通過的正式法律。

  

1892年,日本伊藤博文內閣設置了民法典、商法典實施調查委員會(簡稱:法典調查會),專門討論兩部法典(舊民法典、舊商法典)的修改問題。法典調查會為內閣直屬機構,首相伊藤博文任總裁,西園寺公望任副總裁;由三名起草委員,即穗積陳重、富井政章、梅謙次郎負責以修改方式重新編纂民法典。法典調查會於1894年5月18日完成了總則編的審議;5月至12月完成了物權編的審議;1895年1月至10月對債權編條文進行了審議;10月至12月對親屬編進行了審議,但是並沒能通過。

最終,1896年初,前三編法案在議會經審議獲得通過(眾議院3月16日,貴族院3月23日);而親屬和繼承兩編於1898年4月提交國會審議通過(眾議院6月2日,貴族院6月10日);第一編至第五編均依據明治31年第123號敕令,自1898年7月16日起開始施行。

一、日本現行民法典的幾次重大修改

 

1.以親屬繼承兩編為中心的民法典大規模修改(1947年)

1945年日本投降,以美國為首的所謂聯合國軍佔領日本後要求日本修改憲法,實行自由民主的政治體制,並在這種政體下營造男女平等、公平正義的福祉社會。當時的日本民法典沒有體現男女平等、福祉社會理念的任何規定,特別是身份法部分更是封建色彩濃厚。為了配合新憲法的制定和實施,對民法典中親族繼承兩編做了全面修改,修改的核心部分為男女平等、分割繼承(單獨繼承被廢止)和廢止戶主權。戶籍制度只是作為家族關係的登記臺帳被保留下來。並在民法總則中作為基本原則加入了「私權必須適合公共福祉(第1條第1款)」和「個人尊嚴、男女兩性實質平等」等內容。親族繼承兩編的全面修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根據新理念完全摒棄封建的身份制度;而是將條文全部用現代語表述。

2.最高額抵押(根抵押制度)的創設(1971年)

日本法務省於1955年發出「通達」明確指令這種綜合性的抵押無效。然而,如果貫徹執行法務省「通達」就等於宣布全面廢止行業內約定俗成的根抵押等習慣做法,因此遭到以銀行業為中心的金融界的猛烈反對。為了調和現實交易的要求與民法理論之間的矛盾,最終於1971年在民法典財產法的規定中增設了22個條文,由此完成了對民法的一次大修改。此次在原有民法中加入的關於根抵押權的規定,

3.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全面修改(1999年

徹底改變了民法總則編中原有的「禁治產、準禁治產制度」和親族編中規定的監護制度,而且還創立了「任意監護制度」和「監護登記制度」,以應對高齡化社會的到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的意義不僅在於改變了成年監護制度的根本理念,更在於這次修改本身為21世紀日本民法的全面修改拉開了序幕。

4.關於擔保物權制度修改(2003年)

為處理破魔經濟後遺症等與經濟不況導致的不動產市場低迷狀態,以及相伴的債權回收問題,日本從2001年正式開始對擔保法及其相關民事執行法進行修改的工作,法制審議會(日本法制審議會是法務省下屬機構,其作用是法務大臣的智囊團,主要任務是接受法務大臣的諮詢委託,對民事、刑事以及其他各種法律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和審議)經過大量工作,於2002年3月公布了「關於修改擔保和執行法的綱要的中間報告」;之後多次對這一中間報告進行公開討論和徵求意見,並在此基礎上加以修改;於2003年3月14日向國會提交了「為改善擔保物權制度及民事執行制度而需要部分修改民法等法律的『法律修正案』」。最終於2003年7月在國會通過,並以當年第134號法令頒布,於2004年4月開始實施。

此次擔保法的修改正是從抵押權制度修改作為切入點,其最終目的是對擔保法制度體系進行重構。修改的重點在於創設了擔保不動產的收益執行制度,改滌除制度為抵押權消滅請求權,以及廢止短期租賃制度,並創設短期租賃保護制度。

5.現代語化修改(2004年)

立法之初所有法典所採用的文體都是當年常用的——用漢語演進背景理解就是從純文言文向白話文轉變過程中人們稱之為「半文不白」——形式;加之當時從西方大陸法引進的概念並非日本傳統法律中所固有,而用漢字體現這些概念自然無法找到人們日常生活中習慣的用詞,因此在法條中使用了很多令人感到生僻怪異的用詞。隨著時代的發展,一方面在專業人士之間越來越習慣為常,而另一方面在一般人眼中則越來越難以接受。學界和立法界逐漸達成一種共識。這就是,民法作為人們日常生活中從早到晚、從生前到死後都有著極其密切關係的社會基本法,儘管在技術層面的概念和邏輯上有其特殊性,但至少在文字和用詞方面應該儘可能縮短與一般百姓(日本通稱「國民」)之間的距離。

6.保證制度的改革(2004年)

這次修改主要是規定了保證合同的要式化;保證合同、除非以書面為之,不生其效力。新規定了金錢借貸等根保證合同制度。

7.法人法的修改(2006年)

2006年,日本國會通過了一般法人法、公益法人認定法及相關法律完善法,對現行非營利法人制度進行了一次重大的制度重構。通過本次制度變革,廢除了現行民法所維持的公益法人設立的許可主義和主管機關制、對於非營利法人的設立採取準則主義,並導入行政機關以外的公益性認定機制。與此同時,刪除和修改了民法上關於法人的規定、廢除了中間法人法,在民法體系和法人制度體系上都發生了重大變化。

共344條,分為總則、一般社團法人、一般財團法人、清算、合併、雜則、罰則等7章及附則,條文數遠遠超過了修改前民法的條文數(修改前民法第33條至第84之3條規定了法人制度)。經完善法修改的民法,在編章的層次上並沒有發生變化,仍然於第1編總則中設第3章法人一章。但是,與修改前民法用54個條文規定法人制度不同的是,修改後的民法刪除了關於法人的大部分規定,只保留了第33條到第37條5個條文。

8.關於婚姻、親屬、繼承及監護方面的近期修改

關於親權、兒童福祉相關的修改(2011年)。創設了親權停止制度、修改了親權喪失原因、管理權喪失原因,並明確了親權的行使等應為子女之利益,同時新設了法人得以作為未成年人的後見人。

非嫡出子的繼承份額的修改(2013年)。民法原來規定為嫡出子的一半,經此修改,兩者等額。

為促進成年後見的順利開展的民法修改(2016年)。明確了成年後見人經家事裁判所的允許,得以收取被後見人的郵寄物;明確了成年後見人得以處理的被後見人死後事務的內容及其程序。

女性再婚期間限制制度的修改(2016年)。隨著現代醫學技術的發展,民法原定的再婚期間限制已不符合時代要求。修改後的法律將再婚禁止期間規定為前一婚姻結束後的100天(原來為6個月);同時規定前一婚姻結束時未懷孕,或者前一婚姻結束後生育的,不適用再婚禁止期間。

9.民法(債權相關、消滅時效等)修改法案

2015年3月31日提交國會,目前尚未通過和公布,具體內容見後。

 


二、民事特別法的相關立法和修改

 

消費者契約法(2000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0年),電子消費者合同法(2001年);最新修改2016年)、特定商交易法(2001年,最新修改為2016年)、商法典及公司法典(2005年)、動產債權特例法(1998,2005年)、區分所有法的修改、個人信息保護法。製造物責任法(1994年)、關於任意監護契約的法律(1999年)、一般法人法(2006年).。較早以前的特別法有:1947年的「國家賠償法」、1955年的「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 1960年修改的不動產登記法(2005年有修訂),1961年的《分期付款買賣法》(已歷經多次修訂),1962年制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法」,……等等。

這裡選取若干與民法典的再法典化相關的特別法作一簡單介紹。

1.消費者契約法(2000年)

該法針對消費者和經營者實質上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以特別法的形式對民法的基本原理進行了修正。首先,《消費者合同法》在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合同的拘束力。經營者的一定的勸誘行為,即使還不至於構成民法上的欺詐或強迫(日本民法第96條),消費者也可以取消其要約或承諾的意思表示。其次,除了對合同的成立進行特別規定以外,該法也利用現代合同法對標準條款進行規制的基本原理,對合同內容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制。2006年的修改,則導入了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該制度的適用範圍,後來也逐步擴張到特定商交易法及食品表示法等。

2016年5月的修改,則進一步矯正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在信息、交涉力等方面的不均衡,增加了合同撤銷的事由、就合同條款的無效等作出了完善。例如,關於合同的撤銷,新增了內容過量合同的撤銷、擴大了不實告知制度中列舉的重要事項範圍、延長了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等。在合同條款的無效方面,則增加了「消費者預先放棄債務不履行情形的解除權」條款無效,增加了第10條列舉的無效事由(如以消費者的不作為作為意思表示的條款)。

2.特定商交易法(2001年)

該法在1976年「訪問買賣法」的基礎上制定。歷經幾次修改,分別對「訪問銷售」(上門推銷)、「郵購」、「連鎖銷售」、「電話等方式推銷」、「美容服務、外語培訓、考試複習班、家庭教師為特定對象的繼續性服務合同」(持續性的特定服務提供)、「業務提供引誘方式銷售」、「訪問收購」(上門收購)等7種特定的交易方式作出了特別規定,除了在意思表示的撤銷方面給予消費者較之民法更優厚的保護,同時給予消費者充分的考慮時間和反悔的機會,導入「反悔權」(「冷靜期」)制度,對中途解約時的損害賠償額等也做了限定。最近的修改也比較頻繁。2010年針對網絡銷售、信用卡規制等作出了完善。另外,因上門收購老年人貴金屬等消費者問題頻發,2012年的修改專門針對上門收購作出了規定。與前述消費者契約法的修改相一致,該法2016年的修改也導入過量銷售的規制、擴張了訪問銷售等特定交易的規制商品類型,並延長了撤銷權的期間。

3.商法典修改及公司法典的成立(2005年)

1890年成立了舊商法典(商法總則、海商、破產)。受民法典的論爭影響,舊商法也只是在新商法典成立前實施了不到一年的期間。1899年成立的日本商法典,歷經多次修改。制定當初共5編,分別是總則、公司、商行為、票據、海商。隨著票據法、支票法等的制定,票據部分從商法典中分離。2005年公司法典制定以後,公司部分也從商法典中分離。隨著2008年保險法的制定,保險部分,也從商行為編中分離。目前,商法(運輸、海商相關)的修改也在進行中,今年1月份,設置在法務省的商法(運輸、海商相關)修改審議會,公布了《要綱案》,該《要綱案》只是就具體制度作出了修改,並沒有打算將運輸法制從商法典中分離。

4.一般法人法(2006年)

簡要概括如前。

 

三、民法(債權相關、消滅時效等)修改法案工作簡況

 

(一)民法修改基本情況

在法制審會議設置民法(債權相關)分會之前,就有不少學者團體開始了民法修改的討論。包括內田貴為中心的、以鐮田薰教授擔任委員長的民法(債權法)修改研討委員會,以加藤雅信為代表的民法修改研究會,以及以椿壽夫為代表的民法整體的修改研討、以及以慶應大學教授金山直樹為代表的關於消滅時效的民法修改建議案。四個委員會都在2009年前後公布了相關的民法修改方案或修改草案。其中對法務省審議會影響最大的是內田貴為中的修改研討委員會。

2009年11月24日,法務省法制審議會設立了民法(債權相關)分會,至2015年2月10日為止,該審議會分會供進行了99次會議,最終形成了《民法(債權相關)修改要綱案》。該《要綱案》經法制審議會總會審議後,於2015年3月31日以《民法部分修改法律案》(以下簡稱「民法修改草案」)的形式提交國會。但未在當時的國會最終通過。2017年,日本國會重啟審議,4月14日日本眾議院通過;同年4月20日,日本參議院法務委員會開始審議。目前正在審議階段。因目前尚未正式通過,日本參議院網頁上關於本次民法修改的審議信息,能夠查到的法律案,仍然是日本內閣提出的案,這裡仍然以日本政府草案為基礎進行介紹。最新的法律文本,請關注日本國會的審議動向。

從整體上來看,這次修改,日本民法學說雖然發揮了作用,但並沒有反映出日本民法學的整體水平。原因如下:

以往日本民法的修改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為適應某一行業的利益需求而進行的立法,例如:1998年的《債權讓渡特立法》,1999年的《借地借家法》,2002年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2003年《擔保與執行法制》,2006年《信託法》等都屬於這一類。另一種是,為應對某種社會問題的需求而進行的立法,例如:1998年《NPO法》,1999年的《成年人監護法》,2003年《性同一性障礙者特立法》,2004年《保證法》,2006年《一般法人法》,2012年所為《親權法》等。

本次民法修改(債權法修改),是從多個學者團體提出立法提案開始的。在法制審議會的審議也是以這些提案作為出發點的,因此在審議的初期階段就可以見到實務界以各種主張牽制學說方主張的情形。從結果上看,最初的學者提案經過審議後,有的被抽空了內容,而有的則被徹底刪掉了。儘管如此,由於學說方依然掌握著議程設置上的主導權,最初提案涉及的項目還是得到了討論,而且其中的很多項目到「中間試案」的階段為止還是以各種修改案的形式保留了下來。

然而,在進入第三階段審議會,尤其在進入對審議進行全面歸納(針對要綱草案的探討)階段之後,重要的新提案就接二連三地消失了。[1]

(二)民法修改過程中的主要爭點

在法務大臣第88號諮問中指出,關於民法修改,「就作為民事基本法典的民法中的債權相關的規定言,從應對自該法制定以來的社會、經濟變化,以及易於為一般國民所理解的角度來看,有必要重新審視以與國民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契約方面的規定為中心的規定,因此,亦有必要提供其要綱。」

1.立法目的(諮問的旨趣)與《民法修改草案》的反映情況

在法務大臣第88號諮問中指出,關於民法修改,「就作為民事基本法典的民法中的債權相關的規定言,從應對自該法制定以來的社會、經濟變化,以及易於為一般國民所理解的角度來看,有必要重新審視以與國民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契約方面的規定為中心的規定,因此,亦有必要提供其要綱。」

從該諮問來看,此次民法修改的範圍,主要是與契約相關的規定。將修改的對象限定於以契約為中心的債權法,而不是民法財產法的全部,其理由有以下兩點:①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法律基礎,契約法是最有必要改正的部分;②契約之債與法定之債在基本觀念上存在相異之處,並不一定需要同時做出修改,考慮到審議的效率性,僅就契約之債做出修改。

而關於此次修改的目的,從諮問來看,主要集中於兩點,一是應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二是要讓民法成為「易於國民理解的民法」。當然,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此次修改,因日本加入了CISG,且國際上存在著以契約法為中心的國際規則統一化的趨勢,此次修改也試圖實現與「國際交易規則之間的協調」(與國際接軌)。

2.編成體例問題:如何配置債法相關的規定[2]

(1)關於法律行為的規定,是否置於第三編債權編中(民法總則與債權編的關係)。

(2)時效中的債權消滅時效,是否置於第三編債權編中(民法總則與債權編的關係)。

(3)是否整合債權總則與契約總則的規定,作統一規定(債編內部的體例問題)。

(4)關於「債權的標的」的規定,是否考慮將其放在更為合適的地方(債編內部的體例問題)。

(5)典型契約的排序,是否將有償契約排在無償契約之前(債編內部的體例問題)。

(6)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繼續性契約等橫跨各類契約的規定,如何配置更為合適(債編內部的體例問題)。

這裡主要梳理前三個問題。

關於(1),多認為應維持法律行為的概念;但是關於法律行為是否在債編予以規定,從有利於普通民眾得以了解的角度言,將所有與契約相關的規定放置在一起,而不是分屬於總則與分則,會更有利於普通民眾的可理解性,因此有主張將其納入債權編中予以規定,或者主張在債權編中就契約法律行為作出規定,並設置準用規定,將關於契約的法律行為規定準用於其他法律行為。或者是認為可以借鑑前述一般法人法改革中只在民法總則中規定最基本規定的方式,將法律行為的定義等最基本的原理規定於總則中即可,而將其他納入債權編。但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既然維持潘德克頓體系,將法律行為規定於總則有其合理性,有利於將法律行為相關的市民社會共同規則予以確認。當然,也有認為既在總則中規定法律行為,然後在契約部分,即使總則中已有法律行為的規定,也仍然就契約相關的規則,在契約法層面作逐一規定,以利於普通民眾的可理解性。但此種規定方法,被認為有可能會導致前後兩部分規定出現衝突、牴牾的問題。

最終採納的《民法修改草案》,仍然保留了法律行為的概念,並未對法律行為的配置處所作出調整,仍然是在總則中予以規定。

關於(2),因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的立法主旨並不相同,有主張將其分開規定。內田貴主導的債法修改委員會曾主張將債權時效納入債權編(債權消滅時效以履行拒絕權構成,其他時效則是援用權構成)。但山本敬三認為,將債權消滅時效規定於債編,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容易讓普通民眾了解,但其他時效規定與民法,單獨將債權消滅時效分離,反而會導致理解困難。但同時認為,若將來修改物權編,將取得時效納入物權編的話,消滅時效的問題,是否從總則中分離,可以再考慮。

最終採納的《民法修改草案》,仍然保留了現行民法的框架,仍然是在總則中規定時效。

關於(3),是否如同現行民法一樣分開規定,還是統合兩者,將兩者整合規定在一起,存在爭論。現行民法的債權編,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契約,其中契約這一章中規定了「總則」(含契約的成立、效力、解除)。內田貴主導的債法修改委員會的草案將債總與契約總則合併規定,稱為「契約及債權的一般規定」。將契約總則與債法總則分開規定,對於普通民眾來說確實會造成理解困難,需要加以整合。整合方法主要有二,一種方法是將契約總則納入債總,將債編修改為「債權及契約一般」、「各種契約」、「法定債權關係」(含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另外一種方式是維持現有框架,將債總中關於契約之債的內容移到契約總則之中。山本敬三主張前者,分成「債權及契約的成立及其內容」、「債權及契約的效力」、「責任財產的保全」、「債權的消滅」、「債權及契約當事人的變動」、「有價證券」、「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及債務」、「保證」,同時建議在現行法各種契約前規定「通則」,規定為第三人契約、持續性契約等作出規定。另外,建議在「各種契約」中新增融資租賃契約。對於是否新增「服務合同」這一新的典型合同類型,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是認為應當新設,另外一種是認為通過對準委任的規定加以整合,同樣也可以實現目標。

最終採納的《民法修改草案》,仍然保留了現行民法的框架,沒有對債總與契約總則作出整合,亦沒有增加新的契約類型。但在契約總則中規定了「格式條款」。

3.具體人格(主體)的導入問題

是否在民法典中導入「消費者」、「事業者」(類似於經營者)的概念,本次債法修改過程中也有爭議。這涉及到民法典的定位問題,涉及到民法所設想的「人」的原型是什麼的問題。

關於消費者契約法的問題,一種觀點是將現行特定商交易法等當中的民事規則納入消費者契約法典,促進消費者契約法典的發展。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現代市民社會是以事業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為前提而構成,作為市民社會基本法的民法,不能無視消費者及消費者契約作為市民社會基本構成元素的存在,因此,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反映。比如說,將不實表示的撤銷問題,不僅僅限於消費者契約,而應將其一般法化;同時,至少應當對消費者及消費者契約的概念作出規定,或者根據消費者契約法的一般精神,專門規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如「解釋本法律時,應當考慮當事人之間在信息的質或者量上,以及在交涉能力存在不對等。」有一小部分商法學者甚至指出,以民法中的契約法為例,其設想的原型恰恰不是抽象的市民,而是企業等經營者,經營者之間的交易構成了市民社會的原型,應以此為基礎統合民法中的契約法及商法中的商行為法,以經營者之間的交易為原型構成契約規則,並對消費者契約等作出例外規定。

內田貴草案明確對消費者契約作出了規定。不僅在總則「法律行為」章中規定消費者、事業者的概念以及消費者契約的概念,而且還在錯誤等領域專門規定了消費者契約的特別規定、在「債權及契約一般」中規定事業者向不特定者發出的契約內容的提示、消費者契約的不公正條款等,試圖將消費者契約全方位地納入民法典。在民法修改中間草案階段,也曾規定消費者契約在適用民法第一條第2項及第3項時應當考慮信息和交涉能力的不對等性。

但最終採納的《民法修改草案》,對此並沒有做出反饋。但是,也並不能說這次修改壓根沒有考慮事業者還是消費者的問題。例如,在保證部分的修改中,增加了「事業相關債務的保證契約的特別規定」,就保證人承當此等保證責任的條件作出了嚴格限定,並對委託人課以契約締結時的信息提供義務。

4.通俗易懂的問題

從上個世紀開始,讓民法典變得通俗易懂,都是民法修改中強調的問題之一。這次以債權法為中心的修改,也不例外。如何使得民法成為「易於國民理解的民法」,成為本次修改的重點之一。關於這方面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將判例法理明文化,將已趨於穩定的通說和經驗納入法典,以避免不了解司法實踐和學說就無法了解規範的含義。從目前公布的草案內容來看,包括代償請求權、表見代理等在內,至少有50多處都是將已確立的判例法理納入修改後的民法典。

二是將特別法的規定整合進民法典,以便普通民眾容易查找相關規則。但從最終公布的草案來看,基本上沒有看到這方面的修改。

當然,雖然本次修改中沒有納入特別法的規定,但特別法對民法典的影響也是可以觀察得到。例如,破產法與民法之間的關係問題。在本次修改以前,2004年成立了新的破產法。當時為了促進瀕臨破產狀態的企業的重生,嚴格限定破產撤銷權的範圍(例如,以合理價格出售財產以調撥資金的財產處分行為,原則上不構成破產法上的撤銷的對象,而民法上的判例法理則認為,將不動產出售以換成金錢,因金錢容易隱匿,很有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與此相反,民法典及其判例法理則逐步擴張債權人撤銷權的範圍。如此一來,就出現了矛盾。因此,為了達成破產法上關於破產撤銷權改革的效果,對於民法典上的債權人撤銷權也必須做出相應修改。因此,在討論債權人撤銷權相關修改方案時,都一直非常注意如何與破產法這一特別法之間的協調問題。[3]

三是將語言表述的通俗易懂。從公布的草案來看,雖然有進步,但仍然需要利用各種法解釋學才能得以了解相關規則的含義。這方面的改進也並不多。

當然,關於是否實現了通俗易懂的問題,道垣內弘人教授認為這次修改做的並不徹底。認為日本社會中存在著這麼一種現象:經濟界考慮的是,這與消費者保護相關聯,會引起訴訟的增加,對自己並不太好。而法院擔心的是,這些可能會導致自身裁量權的縮小。經濟界並不會以缺乏可預見性為由反對法院的裁量,反而是期待和信賴法院合理妥當地行使裁量權。[4]

5.關於對社會、經濟等社會情勢變化的回應。

這次修改中也得到了部分反映。例如,關於保證人保護的相關規定、消滅時效的短期化、法定利率的下調、債權回收相關的規則(債的保全、債權讓與的規則)等等都作出了一些修改。

(四)債法修改中的具體制度問題的修改狀況

1.新增了意思能力的規定

「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為意思表示時欠缺意思能力時,該法律行為無效。」在第2章「人」的第1節「權利能力」和第3節「行為能力」之間,插入第2節「意思能力」。(並未配置在「法律行為」的章節中)

2.關於法律行為與公序良俗的修改狀況(不完全列舉,供參考)

(1)現行日本民法,在法律行為部分的第一條就是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的規定(第90條)。審議會委員大部分主張應先規定法律行為的一般性原理,如應當先規定法律行為的生效,法律行為的類型等。但因法務省官員的反對,並未對此作出規定。

(2)關於暴利行為,討論過程中曾有不少主張應將判例法理明文化。但因經濟產業界的反對,最終未能實現明文規定。

中間試擬稿曾提出以下方案,

「利用相對人的窘迫、經驗不足、知識不足以及相對人難以合理判斷是否從事法律行為的其他情勢,取得明顯過大之利益或者給相對人造成明顯過大之不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

很早以來的判例法理(大判1934年(昭和9年)5月1日民集13卷875頁)也認為,「利用他人的窘迫輕率或沒有經驗獲得明顯不當之利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屬於以違反善良風俗之事項為標的的行為,無效」。在1934年判例以後,也出現了各式各樣的裁判例。也就是說,誰都承認特定的暴利行為無效。

但是,將該判例法理予以明文規定,遭到了來自經濟界的強烈反對。其理由是,法律行為確實存在著因構成暴利行為而無效的情況,但若將其明文規定,可以預見到會出現大量的訴訟。甚至有意見更是認為,將一直以來根據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規範等一般條款予以處理的情形抽取出一部分予以明文規定,會導致此等條款喪失一般條款的性質,並不妥當。[5]

    (3)關於錯誤制度,這是本次修改過程中的重要爭點之一。目前的草案規定如下(第95條),對該條文的批判也不絕於耳。[6]

    ①意思表示,若是基於以下所揭示的錯誤,在其錯誤依法律行為目的以及交易上的社會一般觀念為重要之時,可以撤銷。

    (a)欠缺與意思表示相對應之意思的錯誤

    (b)表意人就作為法律行為基礎的情事其認識與真實相反

    ②基於①-(b)的錯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僅在該情事被表示出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時,才可進行撤銷。

    ③在①的錯誤是因表意者之重大過失而產生的場合,除去以下揭示之情形,不能基於①的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a)相對方知道表意人存有錯誤,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之時

    (b)相對方和表意者陷入同一錯誤之時。

    ④基於①的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不能對抗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

(4)新設了「代理權的濫用」條文(第107條)。

(5)法律行為撤銷的效果,對第121條作出修改,新設了第121之2條「恢復原狀的義務」,對返還義務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6)時效的修改:時效的起算,除了原來的「得以行使權利之日起十年」,增加了「知道得以行使權利之日起五年」,同時廢除了原民法第170條-第174條規定的短期消滅時效制度。

(7)法定利率,年5分利變為3%/年,且採取變動利率制,每三年變動一次。

(8)債務不履行歸責事由的重大修改:「過錯責任原則」→「契約拘束力」。集中體現在第415條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修改上。「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為履行或債務的履行不能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因此所生損害的賠償。但是,依契約及其他債務的發生原因及交易上的社會一般觀念,該債務的不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所生時,不在此限。」對於原始不能,明確規定了並不妨礙其依據第415條請求損害賠償(第412之2條第2款)另外,關於損害賠償,明確規定了「中間利息的扣除」的規定(第17之2條)

(9)新設了「代償請求權」(第422之2條,判例法理的明文化)。

(10)關於債權人代位權,新設規定,規定就金錢及動產,債權人得以向次債務人直接請求向自己為支付或交付。同時規定,代位權的行使,並不妨礙債務人向次債務人的請求,也並不妨礙次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履行。

(11)債權人撤銷權,除了判例法理的明文化,與破產法上的撤銷權進行了協調,細化了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方法等,並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得以向受益人請求返還財產或其價額。

(12)強化保證人的保護。

(13)明確了特別約定禁止讓與債權時的債權讓與的效力、明確了將來債權的可讓與性等。

(14)整合有價證券的相關規定,新設「有價證券」節。

(15)危險負擔規則與契約解除之間的交錯問題,刪去了第534-535條,最終採用了履行拒絕的抗辯權構成(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履行不能時,債權人得以拒絕對待給付的履行)。但在買賣契約部分的第567條中規定了「交付」後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滅失和毀損,買受人不得以滅失或毀損為由請求履行追完、減少價款、損害賠償及解除。買受人亦不得拒絕支付價款。

(16)新設契約上的地位之移轉的規定(第539之2條)

(17)契約的法定解除,刪去歸責事由的要件。

(18)新設「格式條款」的規定(第548之2-第548之4)。

(19)贈與的撤回改為「贈與的解除」。

(20)買賣中的瑕疵擔保責任,變為「契約不適合責任」。

(21)新設了不動產租賃中的出租人地位移轉制度及對抗要件制度(第650之2-3條)。

(22)就押租金作出了新的規定,規定原則上應當予以返還。(第622之2條)。

(23)規定了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中的比例報酬請求權(第634條,第648條),同時在委任契約第648之2條中規定了「成功報酬」(所謂的「風險代理)。

(24)委任契約的任意解除,明確了受託人利益受損時的損害賠償問題。

(25)新規定了「混合保管」(第665之2條)。

(26)細化了合夥的規定,特別是入夥和退夥的規定。

……等等。


[1]大村敦志:《「未建成(Unbuilt)」的民法學》

[2]山本敬三:《債権法の改正と民法典の編成》,2013年5月28日

[3]和田勝行:《詐害行為取消権――破産法上の否認権との比較から》

[4]道垣內弘人:《日本債權法修改的理念與交易社會》

[5]道垣內弘人:《日本債權法修改的理念與交易社會》

[6]具體可參見:磯村保:《論錯誤的撤銷》,呂雙全譯,載《浙大民商法文集(第二輯)》(待刊)

本文轉載自公眾號何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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