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修改!《民法典》新增對「公平原則」的限制

2021-01-08 傑拉德法評

原創:廣東金輪律師事務所 | 宋子傑律師

來源:百家號 | 傑拉德法評

《民法典》已於2020年5月28日,由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民法典》侵權編將《侵權責任法》的內容進行了修訂、整合,其中對於「公平原則」的新表述引人注目。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法律界一直對於公平原則適用有很大爭議,爭議焦點主要在於該條款常被法院在侵權案件中濫用,對一些事實清楚的案件「和稀泥」。這從2017年5月鬧得沸沸揚揚的「電梯勸人吸菸猝死案」中可見一斑。

該案中,段某在乘坐電梯的過程中在電梯內吸菸,同乘人員楊某進行勸阻,兩人發生言語衝突,經過物業人員勸阻分離,楊某離開物業辦公室,段某在自行離開的途中,突發心臟病猝死。段某的家人將楊某訴至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要求楊某賠償40萬元。金水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楊某的行為和段某的死亡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但是段某確實是在於楊某言語爭執後猝死,根據公平原則規定,判決楊某補償段某家屬15000元。

本案一審判決後,段某家屬認為楊某存在過錯,楊某的行為與段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適用公平原則錯誤,提起上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楊某屬於正當勸阻行為。其與段某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有其他不當行為。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其勸阻段某吸菸行為與段某死亡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楊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楊某勸阻段某在電梯內吸菸,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某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菸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因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段某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從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對於如何適用公平原則、是否應該適用公平原則的問題,兩審法院認定是截然不同的,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認定顯然更加符合法律規定和社會普遍認知。

眾所周知,彭宇案帶來了非常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法院進行裁判時,必須考慮裁判生效後所產生的對社會行為模式的影響。彭宇案的裁判邏輯,是「你沒有撞過人你為什麼要去扶?你肯定是心有愧疚」。對此,有些資深法律界人士甚至推測,該案法官可能沒當過好人、做過好事。毫無疑問,彭宇案的影響是巨大的,導致社會公眾對於需要幫助的老人,「不敢扶」、「扶不起」,這對於弘揚尊老愛幼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是極其不利的。

因此可以說,《侵權責任法》對於「公平原則」的差異理解、適用,導致社會公眾無法預測自身行為的後果,法的預測、引導功能被極大削弱。

筆者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已有拙見:一個侵權案件,在確定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後,再根據類型化規定分配責任。若現有證據不滿足高度蓋然性的證據規則,人民法院應逕行駁回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絕無適用公平原則的餘地。這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不謀而合。

本人有幸參加過梁慧星教授的講座,並獲得向其發問的機會。梁慧星教授就筆者提出的公平原則適用問題,舉了一例:

我帶上全家人出去旅遊,旅遊期間我的房子水管破裂,導致樓下鄰居房子浸水。對於水管破裂的事實,我並無過錯,鄰居也無過錯。該案並非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定情形,因此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認定,但是過錯責任的類型化規定中並沒有對本案這一類型的侵權作規定,因此本案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雙方合理分擔損失。

筆者另舉一例:

而杭州市的一個案例更是讓人啼笑皆非:(有興趣的朋友可以搜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姚某某、鄭某某等與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浙0105民初11831號」)一男子騎小黃車,由於自身身體原因騎車時猝死,法院判決ofo無過錯,但是根據公平原則補償15萬。

《民法典》對「公平原則」的適用加以限制,是立法邁出的一大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這意味著,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即不適用公平原則。

具體到《民法典》中,筆者謹舉四例公平原則的法定適用情形,:

1.第182條第二款:「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2.第183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第1190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4.第1254條,高空拋物致人損害案件中,「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這意味著《民法典》實施後,適用公平原則的情形將大為減少,適用的條件也簡單明確。這樣的規定從立法上扭轉了之前《侵權責任法》中「公平原則」看似公平,實則價值失衡的適用問題,讓侵權責任的承擔真正回歸到以行為具備可歸責性這一基礎上來,每個人都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或承擔補償進行一個合理預期和判斷,而不至於削弱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筆者認為,無論是立法、執法還是司法,法律的實施不能完全偏離社會的普遍認知。此次的修改也讓侵權責任編真正回歸到損害賠償法的法律屬性,無需過多地承擔社會保障法的職能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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