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延長申請執行期限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03-01-30 14:36:56 | 來源:法制日報 | 作者:胡小偉

  我國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當事人在此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法院申請執行,便喪失了申請執行的權利。民訴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的目的是為了督促當事人行使權利,保證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有效性。

  但是,筆者認為,民事訴訟規定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申請執行期限過短,不僅沒有達到其目的,在實踐中,反而產生了負面效果。

  不可否認,不少案件的權利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後的一年(六個月)內,並不想向法院申請執行而更願意保留申請執行權,以隨機應變,但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使不少案件的權利人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權利人基於自身或義務人的種種原因在一年(六個月)內不想向法院申請執行;另一方面,權利人又擔心在一年(六個月)內未向法院申請執行,以後法院不再執行,義務人在沒有法律威懾力的情況不履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只好選擇申請執行。這樣,至少帶來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增加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負擔。由於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導致了有些本可不需要法院執行的案件由於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不得不申請到法院執行。而且,即使申請執行,有些案件義務人無履行能力,法院也只能中止執行,待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這樣,增加了法院和權利人的負擔。第二,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在我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不少人認為法院來執行是權利人有意使其難堪,破壞其社會形象,於是對權利人抱有成見,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特別是一些如贍養、相鄰糾紛、繼承糾紛案件中更為突出,權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請執行,但義務人不能正確理解,使親人朋友關係非常緊張。

  因此,應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將申請執行的權利期限由一年(六個月)作適當延長,使權利人在較長的時間內享有申請執行權利。這樣,既可以威懾義務人懼於權利人可能會申請法院執行而自動履行義務,又可讓權利人靈活處分自己的權利,同時,也有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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