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食鹽批發、零售與小包裝?這個省即將明確定義

2020-09-14 鹽業部落

導讀:9月10日,陝西省司法廳公布了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起草的《陝西省食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次徵求意見稿)》全文,面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意見稿明確規定:食鹽批發是指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向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零售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以及直接對食品加工企業(含個體工商戶)、餐飲、酒店及商業性集中用餐單位等銷售食鹽的活動;食鹽零售是指超級市場、零售商店、售貨攤點等向直接食用的城鄉居民和非經營性集體食堂銷售食鹽的活動;小包裝食鹽是指兩千克及其以下包裝規格的食鹽。


為進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拓寬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廣泛匯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質量,現將陝西省司法廳正在審查的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起草的《陝西省食鹽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次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面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向我廳反饋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0年9月26日


通信地址:陝西省西安市雁塔區建工路50號陝西省司法廳立法二處

郵政編碼:7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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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陝西省司法廳

2020年9月10日




陝西省食鹽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第二次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鹽管理,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儲備等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食鹽法規政策,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食鹽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強化食鹽市場監管,建立健全食鹽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食鹽行政許可和行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的行業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指導、監督、協調食鹽行政執法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本省執行的食鹽碘含量標準、碘缺乏病監測和涉碘有關(病)地區劃定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和碘缺乏病監測、評估等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食鹽儲備工作;鼓勵縣級人民政府開展政府食鹽儲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食鹽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建立食鹽生產、批發企業信用信息管理體系,納入省級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鹽管理信息、技術服務等,宣傳、普及食鹽安全知識。


第七條 在缺碘地區應當供應加碘食鹽,加碘食鹽的碘含量標準應當符合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有序供應設定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非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不得銷售未加碘食鹽。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適當補貼運銷費用或者直接免費配給的措施,保障合格碘鹽供應和鞏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八條 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價格的日常監測,防止食鹽價格異常波動。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價格幹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防止食鹽價格異常波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關知識宣傳,普及安全衛生用鹽知識,指導公民科學用鹽。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宣傳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接受有關食鹽專營、食鹽質量安全的諮詢、投訴和舉報,公布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等。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二章 食鹽生產、銷售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生產食鹽,對食鹽的質量安全負責。


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食鹽生產業務。


第十二條 鼓勵本省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建立並施行高於國家食鹽標準的企業標準,生產優質食鹽,打造地方品牌,滿足不同群體生活需要。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除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銷售的食鹽應當符合食鹽質量標準。


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省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跨省經營食鹽業務的,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十五日內將上一季度食鹽銷售情況告知銷售地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現食鹽經營信息共享。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六條 從事食鹽生產活動,應當按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鹽的食品生產許可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應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開展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保證食鹽安全的要求貯存食鹽,食鹽的倉儲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的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鼓勵本省電子商務平臺銷售食鹽。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查驗相關定點批發資質,督促其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等相關證書,明確其食鹽安全管理責任。


無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企業和個人不得開展食鹽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平臺發現其平臺入網食鹽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停止提供服務。


第三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鹽儲備體系,負責政府食鹽儲備。鼓勵縣級人民政府建立食鹽儲備。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承擔食鹽儲備社會責任。


第二十條 政府食鹽儲備量不低於本行政區域一個月食鹽消費量;企業食鹽儲備量不低於本企業正常情況下一個月的平均銷售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定點生產或者食鹽定點批發的企業實施食鹽動態儲備。本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資金對食鹽儲備給予貸款貼息、管理費支出等支持。有條件的,可以撥付儲備資金和相關費用。


接受委託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儲備食鹽,按時輪換,保障儲備食鹽的質量、數量及安全。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應急突發事件的食鹽供應協調處置,會同相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保障食鹽的應急供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並保存合法有效憑證。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採購銷售記錄製度,批發食鹽應當開具增值稅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如實記錄並保存合法有效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四條 食鹽包裝上的標籤應當符合食品標籤的有關規定。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向食鹽零售單位批發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並標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鹽的標籤應當在顯著位置標註「未加碘」字樣。


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


第二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電子追溯體系,實現食鹽來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詢、風險可防範、責任可追究。


第二十六條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書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書。


第二十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不得有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食鹽生產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液體鹽(含天然滷水)作為食鹽銷售;


(二)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製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四)利用井礦鹽滷水熬製食鹽,或者將利用井礦鹽滷水熬製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工業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工業用鹽的生產、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和銷售檔案,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工業用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的工業用鹽標識,並標明禁止食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鹽專營和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銷售未加碘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所經營的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未向省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報告生產經營情況,開展跨省經營食鹽業務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向銷售地省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告知信息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作出書面警告,責令整改,並納入食鹽行業信用體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未按要求進行食鹽要求貯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食鹽外包裝上標籤標識的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書面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書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禁止性規定生產經營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的,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存採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範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三十九條 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證書、食品生產許可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食鹽批發是指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向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零售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以及直接對食品加工企業(含個體工商戶)、餐飲、酒店及商業性集中用餐單位等銷售食鹽的活動。


食鹽零售是指超級市場、零售商店、售貨攤點等向直接食用的城鄉居民和非經營性集體食堂銷售食鹽的活動。


小包裝食鹽是指兩千克及其以下包裝規格的食鹽。


第四十二條 漁業、畜牧業、農牧業用鹽依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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