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形勢嚴峻,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生命重於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疫情當前,我們科學治疫,但也要依法治疫,在這場疫情中,政府及相關部門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為全力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濱州市司法局會同市政府法律顧問團隊對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問題進行了梳理,以期為當前疫情防控工作提供遵循,確保各部門各盡其責,依法防控。
一、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可以採取哪些緊急措施?
答:《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二)停工、停業、停課;(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採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幹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十)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二、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是否有權宣布疫區?
答:有。《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宣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採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三、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是否應當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答:應當。《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四、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是否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答:應當。《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五、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監督管理職責?
答:《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三)對採供血機構的採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四)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於被汙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汙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第三十四條規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採取控制措施,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六、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監督管理職責?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二)查詢、複印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薄、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時任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七、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監督管理職責?
答:《國境衛生檢疫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且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第十六條規定,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第十七條規定,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八、醫療機構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可以採取哪些措施?
答:《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九、其他職能部門、有關單位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藥品、器械等物資的生產和供應?
答:《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儲備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兩級藥品儲備。發生重大災情、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依照《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可以緊急調用藥品。
《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十、紅十字會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應當履行什麼職責?
答:《紅十字會法》第十一條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一)開展救援、救災的相關工作,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在戰爭、武裝衝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二)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三)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幹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四)組織開展紅十字志願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五)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六)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七)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託事宜;(八)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九)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十一、法律責任
1.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警報、採取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四)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五)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六)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善後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八)不及時歸還徵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徵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相關部門和醫療機構不及時公布疫情,瞞報、謊報、緩報的,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採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3.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由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答:《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三)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4.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期間,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的那些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
答:《紅十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願或者捐贈協議,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財產的;(三)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情況或者開具捐贈票據的;(四)未依法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五)未依法公開信息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轉自:濱州普法)
原標題:《政府法律顧問提個醒: 疫情期間,政府及其部門這些職責,要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