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土壤汙染事件時有發生,既破壞了生態環境,也威脅著農產品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2016年,「常州毒地案」引發輿論關注。江蘇常州外國語學校數百名學生因學校周邊一汙染地塊導致身體不適,後由兩公益組織向曾在該地塊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三家化工廠提起公益訴訟。除了一審階段的「天價訴訟費」外,該案一波三折的審判結果更引發了社會熱議。此後,2017年的新鄉鎘麥和2018年的九江鎘米等農產品重金屬汙染事件,同樣向我們傳達了一個重要的警示信號:防治土壤汙染,刻不容緩!我國一直高度重視土壤汙染防治,2018年8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力求讓人民群眾「吃得放心,住得安心」。該法的頒布實施為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治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土壤汙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第二款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根據上述規定,承擔土壤汙染治理責任的主體包括:土壤汙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針對三種不同的責任主體情況分析如下:土壤汙染治理原則上是「誰汙染,誰治理」。由汙染行為人為自己的汙染行為買單,符合正義觀念和公眾預期,歷來是各國土壤汙染治理的通行做法。但如何認定土壤汙染責任人,則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授權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對土壤汙染責任人進行認定,同時規定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認定辦法。但截至目前,該認定辦法尚未出臺。因此,下一步需加緊出臺土壤汙染責任人認定辦法,避免在土壤汙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時候,汙染者擔責原則難以有效落實。無論是德國的《聯邦土壤保護法》還是美國的司法判例,均承認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壤汙染治理的責任主體。在我國,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如果承認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壤汙染治理的責任主體,則無異於讓全體納稅人為汙染行為買單,顯然有違公平正義。雖然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有條件、有能力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土壤汙染,但筆者認為,土地使用權人承擔的是有條件的中間責任,只有在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才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責任,且在其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土壤汙染責任人追償。如果土壤汙染是因地方政府的不當行為導致,此時地方政府即成為「土壤汙染責任人」,應和其他土壤汙染責任人一樣承擔治理責任,不能因為是政府就凌駕於法律之上。如果土壤汙染是因地方政府對汙染責任人監管不力導致,此時地方政府要承擔行政不作為責任,應視政府行為的可責性及其程度承擔相應的土壤汙染治理責任。如果土壤汙染並非地方政府原因導致,但土壤汙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無法確定或無力承擔治理費用時,為防止危害進一步擴大必須及時修復土壤,此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承擔組織土壤修復的責任。假如土壤汙染的受害人不知其權益受損,或者雖然知道權益受損但不願提起訴訟,汙染者是否就能置身事外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汙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類訴訟被稱為公益訴訟。這裡,「法律規定的機關」主要是指檢察機關、行業主管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能夠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有關組織」,則是指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據統計,2019年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結社會組織、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1953件。2020年4月,經兩環保公益組織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常州毒地案」。此前一審判決原告北京市朝陽區環保組織自然之友和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敗訴,二審雖然改判三家汙染企業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向兩環保公益組織支付律師費及差旅費並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但在確認三家汙染企業環境汙染侵權責任成立的情況下,仍然駁回了兩環保公益組織要求三企業消除汙染物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將原廠址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顯然,該案並未體現「誰汙染,誰治理」原則。最高法提審該案,有助於進一步釐清相關問題,為土壤汙染治理和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借鑑。作者:李靜 李濤(華北科技學院文法學院講師、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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