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犯罪構成和非構成情況,你知道嗎?

2020-12-14 騰訊網

  1、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應受譴責性,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要件要素可以分為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與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積極的構成要件要素與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與非共同的構成要件要素。

  2、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犯罪概念表明犯罪的本質與基本特徵,而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具體法律標準;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基礎,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

  3、刑法分則中規定的「情節嚴重」屬於綜合性要件。

  4、刑法理論通常將犯罪客體分為:(1)一般客體(2)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類法益。公共安全是這類犯罪的同類客體。我國刑法分則就是根據犯罪的同類客體對犯罪進行分類的。(3)直接客體:指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法益。對於直接客體還可以根據其數量進一步分為簡單客體和複雜客體。在後一種情況下,還可以根據刑法的規定分清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

  5、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首先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有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犯罪客觀要件,是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侵犯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徵。

  6、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7、單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或者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特點:(1)整體性(2)雙重性(3)局限性。

  8、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9、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分為:(1)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2)間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二、簡答、論述、案例分析

  1、共同構成要件要素,是指犯罪構成共同要件中為任何犯罪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要件。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構成有四個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

  2、犯罪客體是刑法保護而為犯罪行為侵犯的利益(法益)。

  3、危害行為:基於人的意識實施的客觀上侵犯法益的身體活動。(1)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或者動作(2)危害行為是人的意識支配的產物(3)危害行為必須是在客觀上侵害或者威脅了法益的行為。類型:(1)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板的身體行動實施刑法所禁出的危害行為。其表現形式是積極的身體動作,其違反的是禁止性的罪刑規範。(2)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其表現形式為消極的身體動作,不僅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規範,而且直接違反了某種命令性規範。

  4、不作為的成立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義務,其義務來源包括: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義務,職務或者業務要求的義務,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先前行為引起的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

  5、行為對象:也稱犯罪對象,特定的犯罪對象在某些犯罪中是構成要件,行為只有作用於特定的對象,才能構成犯罪。

  6、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與危險狀態。意義:(1)區分罪與非罪:當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要件時,如果行為沒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就不成立犯罪。 (2)區分犯罪形態的標準之一:只有發生了危害結果,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3)是影響量刑輕重的因素之一:選擇法定刑的根據;法定量刑情節;酌定量刑情節。

  7、結果加重犯的特徵:(1)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但造成了加重結果,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2)行為人對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3)刑法就發生加重結果加重了法定刑。

  8、刑事法定年齡: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如果行為人沒有達到刑事法定年齡,其實施的行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法定年齡事實上是犯罪年齡。達到刑事法定年齡,是自然人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 規定 :(1)不滿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即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刑法理論稱之為絕對無刑事責任時期或完全無刑事責任時期。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此即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刑法作出這樣的限定,除了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之外,還考慮了犯罪的常發性。還有一些犯罪或許重於這裡所列舉的犯罪,但由於處於這一年齡階段的人不可能實施或者很少實施,刑法未作規定。這裡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則所規定的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限於重傷與致人死亡)罪論處的情形(參見《刑法》第238條第2款);對於15周歲的人綁架他人後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應按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的「強姦」包含姦淫幼女,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搶劫」應包含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投毒」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3)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已滿16周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此即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即減輕刑事責任時期。

  除上述規定之外,《刑法》第17條第4款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9、具體的事實錯誤:(1)對象錯誤:行為人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加以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相同的法益,行為人的認識內容與客觀事實仍屬同一犯罪構成的情況。對於對象錯誤,根據法定符合說,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和犯罪形態的認定。(2)打擊錯誤:指由於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但這種不一致仍然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對於打擊錯誤,根據法定符合說,應該不考慮這種行為誤差,而按照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與客觀實際發生的結果定罪。(3)因果關係的錯誤。侵害的對象沒有錯誤,但造成侵害的因果關係的發展過程與行為人所預想的發展過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結果推後或者提前發生的情況。具體包括三種情況:狹義的因果關係錯誤、事前故意與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認識錯誤包括事實認識錯誤與法律認識錯誤。狹義的因果關係錯誤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和犯罪形態的認定。對於事前故意,應當按照故意犯罪既遂認定。

  10、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也稱抽象的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分別屬於不同的犯罪構成。抽象的事實錯誤分為兩類:(1)對象錯誤:是指行為人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加以侵害,但甲對象和乙對象體現不同的法益,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2)打擊錯誤:是指由於行為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而且這種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構成範圍。處理原則: (1)一般認為,不同犯罪構成之間的錯誤原則上排除故意的成立或者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2)在重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如果重罪與輕罪同質,則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輕罪的既遂犯。

  1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狀態、非法利益。

  12、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犯罪人基於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認定犯罪動機,其主要作用是影響量刑。

  13、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具有相似之處:(1)都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2)都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二者的區別:(1) 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結果的發生符合行為人的意志,而過於自信的過失是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結果的發生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2)間接故意的行為人是為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行為,主觀上根本不考慮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沒有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而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之所以實施其行為,是因為考慮到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3)從法律用語上看,間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結果可能發生,而過於自信的過失是「預見」危害結果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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