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為《刑法中的動機錯誤——以人格刑法學為視角》一文的縮減版,原文刊載於《刑事法評論》第33卷。
一、刑法中「動機錯誤」概念的提出
動機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其意志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行為具有重要性的情境事實,認識不正確。如果他具備了正確的認識,那麼他將做出的是另一個決定。通常來說, 對動機錯誤的討論在民法中更多。然而事實上,關於動機錯誤的問題,在刑法經典案例中也經常出現,例如:
案例1:一天A在森林賞光,恰遇B男對C女實施姦淫行為。遂見義勇為,將B打成重傷。實際上B、C是劇組演員,正在拍戲。
案例2:A誤認為放在商店門口的電動摩託車是他的,於是推回家。事實上是B留下的,只是兩車款式一樣。
案例3:A男以為B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遂與之發生關係。實則B女是不同意的。
案例4:A聽信謠言,誤以為B是其殺父仇人。殺父之仇不共戴天,遂A將B殺死。
在上述這些案例中,A是否能夠以認識錯誤引起的動機錯誤進行辯解,若沒有這樣的錯誤認識,就不會實施這些行為了?按照傳統的刑法學理論,對這些案件的分析還是必須落腳在個案中,即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然而上述四個案例仍然有一個共通的值得發問的地方,即為什麼實施了從外觀看來與故意傷害罪、盜竊罪、強姦罪和殺人罪相同的客觀行為且造成與這些罪名相同的結果,卻在動機形成前認識錯誤的情況下最終被判定無罪、輕罪或從寬處理?對此, 本文將站在人格刑法學的基本立場上,從上述案例中概括抽象出其中的共通點即動機錯誤,並對動機錯誤在定罪量刑方面產生的深遠影響予以剖析。
二、人格與動機錯誤——人格與情境在人格刑法學中的運用
(一)動機錯誤是情境認識的錯誤
根據學界對動機錯誤含義的界定,動機錯誤實質上是一種情境認識錯誤。情境,其本意即事物在具體場合中所呈現的樣態,但作為與個體社會活動狀況密切聯繫的概念,其本質上是指個體的具體生活諸方面的一種綜合。情境對行為的基本意義在於:其一,情境因素不僅構成了行為人人格傾向得以表現的背景條件,其二,情境因素本身也參與著作為個體行為內驅力需要與動機的形成與外化過程。情境是一種外在客觀的存在,它如何轉化為一種影響具有主觀能動性的人類行為的因素,就需要通過心理學上行為的實現所必須經過的「知情意」過程來解釋。外部世界對人的影響表現在人的頭腦中,反映在人們頭腦中,成為感覺、思想、動機、意志······正因如此,面對同樣的外在形勢,個人的認識卻是千差萬別,迥然不同。首先,動機的產生,是在認識外在外在情境,即周圍環境和周圍事物之後。如蘇聯著名心理學家列昂節夫認為的,由於其感受到對象而獲得了激勵和引導活動。格式塔心理學家也提出,如果動物不知道障礙物後有食物,即沒有行為環境,所有的行為都不會存在。以犯罪情境為例,只有當個體對之予以確認和體驗後,犯罪情境才會對犯罪的決意和實施犯罪的方式產生真實的意義,從而由潛在的犯罪情境轉化為現實的犯罪情境。因此,犯罪情境對犯罪行為發生的作用,一方面取決於犯罪情境的客觀內容(刺激的性質、強度與頻率),另一方面也深受個體據此形成的主觀評價的影響,在某些情況下,甚至主要取決於個體對情境的體驗和認識,而不是客觀情境本身。當然,需要注意的是行為前情境的主觀體驗與個人人格是相聯繫又區別的。雖然主觀評價會受個體人格特徵的影響,但是並不一定與一般的人格特徵相符。既然在特定情況下,情境對行為的影響主要取決於個體對情境的認識而非客觀情境本身,那麼當具有極大主觀性的認識發生錯誤時,以為存在對象性的需要產生,動機也形成,繼而引發行為。該種情形被稱為動機錯誤。並且由於錯誤的知覺,將會導致對犯罪的具體生活情境認識不足,這也會對違法動機的形成發生一定影響。
(二)行為(動機)—人格—情境公式
人格與情境對行為的影響分別解決了兩個不同的問題。前者回答的是「為什麼同一外部的刺激(情境)會引出不同的行為,如當陷入生活窘境時,一些人作出的反應是符合社會利益的行為,而另一些是犯罪」。後者則回答的是「為什麼同一個體在不同的社會情境下會作出不同的選擇」,猶如人們經常提到的「壞的社會創造壞的人」這一說法。在心理學世界,人格心理學研究的核心問題就是「決定行為的究竟是人格還是情境」。對於該問題的回答,即便心理學界眾說紛紜,但多數人都同意:行為是由人與情景相互作用而決定的。只了解某人具有高度的攻擊性、或某情境是挫折情境,並不能使我們更好地預測行為,而同時了解兩方面的因素,情況就不同了。然而在多數情況下,我們通常只是看到處在一種情形下充當著不同角色的人,而未能充分認識到不同情境對行為的影響。近些年來,尤其是犯罪學理論的發展,情境要素越發被關注,如情境預防理論、犯罪場理論。
人格,即個體在行為上的內部傾向,它表現為個體適用環境時在能力、情緒、需要、動機、興趣、態度、價值觀、氣質、性格和體質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動力一致性和連續性的自我,是個體在社會化過程中形成的給人以特色的身心組織。[1]人格從本質上將社會上的個體區分開來了。正如古典浪漫主義中的酒神與太陽神的對立,在於人格上原始道德感情壓抑的釋放(衝動)的非理性與實踐道德理性的對立,而不是其他的。從人格定義中,可以看出行為動機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行為人的人格特徵。即便如此,也不可排斥情境(認識)對行為動機產生起到的推進作用。行為(動機)、人格、情境之間到底處於一個怎樣的關係呢?簡而言之,行為(動機)是由人格和情境綜合作用下產生的。雖然,它們的關係不能絕對轉化為精確的數學公式,但是大概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
假設行為(動機)為A,且不變,人格對行為制約程度為X,情境對行為的影響程度是Y,A、X、Y的關係是A=X+Y,即Y越大,X越小。換言之,相同行為的產生必須有與之適應的人格和情境,而情境對行為影響制約程度越大,對行為人人格要求就低,即行為(動機)中體現行為人人格的程度也越少。
這個公式實現了將情境要素融入人格刑法學的研究範疇。人格刑法學關注的是行為背後的行為人人格,人格又通過行為這一中介與情境(或者說情境的認識)相銜接。德國學者M.E.Mayer在責任中提出了「動機理論」,即 「動機免責,性格負責」。[2]雖然對這句話的爭議很大,因為動機並非總是減輕罪責,性格也有減輕責任的時候。但是從側面也可以領會到動機在評價一個人責任大小時也扮演著必不可少的角色。
(三)人格刑法學的再述
刑事舊派以客觀的外部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和影響作為刑事責任的依據和刑罰的尺度,至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如故意、過失等則只是依附於外部行為而已。在封建擅權的時代,該主張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然而舊派的這種觀點難以關注行為背後的人格,實現刑罰個別化,突破犯罪率不斷上升的困境。隨著以龍勃羅梭、菲利、加羅法洛為代表的刑事新派誕生,忽略行為人背後隱藏人格的刑事司法的時代將一去不復返,舊派類似的極端觀點也已式微。新派重視的是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刑罰的對象是犯罪內部危險性格。但是,「自十九世紀末期以來所盛行之社會防衛思想,立意未始不善,所惜者為固守本位主義,甚易於流於極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充為獨裁主義國家所憑藉,用以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摧殘人權,無所不至,可謂為矯枉過正之現象。」[3]在權衡舊派與新派理論的利弊之後,德日刑法學家如比克邁耶、麥茲格、鮑克爾曼、團藤重光提出了人格責任論。作為後繼集大成者的大塚仁在他們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了人格刑法學。其基本觀點包括了「人格的犯罪理論」和「人格的刑罰理論」。「人格的犯罪理論」是指「應當以作為相對自由主體的行為人人格以表現的行為為核心來理解犯罪」,即人格要貫穿犯罪論體系的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和有責性。「人格的刑罰理論」是指「刑罰需要具有指導、援助罪犯對過去的犯罪悔悟、改悛,不再陷入犯罪,而練就更優秀的人格努力的機能」[4]。
由於人格刑法學匯聚了舊派行為刑法理論與新派行為人刑法理論的精髓,而摒棄其糟粕,真正將人作為目的的價值取向,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故本文從人格刑法學理論的立場出發對刑法中的動機錯誤問題進行深層次的挖掘。動機錯誤對行為影響可以看做情境對行為的影響。依據上面歸納的「行為(動機)—人格—情境公式」,可以得出,當動機錯誤(情境)對行為的影響佔支配地位時,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屬於中立的行為,即行為尚未流露出行為人的人格特徵,尤其是人格中蘊含的對法的不忠誠程度。因而,即便從外觀看來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犯罪。當這種錯誤會對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時,從相同外觀行為流出(反映)的不法人格程度會降低,因而同一外觀行為會出現輕罪與重罪的情形。
三、動機錯誤引起的問題及處理——在德日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下
動機錯誤,屬於認識錯誤的範疇,在德日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中,動機錯誤會影響犯罪論體系中主觀因素的認定,無論是構成要件該當中「明知」、「目的」、「動機」,還是行為人的可譴責性(可歸責性)的缺乏或降低。對於到底在定罪還是量刑過程中對動機錯誤予以考慮,必須區分該認識錯誤是引起了構成要件的錯誤還是非構成要件的錯誤。
(一)引起的構成要件要素錯誤及處理
1、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它是關於法所承認的(包括法定和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要件的認識錯誤,如例2中的假想防衛以及假想避險的情形。通常而言,在出現假想防衛或假想避險時,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且法律有規定相應過失犯罪的,以過失犯罪論處;若主觀上沒有過失,則是意外事件。其處理方法背後的依據是,一方面,行為非價被消滅或者減弱,它是由與合法化事由相關的行為人合法動機意識中產生的[5]。因為此時行為人相信,他是根據客觀存在的法律而合法行為(一種善意的確信)。動機錯誤引起的只是一個法規範秩序的堅定維護者。有人選擇依照這些理由來行動,應當得到的是尊重和讚許而不是責難。[6]另一方面,行為的責任也與在故意犯罪情況下不同。導致形成行為故意的動機,是以對有關情況的不認真審查為基礎。若對前提條件產生誤會,就不存在對故意犯罪而言典型的與法律共同體價值觀念相背離。但對其行為予以非難而認定為過失犯罪,只涉及他對行為能夠注意而未注意而造成法所不允許的結果的發生。
2、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目的、明知的缺乏。在各國刑法中,有些罪名通過明文或隱性規定的方式要求特定目的與特定明知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主觀的不法要素)。對特定目的和明知予以要求,一種情況是因為外觀看似中立的行為,其違法性如何判斷,只能通過主觀事實,即行為人的主觀上的行為意思(而非單純的對事實的認識)。[7]例如我們心中盜竊罪的輪廓都是來自於對偷盜行為的共同經驗,即盜竊是一種「偷偷摸摸」、「鬼鬼祟祟」的行為;但在特殊情況下對盜竊罪的認定,由於缺乏這種彰顯的行為模式,必須從行為人主觀內容加以彌補。另一種情形是當存在這種特定目的、明知時,行為人的行為相較於不存在特定目的和明知情形下,不法程度更高。當動機錯誤引起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特定目的和明知缺乏時,不符合特定罪名中要求的那種違背社會利益的人格,行為人也不得被要求承擔包含此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犯罪類型的責任。例如在古希臘神話中,俄狄浦斯由於無法知悉他殺害對象就是自己父親的時候,雖然俄狄浦斯故意殺人的「紐帶並不因此斷裂,因(殺人)動機是正確產生的」[8],即他必須為自己殺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他不應該承擔弒父罪的責任。在缺乏「明知」和「目的」時,如案例2中行為人認為是自己的車而騎走,案例3中行為人認為對方同意發生性關係,由此產生了一個並不存在違抗法利益的行為的動機,從這樣「中立」的動機中並不能評估出行為人的人格,因此相應地不存在違法性,也不能被認定為犯罪。當然案例3中關鍵的問題還是在於對行為人主觀心態的證明上。
3、構成要件要素之動機錯誤。動機被明文規定為構成要件要素的情形極其罕見。在少數國家,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裡,特定犯罪類型通過對行為人主觀「動機」的描述而明確的勾畫出來,同時與一般犯罪類型相區別。這種做法招致很多學者的反對。其根本原因在於動機作為一種內心活動,尚未客觀標準可以測量。即便如此,仍然有屈指可數的國家如德國刑法謀殺罪中之「卑劣動機」,前蘇聯和俄羅斯刑法典中有若干條文都規定了動機是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而且還要求在判決書中必須指出犯罪動機。[9]在我國古代,為維護作為以人倫親情為紐帶的「親親相隱」法律傳統中,有些犯罪完全是以特定的動機目的為條件的。比如《鬥訟律》第345條規定的告父祖之罪要求行為人的動機必須是「惡」的,其目的是「令(父祖)入罪」。在此情形下,如果由於動機錯誤形成了一個與特定罪名所要求的特定動機不相符的動機,那麼便不能成立該特定罪名。
(二)引起的非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錯誤及處理
德國的刑法已明文規定將卑劣動機作為一個謀殺類型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在該案中錯誤的動機就屬於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錯誤。而所謂的非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錯誤,主要是指構成要件要素認識錯誤之外的情形,比如說案例4中出現的情況,只涉及到不法程度大小的問題。那麼行為人甲是否因此值得寬宥?根據人格刑法學理論,可宥條件的顯著特徵是,我們無法從行為推出行為人的人格。[10]而在我們要探討的非構成要件要素認識錯誤下產生的動機,依舊可以反映出行為人的人格。因為人是根據外部環境自覺地決定選擇自己的行動動機,而不是被動的、消極的接受外部環境作用的。[11]除非存在精神狀態的原因,知、情、意不能平衡調節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使行為人沒有選擇的餘地。當社會上的一般人處於這種情形下,是否會如行為人一般實施類似行為,也是判斷行為人人格的客觀標準。案例4中,即便存在動機錯誤,但並非一般人都會殺他人來報父仇,因為社會提供了正當合法的途徑使得行為人的正義得以伸張。故不能對該行為人免除責任。但是,行為人所知道的情況對於行為動機的形成事實上是發揮了一定的作用。行為人誤認為存在某一客觀情況時,必須對他做有利的解釋,因為他的意志形成是在於該情況好像真的存在相同的條件下實現的。從國家社會的倫理規範的觀點來看,犯罪出於惡劣動機時責任就重,基於應予寬恕的動機時責任就輕。[12]換言之,作為公民的行為人,其可歸責不法的程度,一方面是根據行為人實際上造成被害人的或者至少是行為人在他的故意中要造成被害人的自由受損的範圍來衡量,另一方面,與行為人相對於「通過法來實現和平」工程的不忠誠的程度相關。[13]
四、結論
「法律所涉及的是人類的外部表現和活動。通常,它對人類的內心動機不感興趣。只要人們不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法律便得以滿足。而耶穌要求的不但是清白的雙手,而且是清潔的心。」 [14]恐怕,這種經由外在性與內在性相對立來區分法律與道德的觀點是許多法理學者所深信不疑的。但是,人格刑法學對犯罪的認定,必要要求從行為人主觀上去探求行為人人格的反社會性。「確信法律內在精神與心靈過程的內心世界不重要,其理由是很薄弱的,知識、意志、故意、好的信仰、錯誤、共識、不合意在法律中是具最大意義」。[15]在動機錯誤出現的情形中,為了更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法敵對意識和疏忽於法秩序維護的內心以及這種法敵對意識達到怎樣的程度,必須透過行為這層面紗,發現行為人的內心世界。一方面,錯誤動機產生的過程會影響構成要件要素的認定,如容許構成要件要素錯誤,主觀構成要件目的、意圖或者動機的缺乏下。由此會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包括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故意或者過失犯罪)。另一方面,也會影響非構成要件要素的判斷,由於尚未造成構成要件要素的缺乏,因此不會對定罪產生不同結果。但在符合構成要件該當的前提下,錯誤動機也反應行為人主觀惡性,在正常的抗辯情形下,對法規範忠誠缺乏的程度與無此動機錯誤下時相比更加輕微。另外,刑罰的運用只是要喚醒作為法秩序主體的法意識和責任感。雖然這個程度的確定困難得像回答頭頂有多少根頭髮就不是禿子的理論一樣,難以具體計算。但是法官憑藉著其豐富的司法經驗和人生閱歷,心中充滿正義,運用其法感情進行自由裁量後,還是可以在量刑時得出一個令人滿意的結論。最後,關於動機在刑法理論中的重要地位可以借用胡薩克的話加以表述:「如果放棄刑事犯罪的正統模式(即認為動機與刑事責任無關),就可能清除動機與刑事責任有關這條公平之路上的一個理論障礙,由此也就清除了刑法中產生非正義的一個源泉。」[16]
[1]參見陳仲庚、張雨欣:《人格心理學》,遼寧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8頁。轉引自翟中東:《刑法中的人格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
[2] [日]大塚仁:《刑法概說》,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頁。
[3]韓忠謨:《刑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頁。
[4] [日]大塚仁:《刑法概說》,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頁。
[5]參見[德]漢斯·海因裡希·耶賽克、託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頁。
[6] [美]弗萊徹:《反思刑法》,鄧子濱譯,華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80頁。
[7]參見[日]山口厚:《刑法總論》(第二版),付立慶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頁。歐陽本祺:《目的犯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頁。
[8] [德]京特·雅各布斯:《規範·人格體·社會——法哲學前思》,馮軍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頁。括號中的內容為筆者所加。
[9]參見[蘇]H.A.別利亞耶夫、M. и.科瓦廖夫主編:《蘇維埃刑法總論》,馬改秀、張廣賢譯,群眾出版社1978年版;趙微:《俄羅斯聯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 [美]弗萊徹:《反思刑法》,鄧子濱譯,華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80頁。
[11] 邱國梁:《犯罪動機論》,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3頁。
[12] [日]大塚仁:《刑法概說》,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頁。
[13] 參見[德]米夏埃爾·帕夫利克:《人格體主體 公民 :刑罰的合法性研究 》,譚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頁。
[14] [英]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1990年版,第5頁。
[15] [德]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頁。
[16] [美]道格拉斯·N·胡薩克:《刑法哲學》,謝望原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