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屬各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七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規定,現將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有關稅收徵收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核算問題
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應分別核算其自產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築業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自產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根據其建築業勞務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其建築業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二、關於計稅營業額問題
(一)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其計稅營業額為:
1.能夠同時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關於納稅人屬於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以下簡稱「從事貨物生產證明」)以及該項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的,其建築業勞務的計稅營業額為所取得的工程價款扣減自產貨物價款後的餘額。
2.不能同時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及該項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的,其建築業勞務的計稅營業額不得扣減自產貨物價款,即計稅營業額為所取得的工程價款。
(二)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以及非自產貨物(如:外購貨物等)的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建築業勞務的計稅營業額為所取得的工程價款僅限於扣減自產貨物價款後(即非自產貨物價款不得扣減)的餘額。
(三)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
三、關於納稅申報問題
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並同時銷售自產貨物,應向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納稅申報,並同時提供下列資料作為《廣州市(區)地方稅費綜合申報表》(SB011(2011年版))的附件:
(一)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合同;
(二)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原件;
(三)自產貨物的增值稅發票(記帳聯)複印件。
四、關於《建築業統一發票》開具問題
根據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提供建築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開具發票問題的通知》(粵地稅函[2009]640號)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只就其繳納營業稅的應稅勞務營業額開具《建築業統一發票》。
五、關於對總承包(或分包)納稅人扣除分包營業額問題
對總承包(或分包)納稅人將工程分包給從事自產貨物的單位,憑以下資料扣除其支付給從事自產貨物單位的分包工程款:
(一)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合同;
(二)承包單位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從事貨物生產證明」複印件;
(三)承包單位開具的自產貨物增值稅發票 (抵扣聯或發票聯);
(四)承包單位開具的建築勞務價款《建築業統一發票》。
總承包(或分包)納稅人扣除的自產貨物和建築勞務價款之和不得超過其支付給從事自產貨物單位的分包工程款。
六、執行時間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執行。原《關於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稅收徵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穗地稅函[2009]527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