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決定具最高法律效力

2020-12-14 大公資訊

  文/李繼亭 

  全國人大常委會前日表決通過決定,批准《合作協議》,為「一地兩檢」的落實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這一決定得到香港大多數市民的支持。但令人失望的是,反對派以及某些法律界人士,極力攻擊人大決定,甚至質疑人大決定「違反憲製程序」、「不具備最高法律效力」云云。這些觀點與其說是對國家法律制度尤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本身地位的不了解,不如說是意圖否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地位。必須強調,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我國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所作出的「決定」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擁有最高法律效力,不可撼動不可挑戰。如果連這一點也不願意承認,則沒有任何理性討論的空間。

  法律地位不可撼動

  此次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的表決有幾個核心關鍵詞需要注意:第一,這是一項「決定」,而不是重新解釋法律;第二,是「批准」《合作安排》,提請審議的是國務院而不是特區政府;第三,是「確認」《合作安排》符合憲法和基本法,而不是否定一項安排。「決定」、「批准」、「確認」,這三個法律性字眼,對於許多香港人來說或許會感到陌生,但字眼本身就已經寓含了高度的憲制性意義。

  昨日有幾位法律界人士對常委會的此次決定作出攻擊。例如陳文敏稱「人大的決定改變了香港的法律基礎」;而前大律師公會主席石永泰則稱,「決定既非釋法也非修法,做法不符憲製程序」;還有一些反對派如公民黨的陳淑莊更稱,「中央以人大決定是一言九鼎、不容置疑作為事件的法律基礎,違反基本法第十八條」,稱「此例一開,後患無窮」云云。

  拋除一些情緒化的言論,如果熟悉「一國兩制」下的憲制秩序,其實容易就能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的法律效力與法律地位有清晰的判斷。

  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的法律效力,多年前喬曉陽就作過非常精闢的講解。「決定」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修改、完善法律的決定,比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另一種是法律性問題的決定,比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修改法律的決定屬於立法行為,可以創設、補充、修改法律規範;法律性問題的決定是依據法律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對某一特定事項作出決策或者處理的行為,不能創設新的法律規範,也不能補充、修改原有的法律規範。

  回到此次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屬於依據憲法及基本法規定對內地與香港就「一地兩檢」通關安排達成的《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作出確認,本身並不是一種制定法律的行為,所以,大可不必擔心這個「決定」會給香港的法律基礎帶來什麼新的條件,它的本質只是落實憲法與基本法的規定。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個「決定」也不是「釋法」,沒有對法律規定的含義作進一步明確的功能,只是依據憲法和基本法有關規定對某一特定事項作出的處理。

  法律效力必須遵從

  「決定」雖然不是「立法」也非「修法」和「釋法」,但其法律地位卻是與後三者沒有差別。正如前日李飛所指出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這樣一個決定,具有憲制性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通過制定基本法將「一國兩制」方針政策法律化、制度化、具體化,規定了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各項原則以及具體的制度。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具有國家立法權、法律的解釋權和對法律實施的監督權。當中包括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和監督香港基本法實施的職責。在香港實施的所有法律和發生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是不是與基本法相牴觸,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最終決定權。因此,首先必須明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實施香港基本法、處理重大法律問題所作出的決定具有憲制性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即「至高無上」。反對派不論以任何方式,在香港不可能有任何推翻決定的可能性。

  此次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的決定,批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是依據憲法和基本法作出,具有不可撼動、不可挑戰的法律效力和地位。這實際上是最起碼的「一國兩制」常識。反對派可以不支持人大的決定,卻不能否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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