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從我國的正式法律淵源來講,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均不是我國正式的法律淵源。但是,有些司法解釋以及會議紀要對於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甚至比法律規定更為精準、詳細,操作性更強。那麼司法解釋、會議紀要有沒有法律效力呢?位階如何?能不能作為裁判援引的依據。
1.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 2007)第5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雖然司法解釋並非我國的正式法律淵源,但討論司法解釋有沒有法律效力這個問題沒有意義。司法解釋就是有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高檢也會通過批覆、規則等形式出臺司法解釋。這種解釋不同於審判司法解釋,習慣上稱之為檢察司法解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1981年)規定,全國人大賦予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就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2.檢察司法解釋是否有介入審判權之嫌
從法律地位上講,檢察機關屬於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以客觀中立的地位解釋法律,且其權限來自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解釋法律並無問題。此外,目前檢察機關出臺司法解釋,多與審判機關一同出臺。這樣操作,也便於檢察權和審判權在司法解釋領域保持解釋法律的一致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 2007)第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總體來說,雖有檢察解釋和審判解釋不一致的情形,但並不常見。
3.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
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進行的解釋,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位階等同於所解釋的法律。從法律解釋角度而言,司法解釋低於立法解釋(立法解釋的最高權力性),對同一問題的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效力位階一致。
4.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一般來說司法解釋是對法律條文的解釋,具有溯及力。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規定,司法解釋……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不再變動。
5.司法解釋可以作為裁判援引的依據
因為有法律效力啊,所以很好理解。
6.會議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裁判援引的依據
司法實踐中,民商事審判領域的會議紀要,法律地位非常高,被實務界奉為圭臬。當然,刑事領域的毒品會議紀要也有這種效果,算是辦理毒品案件的神功秘籍了。每次民商事領域出個會議紀要,比大修一部民商事基本法都要熱鬧。不得不說,會議紀要這種形式,可以言簡意賅,也可以長篇大論;可以細緻入微,也可以闡述法理。非常好用!會議紀要對於梳理實踐分歧、解決實踐問題、總結實踐經驗、指導司法辦案,起到了很強的作用。只要不對法律做類推「解釋」,紀要非常好。當然,紀要終究不是司法解釋、更不是法律本身,裁判文書中,可以說理部分用一下,是不能作為裁判援引的依據的。所以,在法庭上,各方說出「根據XX會議紀要的規定」這種話,就不太規範。
除了高法之外,許多省級司法機關也喜歡制定各種會議紀要。會議紀要很好。用紀要的方式,另行立法、突破法律的紀要也不是沒有。這樣的紀要對於維護法治權威、指導司法辦案的效果有待商榷,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