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某,1947年10月2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顧某2,1973年1月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顧薛培,1976年5月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區,住上海市崇明區。
審理經過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滬0151刑初2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崇檢一部訴刑抗〔2019〕1號刑事抗訴書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滬檢二分二審支刑抗〔2019〕26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支持抗訴。三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服,原審被告人崔某對刑事部分判決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刑事部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邢某某、代理檢察員趙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崔某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曹劍橋到庭參加訴訟。合議庭另聽取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意見,決定對附帶民事部分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8時許,被告人崔某見其妻伯顧松江(1947年9月30日生)在自己嶽母家即崇明區港沿鎮惠中村惠光846號東北角泯溝處的水泥樁上圈圍鐵絲後準備種菜,認為會影響泯溝排水,遂由其妻子顧某1打電話向村幹部反映。
隨後,村幹部季某某和黃某趕到現場。在村幹部調處糾紛過程中,被告人崔某與被害人顧松江在泯溝西側南北向的水泥路上發生爭執,被害人稱被告人崔某沒有資格講話,崔某遂用右拳擊打顧松江的左面部下方一下,顧松江隨即仰面摔倒在水泥路上並嘔吐不斷。季某某見狀後聯繫車輛,並將顧松江送至上海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救治,當日顧松江又被轉送至上海長海醫院治療。
2018年4月29日凌晨,被害人顧松江經醫治無效而死亡。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顧松江符合頭部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案發當日,被告人崔某經警方口頭傳喚後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後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審理中,經辯護人申請,法院委託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對顧松江的死因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見為:1.顧松江符合被他人用鈍性物體擊打頦部偏左處,摔跌致左顳頂部頭皮挫傷、皮下血腫伴左側顱骨骨折(左頂骨至左顳骨線性骨折,延伸至左側顱中窩),繼而引起右顳底部腦挫傷,腦底部蛛網膜下腔出血;2.顧松江生前患XXX疾病、糖尿病,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顧松江左側後交通動脈瘤系傷前病變,在其死亡後果中起次要作用,酌情考慮在其死亡中的參與度為30%-40%;醫院對顧松江進行的治療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證明前述事實的證據有,案發經過、工作情況,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接受證據清單及上海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上海長海醫院的病歷資料等,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書及照片,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鑑定意見書,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證人季某某、黃某、顧某1、薛某某、顧某2、顧某3、楊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
另查明,原告人薛某某是被害人顧松江的妻子,原告人顧某2、顧薛培分別是被害人顧松江的女兒、兒子。被害人顧松江受傷後,於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9日先後至上海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上海長海醫院住院治療。案發後,被告人崔某的家屬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的親屬賠償款人民幣50,000元。關於原告人薛某某、顧某2、顧薛培主張的經濟損失,經審核,三名原告人主張醫療費145,891.80元、醫療用品費4,987.5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30元(6.5天×20元/天)、護理費1,200元(6天×2人×100元/天)、營養費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46,992元,因被告人崔某均無異議,故予以確認。綜上,核定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45,891.80元、醫療用品費4,987.5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30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費240元、交通費1,000元、喪葬費46,992元,共計200,441.30元。證明前述事實的證據有,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出院記錄、長海醫院門急診記錄、出院小結、驗傷通知書、上海市急救醫療費專用收據、門(急)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收款收據、送貨單、籤購單和發票等,居民死亡殯葬證、死亡證、居民死亡確認書,三名原告人的身份證、戶籍資料、戶口登記表和崇明區港沿鎮惠中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嚴重的危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崔某犯罪的事實清楚,但罪名不當,應予糾正。崔某在其家屬的幫助下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崔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等為由,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此外,崔某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對原告人薛某某、顧某2、顧薛培訴訟請求中的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喪葬費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造成的危害後果及因果關係參與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年;
判決被告人崔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某、顧某2、顧薛培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和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三角,扣除已經賠償的人民幣五萬元,尚餘人民幣十五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三角,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某、顧某2、顧薛培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崔某擊打被害人重要部位頭面部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暴力行為,但一審法院認為不屬於故意傷害罪所要求的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暴力行為;崔某能預見自己拳擊被害人頭面部會造成被害人受傷,卻未預見該傷害會引起死亡結果,故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構成要件,但一審法院僅以崔某導致死亡結果的過失來定性,未包涵傷害結果的故意;被害人所患左側後交通動脈瘤在其死亡後果中起次要作用,致死主要原因仍是暴力毆打。綜上,一審判決未正確認定崔某的犯罪性質,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量刑不當,故提出抗訴,要求依法判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意見認為,崔某雖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但是人體重要部位頭面部,力度大至致使被害人在直立狀態下倒地,且頭部與地面碰撞後導致顱骨骨折,該擊打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崔某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傷害的結果,仍對其實施暴力傷害行為,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正確,應予支持。
原審原告人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賠償的數額過低。
原審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原判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原判決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崔某與親戚顧松江因相鄰關係發生矛盾,在雙方爭執中崔某拳擊顧松江頦部偏左處一拳,致被害人顧松江摔倒後頭部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崔某拳擊行為導致被害人相應部位的損傷不嚴重,在被害人倒地後未進一步實施加害,行為有節制,故崔某實施的尚屬一般毆打行為,並非意圖造成被害人身體器官損傷的故意傷害行為。
但崔某應當預見其拳擊被害人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導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認定崔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原判根據本案的起因、崔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及因果關係參與度,有自首和支付部分賠償款等情節,所作量刑亦無不當。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予支持。對崔某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予採納。
崔某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判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請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已足額予以支持,故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數額過低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一審訴訟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蔣徵宇
審判員董瑋
審判員孫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姝燕
來源:裁判文書網、刑事備忘錄、刑事法律圈
投稿郵箱:dahehanjingwei@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