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於2018年12月12日與某房產公司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約定2019年6月30日交房。同時,合同中有條款列示「逾期交房在180日之內的,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出賣人逾期超過180日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退還買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貸款部分),並自買受人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4.6%(不低於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給付利息;同時,出賣人按照全部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本合同遇下列情況: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戰爭、動亂、大規模流行性疾病等社會異常事件;政府規劃、環保、土地管理、路政、水利、電力等部門,採取某項行政措施、或因本房屋周邊其他部門、組織或個人的原因,導致本房屋不能正常驗收或交房使用的交房日期順延雙方免責。」該條款在合同中加下劃線以示特殊標識。
目前,房地產開發商仍未交房,在違約期內,又發生了新冠肺炎導致的不可抗力情形,那麼小王該如何主張自己權利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合同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本案中,條款在合同中加下劃線以示特殊標識並不足以證明房地產開發商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故該條款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撤銷,房地產開發商的違約責任應當自其違約之日起計算。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案中,在房地產開發商違約期間的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並不能構成其違約的免責事由,逾期交房違約責任應連續計算。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本案中,若小王實際發生的損失,比如因延期交房導致產生租房等相關費用支出明顯高於《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的違約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增違約金數額至其實際發生損失金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1289號裁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烏中民四終字第1065號判決也很好的體現了上述裁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