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一大亮點在於對電子數據(證據)作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包括對電子證據的類型(第十四條)、原件的認定(第十五條)、真實性判斷(第九十三條)、第三方平臺(第九十四條)等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而這其中最為奪人眼目的是對第三方平臺的規定。
一、什麼是第三方平臺
該規定第九十四條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斷中的第二項規定:「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證據可以確認其真實性。這裡使用了「中立第三方平臺」的表述。第三方平臺,從字面上理解就是區別於訴訟當事人之外的,提供取證存證技術的平臺方,它應是包括政府、社會相關組織的機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遇到的電子籤名、可信時間戳、區塊鏈存證的案例,而提供這些技術數據的都是相關的社會經營主體,比如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聯合信任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等相關社會企業。我們看到網際網路法院都已對接了提供籤署、取證、存證的第三方數據平臺,比如電子籤名平臺,為了獲取電子合同的籤署數據。這些提供籤署、存證、取證服務的經營主體,即為第三方電子數據平臺,也稱第三方平臺。由於這些平臺的經營性決定了他們要面對整個市場需求,並以提供技術,故使用者與提供數據平臺的服務商不具有特定的利益關係,從而具有相應的中立性。
二、第三方平臺存在的必然性
隨著發展數字經濟作為中國創新增長的主要路徑提出來,必然會影響傳統企業和推動網際網路企業的發展,也促進了網絡在各個行業、領域的應用。在司法上對應的就是「電子證據」的大量使用,承載電子證據的數據平臺,即為第三方電子數據平臺,亦稱第三方平臺。《杭州網際網路法院電子證據平臺規範(試行)》第四條中規定了「第三方數據持有者: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電子數據在業務過程中自動落地並存儲的機構。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為當事人提供電子數據存證等服務的機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已經看到了這種具體的應用場景,網際網路法院搭建的司法區塊鏈平臺已經實現第三方電子數據平臺的在線接入。網際網路法院通過有序接入相關機構持有的涉案電子數據,實現電子數據的實時導入、安全存儲和合法使用。依託訴訟平臺數據導入機制,網際網路法院能夠在線提取涉案信息、核實當事人身份,及時固定證據,為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證、認證提供安全便捷的形式和渠道。這些數據很顯然不可能都是官方數據,因為社會企業的覆蓋面大、國家相應的數據平臺有限性,必然要使用甚至依靠社會力量的數據平臺作為滿足社會需求的支撐。
三、中立第三方平臺的客觀性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看到有的法官認為第三方平臺缺乏公信力,這是因為對第三方平臺以及對電子證據的構成不甚了解。第三方平臺是以提供數據技術為核心的平臺,底層是以密碼學為技術支撐的,其表現為篡改可知;對於存儲在區塊鏈上的電子數據則顯示為不可篡改性。
前述規定第九十三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若干因素綜合判斷。我們可以看到法律上對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應當講都是從技術角度對相關軟硬體進行的判斷,換言之就是對第三方平臺技術能力、資質,以及對於電子數據生成、存儲、傳輸的技術手段審查的判斷。為什麼會這樣規定,這是因為電子數據(電子證據),是存在「容易篡改」和「防篡改」的電子數據之分的。我們多為熟知的微信、QQ記錄、電子郵寄等,在對其進行修改時是很難發現的。對此,我們稱之為「容易篡改」的電子數據。但另一種電子數據是通過密碼技術構建的,比如確認電子合同的電子籤名,以及通過電子籤名技術對證據的取證、存證。這種電子數據的任何改變,都會被發現。我們將其稱之為「防篡改」的電子數據。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於其原理所致:數據電文按雙方約定的哈希算法計算出一個摘要值,然後使用籤名人的私鑰對這個摘要值進行加密,形成數字籤名,對數據電文籤名後發送給對方;對方收到籤名後的數據電文時會進行驗證,通過相同的哈希算法計算出數據電文的摘要值,並使用籤名人的公鑰解密其數字籤名得到摘要值,兩個摘要值相比較,如果一致則說明數據電文來自該籤名人且未被篡改;反之則已被修改。同理,將要取證、存證的內容通過籤名的動作進行固定,達到取證、存證的目的。所以,我們看到法律要作出通過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保存、提取等過程、方法來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而判定其證據的可採信性。而這一切,是要通過第三方平臺的技術能力來達到。對此,杭州網際網路法院有關《民事訴訟電子數據證據司法審查細則(試行)》做了更為直接的規定。該細則第十二條中規定,「對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的電子數據,應當根據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的資質資信、信用狀況、經營管理狀況、證據形成的過程、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等因素,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應著重審核第三方數據服務提供商的電子數據來源的真實性、技術手段的安全性,審查電子數據形成的合法性以及形成、傳輸、接受、存儲、提取的過程及方法的可靠性,電子數據的完整性、保持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審查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程度,並由此認定證據的效力。」該條款解決了第三方平臺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問題,而這些都是基於技術、數據角度。所以說,由第三方平臺具有技術中立性及第三方的客觀性,其平臺上的電子數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從而可以被司法採信。
(作者系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原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智慧財產權庭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