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刑事司法觀察記
吳情樹※
2016年2月-8月,我受華僑大學的公派,到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進行為其半年的訪問學習,從而有機會近距離觀察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司法活動。臺灣地區儘管也經過了幾次司法改革,但司法公信力仍然飽受詬病,不少臺灣民眾也不大相信司法的公正性,至於新上任的臺灣地區領導人蔡英文在就職典禮上,提出要在2016年10月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著力進行司法改革的時候,現場的觀禮人員都報以熱烈的掌聲表示歡迎。可見,司法的公正性在臺灣人的生活中也是顯得如此的重要。儘管如此,臺灣地區目前的一些刑事司法的經驗和做法仍值得我們關注和借鑑,大陸地區目前正在進行司法改革,有些做法和改革舉措與臺灣地區具有異曲同工和殊途同歸之處。
一、臺灣地區刑事司法的機構設置和體制運行
在臺灣,負責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及臺中分院、臺南分院、高雄分院、花蓮分院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連江分院)以及各地的地方法院,這些法院都設有相應的檢察署,但檢察署並不屬於法院的內設機構。自從1980年臺灣地區實行法檢分離以來,某某法院檢察署的名稱雖然沒有改變,但在權力配置上,與法院並不存在隸屬關係,而且,也是分開辦公的。在檢察署的權力配置上,臺灣並沒有專門制定一部《檢察院組織法》或者《檢察官法》,而是統一規定在《法官法》中,專章規定檢察官制度。檢察署的人事任命歸「法務部」。其中,《法官法》第九十條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升遷、考核及獎懲事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可見,「法務部」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及各級檢察署之間在人事任免上存在著一定的領導關係。
臺灣地區的檢察官已經實現了員額制和專業化,檢察署中的一些科長等中層幹部,並不都具有檢察官資格。2016年4月的一天,我隨大陸教授訪問團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觀。參觀離開後,他們的記錄科科長侯建章來送我們,我說:謝謝候檢察官。他馬上回答說:我不是檢察官,我是記錄科科長。可見,檢察署中的一些領導和中層幹部,並不是個個都具有檢察官資格,檢察官與行政輔助人員是分得很清楚的,在檢察署,檢察官是主體,其他司法輔助人員、行政輔助人員都是為檢察官服務的。
臺灣地區的司法管轄區域與行政管轄區域有著相對的分離,例如,管轄臺北市和新北市的案件就有三家地方法院,包括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以及新北地方法院,這些法院管轄的區域與行政區域有交叉,但並不完全一致。再如,臺灣有嘉義市,也有嘉義縣,在行政級別上,屬於同一個級別,但只有嘉義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來管轄司法案件。
在刑事訴訟中,為了強調和凸顯檢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也是當事人。該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這一點和大陸通常所說的當事人不一樣,比較符合訴訟當事人主義的特點,即強調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也屬於當事人的地位和角色,是訴訟的一造。同樣的,在啟動二審程序上,不管是檢察署的抗訴,還是被被告人的上訴,都統一稱上訴,以淡化檢察署的職權主義色彩。
臺灣地區的偵查體制與大陸地區不同,在偵查體制中,非常強調偵查活動的司法性。例如,刑事案件偵查的主體是檢察署,警察局則是刑事案件調查的主體,通常說「檢調單位」就是這樣來的。在偵查中,警察局沒有較長時間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權力。由於偵查的主體是檢察署,因此,一旦哪裡發生死亡或者其他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檢察官要第一時間介入,併到犯罪現場,指揮和參與案發現場的勘驗、檢查,這就使得檢察官對案件更具有請親歷性和現場感,更有利於收集、固定證據,從而也更有利於指控犯罪。由於檢察署對警察局存在著業務上的指導關係,檢察官要指揮警察對案件進行調查,因此,檢察署必須保持24小時有人的工作狀態,因為隨時都會發生刑事案件,尤其是發生命案的時候,更要檢察官到現場進行勘驗、檢查,就連死亡證明也必須由檢察署出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在將犯罪嫌疑人拘提或者逮捕之後,檢察官都會實時進行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徑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為此,檢察署內部還專門設有偵查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和調查的時候,一般都會在偵查庭裡面進行,而不是像大陸地區,一般是由檢察官到看守所進行訊問。檢察官在偵查庭所進行訊問和調查案件中,辯護人就可以在偵查庭上發表自己的辯護意見,當面提出嫌疑人不需要被羈押的各種理由。在1997年以前,臺灣地區的偵查體制與我們大陸地區的偵查體制大體相同,羈押的決定權歸屬檢察署(院)。但1997年12月19日,臺灣地區「立法院」依大法官釋憲意旨,修正刑訴法有關羈押權的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決定權開始由法院行使,即是否決定羈押,由檢察署向法院提起,由法院的羈押法庭裁決。因此,法院也要保持24小時有人的工作狀態,因為檢察署隨時都會有案件要提請法院裁決,法院必須在羈押聽聆訊後作出是否給予羈押的裁決。可見,在臺灣地區,羈押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已經實現了訴訟化的構造,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來決定是否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羈押的必要性和正確性。
二、臺灣地區刑事司法中的辯護
1.辯護人的聘任和委託。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每一被告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不超過三人,這一點與大陸地區不同。大陸地區是不能超過2人辯護人,且在大陸地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是沒有獨立選任辯護人的權利,他們雖然可以幫助當事人聘請律師,但事後也要得到當事人的認可和同意。在辯護人的選擇範圍上,臺灣地區原則上要求辯護人應選任律師,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也可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包括當事人委任的辯護人和國家公設的辯護人,後者相當於我們大陸的法律援助者。而在大陸地區,除了在偵查階段所聘請的辯護人必須是律師外,在其他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也沒有要求一定要聘請律師擔任辯護人。根據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除了律師之外,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其監護人、親友,也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閱卷權
閱卷權是辯護人的辯護權利之一,但是否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呢?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又該如何理解?對此,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3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複印件(複印一張的價格一般是新臺幣2元)。一般的做法是,由被告人自己到法院的閱卷室繳納費用,由工作人員幫其複印卷宗材料後當面交付或者通過郵寄交付。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可以限制之。我曾經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張熙懷檢察官介紹,以前那些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可以到法院自行複印卷宗材料,但曾發生過一起當事人當場吃掉案件關鍵證據的事情。為了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此後當事人到法院閱卷,都是由法院的工作人員複印好之後,再當場交給當事人或者通過郵寄交付給當事人。
可以看出,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都可以閱卷,但只限在審判階段。我曾經和一位臺灣律師探討這樣一個問題,律師閱卷後,能否將卷宗傳給被告人看,他說,沒有問題啊,閱卷權本來就是被告人的權利。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被告人如果沒有聘請律師,他自己都可以閱卷了,更何況,如果有律師,律師閱卷後,當然可以將卷宗材料給被告人了。我說:會不會發生被告人翻供以及與其他證人、同案犯串供等妨害司法的行為?臺灣律師說:「會啊,這個很正常啊,被告人當然會翻供了,但這個要通過實質性的庭審,傳喚證人出庭,控辯雙方都會針對被告人的口供和證人證言進行交叉詰問。
事實上,有時候什麼是案件真相,誰也搞不清楚,這就是訴訟。我說:「大陸還在討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有沒有閱卷權呢?還在討論律師能否將全部卷宗材料給被告人看呢,有些律師將卷宗材料給了被告人,還被指控洩露國家秘密罪呢?他們聽了都覺得很驚訝。因為他們強調被告人自己作為訴訟的一造可以閱卷,擁有可以給予被告人的卷宗材料,因為如果連指控自己犯罪的證據材料都不清楚,如何在審判中組織有效的辯護和防禦呢?可以說,被告人享有閱卷權是其辯護權的應有之義。只是在被告人自己不能閱卷的情況下,才必須委託律師代為閱卷。
臺灣與大陸不同的是,我們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可以閱卷了,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後,還可以再次閱卷,這就是所謂的雙重閱卷權。但由於他們並不存在一個所謂的審查起訴階段,只是將刑事訴訟分為起訴前和起訴後階段,因此,他們只有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後,被告人和律師才可以到法院進行閱卷。這是因為,臺灣的偵查權和審查起訴權均由檢察署行使,儘管形式上他們並不存在一個相對獨立分開的審查起訴階段,但實質上,案件偵查完畢之後,也是要送給檢察署中的承辦檢察官進行審查,承辦檢察官審查完之後,再移交給主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手下一般有6-8人不等的具體承辦檢察官)審查,主任檢察官審查之後,再報給檢察長審查,由檢察長委託一名叫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為審查,襄閱主任檢察官是代表檢察長對案件做最後的把關,如果認為案件應該起訴到法院,就會將案件移送到法官,如果認為可以不起訴,那麼,案件就到此結束。當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案件起訴前,也是享有對案情的知情權,也是可以提出辯護意見的。
在我看來,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沒有辯護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自行複印卷宗材料,因為他也是訴訟的一造,如果對指控自己的卷宗材料都無法掌握,那麼,被告人又如何能夠組織有效的辯護和防禦呢?如果有辯護人,可以由辯護律師代為行使閱卷權,畢竟,律師僅僅是協助被告人進行辯護的法律工作者,其權利不僅來自法律的抽象性規定,更主要的是來自被告人的具體的授予和讓渡。
三、臺灣地區的刑事案件分流和庭審的實質化
在臺灣的刑事司法中,已經實現了對案件的繁簡分流,對於那些簡單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通過認罪認罰協商制度,妥速裁判,儘快消化,從而可以將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那些疑難的、有爭議的案件裁判上。在審判程序中,法院根據訴訟的進程,將開庭的類別分為: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和宣判等,準備程序類似我們的庭前會議,言詞辯論就是實質性的開庭審理。目前,臺灣法院也是出現了「案多人少」的困境。我有一次到東吳大學法學院聽臺北地方法院刑庭庭長汪怡君的講座,據她介紹,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庭共80位法官,全年辦理案件3.3-3.4萬件,包括負責裁定羈押案件,每個法官隨時都有60-100以上未結案件,但有90%以上案件通過妥速裁判迅速結案。
臺灣地區法庭的整體布置和大陸差不多。但在法官的背面,他們掛的是天平,邊上還插著一根「青天白日滿地紅旗」,而我們則僅掛著國徽。普通程序也是由三個法官審理,承辦法官叫受命法官,其他二人叫陪審法官,在每個法官席位前都有一個可以掛法官姓名的牌子,開庭的時候,每個法官的姓名都會掛在審判席位前。
關於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位置到底在哪一邊,我曾經到臺灣高等法院認真觀察了一下他們的法庭布置,發現這個位置並不固定,有些法庭的右邊是檢察官席(自訴席),左邊是被告席和辯護人席,有些法庭的設置剛好相反。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張熙懷檢察官的介紹,這主要考慮被告人進出法庭的方便以及被告人進出法庭時與檢察官不會機會進行近距離的接觸,防止檢察官被攻擊。
有一天,我在臺北地方法院旁聽的是一起誣告案件。開庭的時候,我們就發現被告人與辯護律師同坐一席,從這一點看,他們好像採取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而且,幾乎每庭的證人必有證人出庭作證,例如,這個誣告的案件,一個證人就一直在門口等候,我一開始以為他是律師,一問才知道是證人,而且是控方證人。那天,我第一次親眼看到臺灣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穿的袍子了,袍子的款式差不多,都是用絲綢做的,很輕,很透風,但顏色構造不一樣,分別配有藍色、紫紅色、白色,但公設辯護人(類似法律援助者)穿著袍子中間則是綠色的。在設計主要顏色的時候,估計考慮到法官扮演的是青天角色,於是,就用藍色的,而律師扮演的是辨冤白謗的角色,所以,用白色的,而檢察官指控犯罪,代表正義,又紅又紫,所以,紫紅色的。通過比較,我還是感覺到,我們大陸的法官袍子,尤其是新款的法官袍子比他們漂亮和典雅,而他們的律師袍子並不是很好看。
在臺灣訪學期間,我充分的時間和機會近距離觀察他們刑事案件的庭審情況。通過幾個庭審,我發現,在臺灣,刑事案件的庭審,尤其是那些不認罪的案件的庭審,非常重視證人出庭,證人出庭的比例非常高,據說,證人出庭的比例高達70%以上。我在法庭門口的牆上,還看到一張給證人誤工費、交通費補貼的表格,可以看出他們對證人出庭是很重視的。
有一次,我在臺北地方法院觀察庭審,發現被法庭傳喚出庭的證人沒有不到庭,法庭只好宣布休庭,擇日再開庭。同時,發現他們法官在庭審中發揮很大的作用,許多證據的核實竟然是由法官發問和核實的,法官在法庭上喋喋不休地訊問被告人或者證人,在這一點上,他們似乎還是採取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審判長不停地問證人和被告人,控方和辯方好像很輕鬆。每個訴訟參與人員的面前都擺放著一臺電腦,書記員可以藉助現代網絡設備將其所做的庭審記錄展現給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以及旁聽人員看,控辯審三方的眼睛經常盯著眼前的電腦屏幕,被告人或者證人,包括檢察官、律師的對話,審判長為了讓書記員能夠記錄得比較全面,都會將他們說的話再重複一遍,這樣,書記員可以將法庭上各方人員說的話全部錄入電腦,其他訴訟參與人就可以同步知道庭審筆錄。如果有旁聽人員,他們還會通過大屏幕,將庭審筆錄展現出來,旁聽人員通過大屏幕,可以看到書記員錄入情況。而且,他們還可以利用這些設備,將所有的卷宗材料,尤其是有爭議的卷宗材料展現出來,一一核實比對。這樣,訴訟各方參與人,一旦發現庭審筆錄有漏或者有錯誤,就可以馬上提出更正,庭審結束之後,各方參與人員就不用再一一核實筆錄了,因為已經同步看到庭審記錄情況了。
在庭審中,法官在訊問被告人或者詢問證人的時候,都會問某某先生,偵查卷某某裡的記錄的內容你是否看過,有什麼意見。我想法官稱被告人先生,應該是國際慣例,也是對被告人的尊重,更是無罪推定精神的一種體現吧,不像我們大陸的法官,往往直接說某某被告人,你如何如何,你怎樣怎樣?以後,我如果有機會去當法官,我也用某某先生。開完庭之後,三位法官也會進行秘密的評議,如果三個法官無法達成意見,可以投票,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裁決,由受命法官執筆撰寫判決書,但評議筆錄中也會記載不同意見。
臺灣地區的法院已經實現了由「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裁判機制,合議庭一旦作出決定,就可以直接寫判決書和宣判,根本不需要庭長籤批,更不需要由院領導籤發,庭長和院領導主要負責法庭和法院的後勤保障和日常工作的管理,並不享有案件的籤批權,當然,也不存在所謂的審判委員會了和所謂案件請示制度了。按照他們的說法,院長都是由法官兼職擔任的,院長肯定且必須是法官,具有法官資格。
有一次,我還到臺灣高等法院當面諮詢梁耀鑌法官,把我心中的困惑和問題向他們請教,這些問題在他們這裡根本不是問題,「誰裁判,誰負責」,這是天經地義的,沒話說。此外,我還當面諮詢,對於那些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臺灣的刑法中並沒有具體數額的規定,法官在審理的時候如何把握入罪標準。梁法官說,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法院先前的判例以及法官的經驗進行綜合判斷,因為他們也不存在如大陸那麼細緻的司法解釋,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據就是法律和良心。不過,他也說,還是你們大陸好,有詳細的量刑指導意見,臺灣地區目前也正在推行量刑指導意見,保證量刑的精細化和量刑的公正。
我曾經問過臺灣的律師和法官,得知他們刑事案件的無罪判決率還是很高的,至少也有5%以上的無罪判決率。而這麼高的原因在於他們立案偵查的標準、起訴的標準以及定罪量刑的證據標準都不一樣,這個標準是逐漸提高,逐漸嚴格的,且檢察署的考核也比較寬鬆(法官和檢察官也有各種考核,考核的結果分為良好和不良,但絕大多數法官和檢察官考核的結果是良好,不良僅僅是極其少數,而且肯定是犯過很嚴重錯誤的法官、檢察官,一旦被評定為不良,對法官、檢察官的影響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被法院判無罪了,不服就可以上訴。而我們大陸由於審查起訴標準和定罪標準幾乎是一樣的,加上檢察院存在各種各樣嚴格的考核,且檢察院對法院存在某種微妙的制衡關係,無罪判決率自然就會很低。
在二審案件的改判率上,他們說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是維持原判,不到百分之十的案件在事實認定、罪名確定和刑罰的判定上,二審法院會改判。對於一些特別重大,在法律上存在爭議的案件,被告人還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實行三審終審制度,三審定讞,不過,「最高法院」進行的三審主要是法律審,因此,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實行三審,大多數案件還是實行二審終審制。
四、結束語
自1945年臺灣光復,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臺灣之日起,就開始實行延續清朝變法運動的許多制度和法統。順便提一下,現在許多大陸人習慣問:「我國何時收復臺灣或者臺灣何時回歸?」這樣的問法是缺乏歷史知識和政治常識的。因為臺灣問題與香港、澳門問題不同,自從1945年中華民國政府從日本政府收回臺灣之日起,臺灣已經又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管轄臺灣的政府並不是外國政府,而仍是中國的政府,當然就不存在收復或者回歸的問題。目前管轄臺灣的政府仍然是我們的前任政府——「中華民國政府」(1949年10月1日之前是中國的政府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是一個中國內的政府繼承關係,「中華民國政府」是連接海峽兩岸的唯一紐帶,只不過,前者是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合法政府,後者是國際社會並沒有普遍承認的「小政府或者小朝廷」,「中華民國政府」除了管轄臺灣省以外,還管轄著福建省的一些小島:金門縣、連江縣外圍、莆田市的烏丘鄉,「臺獨分子」所主張的就是要脫掉「中華民國政府」這頂帽子,製造臺灣不屬於「中華民國政府」管轄的領土的事實,將臺灣從中國領土中分離出去,這是我們所不能容忍的。
目前,臺灣地區並沒有中斷這個法統,法治建設始終處於持續狀態。大陸地區目前正在實行和探索的司法制度,有些制度在臺灣地區已經不是問題了,早已經完成了相應的改革,甚至已經成為法治建設的基本常識。例如,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司法獨立,以及法官檢察官的員額制,刑事訴訟的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協商制度,這些在臺灣早已變成了法典和法律文本,在立法上已經不存在問題了,加上臺灣地方小,改革的難度和法律貫徹實施的阻礙也都比較小,因此,儘管臺灣的司法公信力仍很不足,司法仍然時常受到各種政治力量的幹擾,但毫無疑問地說,臺灣地區的一些司法建設仍然值得大陸關注和借鑑,大陸地區在法治建設過程中,可以就近學習,畢竟海峽兩岸同文同種,具有相同的法律傳統,學習起來更加便捷和有效。
總之,海峽兩岸雖然政治不同,制度不同,但同屬於一個中國,同文同種,情同一家,兩地在文化信仰、風俗習慣、民族思維、經貿發展及社會變遷,如出一格。當下大陸正在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務經驗可資裨益,以彰顯法紀,保障人權,並促進兩岸法學的交流與發展。海峽兩岸的法學同道應該攜手並進,共同推動中華法治水平的提高,造福海峽兩岸的人民,共同為世界法學作出中國人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