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際網路合規君 2020.04.07
這是【法網恢恢】系列的第【5】篇
法網huihui系列,主要普及網絡犯罪相關的法律問題,促進網際網路從業者對刑事法律風險的認知與理解,在創業/打工/請人打工/自由職業等道路上避開作死的那些坑,讓我們在網際網路裡快樂地玩耍。
場景:
以簡訊營銷公司的手機號碼數據問題為例。通過公開信息獲取手機號碼的一般方式為:根據《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及其附件《電信網碼號資源分類管理目錄》,我國電話號碼為11位,其中各段有不同的編碼方式,前3位為移動通信網號(MAC),第4-7位為歸屬位置識別碼(H0),第8-11位為用戶號碼。我國移動通信網號用於區分三大運營商,歸屬位置識別碼按照地域進行分配,用戶號碼則隨機生成。基於電話號碼編制規則,電話號碼段獲取具體過程如下:(1)MAC為網絡公開信息,通過公開檢索即可獲得,並能區分出運營商;(2)H0也為公開信息,通過公開檢索可獲得所有號段及歸屬位置識別碼;(3)用戶號碼可通過序列號段進行補充。如已知MAC為137,四位H04509,即可自動序列生成13745090000、13745090001、13745090002........13745099999,共10,000個手機號碼。
業內普遍的手機號碼數據獲取方式包括算法隨機生成(上述所例)、公共網絡爬取、脫敏數據批量採購,但也存在例如通訊錄越權爬取、黑客攻擊、內部員工洩露等以及相關黑灰產等。由於合規路徑獲取數據的成本較高,業內存在大量違法獲取/交易/交換與手機號碼相關的公民個人信息。
在流量行業,簡訊/電話營銷屬於基本操作,手機號碼是基礎生產資料;為提升精準營銷,有目的性地選擇帶有標籤的手機號碼(如二手車用戶、買房用戶、租客用戶等),是營銷行業司空見慣的標準動作,但也是違法犯罪的高發地。
但如企業明知數據供應商的數據來源違法依然非法獲取/購買的,則將涉嫌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即使企業不明知上述情形,但經黑灰產多次轉手的數據一般汙染嚴重,如為提高賣價,往數據裡添加大量假數據以增加數量並使其混淆無法區分。
而沒有機主姓名信息的單獨手機號碼,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無論是對數據理解還是司法實踐上,均存有爭議。
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第三條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經典案例:
認為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的
【1】案號:(2017)粵0304刑初1716號
「經審理查明,自2016年9月,被告人劉超與梁娉婷(另案處理)在深圳福田區金地工業區141棟601B房僱傭人員以電話營銷的方式進行手錶等產品的銷售,並利用非法獲取的平安銀行信用卡客戶信息進行推銷,至2017年2月累計銷售產品牟利已超人民幣5萬元。2017年2月17日,民警將梁娉婷等人抓獲,並繳獲涉案電腦等物品,從涉案電腦中查獲大量公民個人信息(經鑑定,共計292279條,已扣除純號碼信息331077條)。」
嚴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審刑事判決書審理法院 :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案 號 : (2018)粵0304刑初448號裁判日期 : 2018-09-03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件類型 : 判決文書性質 : 刑事審理程序 : 一審法 官 : 李濤原告信息原告: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信息被告:嚴某被告代理律師 聶群生廣東深大地律師事務所文書正文當事人信息公訴機關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嚴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萍鄉市上慄縣,系深圳市鑫弘匯信息諮詢有限公司業務組長及系統管理員。因涉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於2017年6月1日被抓獲,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鵬分局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福田區看守所。辯護人聶群生,廣東深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以深福檢刑訴[2018]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於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淑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及其辯護人聶群生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一審請求情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系深圳市鑫弘匯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個人貸款業務)業務組長及系統管理員。為開展業務,被告人嚴某將自己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中的電話號碼通過電腦導入撥號系統,供業務員拔打電話鎖定客戶。2017年6月1日,民警在位於本市福田區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廣場(北區)2棟X的深圳巿鑫弘匯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將被告人嚴某抓獲歸案,並當場繳獲涉案電腦、電信插卡機、傳呼機等物品。經對被告人嚴某所使用的電腦檢查,提取到含有公民個人信息的電子文檔共14份,檢出疑似公民信息總條數共979836條,其中副本「27000.xlsl」文件中有27299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額度、電話號碼等信息;副本「觀瀾豪園二期.xlslll」文件中有150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房屋地址、開戶行、銀行卡號、電話號碼等信息;副本「建行2016最新(1).xls6」文件中有8215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金額、貸款餘額、每期還款額、累計還款、貸款期限、電話號碼等信息;副本「新一代3.4月份.xls2」文件中有23771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品種、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副本「新一代5.6.9月份.xls3」文件中有20500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品種、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副本「新一貸15年數據三萬數據(1).xls5」文件中有30017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新一代7.8月份.xlsx4」文件中有16000條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品種、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文件名為「任務導入模板333.csv1」文件中有117587條記載有公民的電話號碼信息用於導入拔號系統。經廣東省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對被告人嚴某使用的涉案電腦搜索檢驗,提取含有公民個人信息文件,共計提取和生成2960個文件,大小為850M,包含在469個文件夾中。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嚴某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嚴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信息條數有異議,其辯稱,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信息條數是重複的,對於其他事實無異議,並當庭表示認罪。其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嚴某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2、即使構成犯罪,但其電腦中檢出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部分有重複計算,信息的條數應當少於125950條,而非起訴書指控的979836條;3、被告人並非為了自己本人獲利,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其文化程度較低,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其緩刑或一年半以內有期徒刑。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嚴某系深圳市鑫弘匯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個人貸款業務)業務組長及系統管理員。為開展業務,被告人嚴某將自己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中的電話號碼通過電腦導入撥號系統,供業務員拔打電話鎖定客戶。經鑑定機構對被告人嚴某所使用的電腦進行檢查,提取到含有公民個人信息的電子文檔共7份,檢出疑似公民信息總條數共125950條,其中「副本27000.xlsl」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額度、電話號碼等信息27299條;「觀瀾豪園二期.xls」記載有公民的姓名、房屋地址、開戶行、銀行卡號、電話號碼等信息148條;「副本建行2016最新(1).xls6.xls」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金額、貸款餘額、每期還款額、累計還本、貸款期限、房屋總值、電話號碼等信息8215條;「副本新一代3.4月份.xls2.xls」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品種、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23771條;「副本新一代5.6.9月份.xls3.xls」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品種、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20500條;「副本新一貸15年數據三萬數據(1).xls5.xls」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30017條;「新一代7.8月份.xlsx4.xlsx」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姓名、貸款品種、貸款金額、電話號碼等信息16000條。2017年6月1日,民警在位於本市福田區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廣場(北區)2棟302的深圳市鑫弘匯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將被告人嚴某抓獲歸案,並當場繳獲涉案電腦、電信插卡機、傳呼機等物品。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清楚,且有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涉案扣押的電腦、電信插卡機、傳呼機等物證;2、被告人身份材料、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3、證人歐某3蘭、楊某、覃某、嚴某、歐某1、沈某、邵某1、張某1、魏某1、張某2、曾某1、鍾某1、歐某2、劉某、孫某衛、魏某2、賴某1、朱某1、劉某海、孫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嚴某的供述與辯解;5、提取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6、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文書》、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7、涉案光碟二份。上述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依法予以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於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收受公民個人信息125950條,數量巨大,且獲取的信息被用來自動撥打他人電話推銷貸款業務,其行為已嚴重幹擾公民正常生活,社會影響惡劣,應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另,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和收受一般公民個人信息的,《解釋》沒有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故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情節特別嚴重的指控,本院不予認定。關於辯護人及被告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信息條數有部分重複計算,應去除重複計算部分的意見。經查,文件名為「任務導入模板333.csv1」、「任務導入模板.csv22.csv」、「電話號碼(1).csv」、「電話號碼.csv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電話號碼信息,該電話號碼信息由嚴某從其他excel文件中複製生成CSV文件用於導入拔號系統,其內容重複,且這些文件中單一的電話號碼亦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應在計算時予以去除,故辯護人及被告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認為文件名為「Book1.xlsx」、「副本觀瀾豪園二期.xlslll」記載的均為連號的單一電話號碼信息,應從總條數中予以去除的意見。經查,文件名稱為「Book1.xlsx」、「副本觀瀾豪園二期.xlslll」均記載單一的電話號碼信息,該部分信息並不能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不應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認為文件中的公民信息有部分對應的電話號碼是空號,不屬於真實的信息,計算時應去除該部分的意見。經查,未有相關證據證明相應的電話號碼是空號、信息不真實,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嚴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一、被告人嚴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完畢。)二、繳獲的電腦、插卡機、傳呼機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頁無正文)審判人員審判長李濤人民陪審員張青葉人民陪審員歐獻根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書記員書記員廖盧洪
【2】案號:(2018)粵0304刑初448號
「關於辯護人及被告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信息條數有部分重複計算,應去除重複計算部分的意見。經查,文件名為「任務導入模板333.csv1」、「任務導入模板.csv22.csv」、「電話號碼(1).csv」、「電話號碼.csv文件」中記載有公民的電話號碼信息,該電話號碼信息由嚴某從其他excel文件中複製生成csv文件用於導入拔號系統,其內容重複,且這些文件中單一的電話號碼亦不屬於「公民個人信息」,應在計算時予以去除,故辯護人及被告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辯護人認為文件名為「book1.xlsx」、「副本觀瀾豪園二期.xlslll」記載的均為連號的單一電話號碼信息,應從總條數中予以去除的意見。經查,文件名稱為「book1.xlsx」、「副本觀瀾豪園二期.xlslll」均記載單一的電話號碼信息,該部分信息並不能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不應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認為文件中的公民信息有部分對應的電話號碼是空號,不屬於真實的信息,計算時應去除該部分的意見。經查,未有相關證據證明相應的電話號碼是空號、信息不真實,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認為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的
【3】案號:(2018)浙07刑終1183號
「根據被告人張亞軍、周志剛在二審庭審中的供述及兩被告人的聊天記錄,可以證實周志剛將單獨的手機號碼賣給張亞軍系因張亞軍購買手機號碼信息用於群發簡訊進行推廣不需要其他內容,但張亞軍明知周志剛賣給其的手機號碼系通過腳本進行支付寶驗證獲得,而非隨機獲取,故周志剛賣給張亞軍的單獨手機號碼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可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張亞軍、周志剛及辯護人所提單獨手機號碼不構成公民個人信息及張亞軍向周志剛購買的信息只有單獨手機號碼的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石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審刑事判決書審理法院 : 沂南縣人民法院案 號 : (2018)魯1321刑初89號裁判日期 : 2018-08-10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案件類型 : 判決文書性質 : 刑事審理程序 : 一審法 官 : 尹傳偉原告信息原告: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信息被告:石某被告代理律師劉曄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于洋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文書正文當事人信息公訴機關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於江蘇省泰興市,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江蘇省泰興市交通銀行職員,戶籍所在地泰興市,住泰興市。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沂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沂南縣看守所。辯護人劉曄,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于洋,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於2018年2月13日以沂南檢公訴刑訴〔2018〕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興軍、劉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劉曄、于洋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本院分別於2018年4月25日、6月15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一審請求情況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自2012年以來購買各地公民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並加價銷售,累計近四百萬條。公訴機關認為,石某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並向他人出售,情節特別嚴重,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訴請懲處。被告人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自願認罪。辯護人對指控事實和罪名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2015年11月1日之前公民個人信息罪主體要件是特殊主體,石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不成立犯罪。2、涉案「個人信息」只有電話號碼,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與特定自然人活動關聯,不具備司法解釋中「公民個人信息」的基本特徵。3、陳某1和朱某2飛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涉案電話號碼部分不真實,打不通。4、指控的出售信息數量和違法所得數額沒有扣除2015年11月1日之前和不真實的部分。5、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悔罪,存在坦白情節,且是初犯,建議適用緩刑。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從陳某1(另案處理)處購買各地區公民移動通訊聯繫方式400****條,人員類型涉及車險、壽險、教育、金融等,後每條加價0.01-0.02元出售獲利,非法獲利40070元。其中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累計向他人出售信息數量26××0條,獲利人民幣3120元。被告人石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開始陳某2安排他人向其提供電信公司號碼百事通裡的電話號碼數據信息,其按照每條0.08元至0.12元不等的價格進行銷售。印象中買的比較多的有蘇州地區一個叫「大石頭」的(即石某)。2、證人朱某1(臨沂宜信普惠信息諮詢公司職工)的證言證實,因聯繫業務需要,自2016年以來,其從網上以每條0.1元的價格購買過20000多條移動通訊電話號碼,對方通過郵件把數據發到其428×××@qq.com郵箱,文件名一般是「臨沂1000條」、「臨沂5000條」等。3、證人李某(石某妻子)的證言證實,石某自2014年8月份就用手機和筆記本電腦買賣貸款客戶的聯繫電話,直到2016年9月7日。2015年其和石某在上海找陳某1一起吃過飯。4、證人陳某2(陳某1哥哥)的證言證實,其先後在中國電信上海分公司和上海號百信息服務公司工作,2014年5月離開號百公司,12月成立學多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在2009年或2010年到中國電信號百信息服務公司上班,2015年離職到學多多公司上班。5、證人王某(原中國電信號百信息服務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5年年初其從號百公司離職到學多多公司工作,陳某2向號百公司申請了一個帳號,可以訪問有號百資料庫的伺服器。2015年年底,陳某2將該帳號和密碼連同學多多雲伺服器的帳號和密碼及jin×××@163.com和jin×××@163.com兩個網易郵箱給王某,並安排其將號百伺服器資料庫中的電話號碼拷貝下來保存到學多多伺服器上,然後通過郵箱發送。一般一周左右會有郵件發送到其中一個郵箱上,郵件內容主要是地區加數量多少,比如「杭州金融2萬條」這樣的需求,涉及車險、壽險、教育、金融等類型。其按照要求把篩選的電話號碼數據複製成TXT文本格式,發回另一個郵箱,如此直到2016年10月份。出事之後,陳某2告知其這兩個郵箱是陳某1在使用,信息被陳某1出售。6、朱某1的手機檢查筆錄證實,朱某1向石某購買電話號碼26××0條,支付3120元。7、石某的惠普電腦、蘋果電腦檢查筆錄證實,從石某的電腦中提取含有公民信息的各類文件1756個,內含公民個人信息4007000條。8、陳某1的平安銀行帳戶62×××58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石某的招商銀行卡62×××63交易流水證實,石某購買電話號碼交易情況。9、辨認筆錄證實,石某辨認出上線人員鄒某、陳某1。李某辨認出賣給石某電話號碼的上線人員陳某1。10、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實,2017年6月9日,沂南縣公安局接報案稱有人在網上賣個人信息於當月22日立案偵查。6月26日在江蘇省泰興市曲霞鎮大橋飯店門前將石某抓獲,石某對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11、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石某無違法犯罪記錄。1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沂南縣公安局依法扣押石某金色蘋果6手機一部,黑色惠普筆記本電腦一臺,中國民生銀行卡一張,卡號62×××87,中國招商銀行卡一張,卡號62×××63。13、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石某的上線陳某1已被浙江警方抓獲歸案。1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微信暱稱「大石頭」,2012年到2016年9月在友眾信業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做貸款業務,2017年5月份至案發在交通銀行信用卡中心做業務員。為尋找貸款客戶,從2012年至2014年7、8月份其多次從鄒某處以每條0.1元的價格購買他人電話號碼,共約2萬多條。之後到2016年9月份,其從鄒某的上線陳某1(他說自己是中國電信的一級代理商)處以每條0.08-0.1元或0.11元的價格購買了約100多萬條電話號碼。其通過QQ或微信聯繫或支付,陳某1通過QQ郵箱把電話號碼發給其。其在微信朋友圈發布「出售貸款數據,一份只給一人+聯繫方式」的說說,以每條0.11-0.12元的價格出售電話號碼,從中獲利14萬元左右。賣給江蘇和山東各400多人,賣給四川30多人,賣給上海70多人,賣給重慶30多人。其中臨沂宜信普惠公司有兩三個人總共買了兩三萬條個人信息,一條0.12元,其發到對方QQ郵箱。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並向他人出售,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石某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為不滿足當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特殊主體的規定,但成立該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自2012年以來,石某連續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時間跨越刑法修訂日期,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覆》之規定適用修訂刑法,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規定的法定刑較重,酌情從輕處罰。石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石某不滿足刑法修正案(七)中規定的犯罪主體要件,且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其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犯罪數額和違法所得不應計入。通過上述分析,該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對辯護人提出的涉案電話號碼不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基本特徵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公民個人信息最初在《網絡安全法》中被規定為「能夠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民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識別信息和活動情況信息,可見伴隨著資訊時代、大數據時代的逐步發展,立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賦予更豐富的內涵和外延。該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據此,無論是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還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都應當是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所具有的功能,不應要求是相應個人信息單獨所具有的功能。涉案電話號碼雖然無法單獨識別公民個人身份,但本身能夠與特定自然人直接關聯,且結合其他信息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範疇。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辯護人提出的指控數量中未減去不真實號碼的辯護意見,經查,電子證據檢查筆錄證明公安人員從石某處查獲的電腦硬碟內提取包含公民個人信息的文件1756個,內含公民個人信息4007000條。銀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石某供述、證人陳某1的證言與之相互印證。公民通訊聯繫方式隨著時間推移會發生變化,這些變化導致信息在使用過程中未能實現購買者的使用目的,但不等於該信息即為不真實信息。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綜合全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一、被告人石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二、追繳被告人石某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四萬零七十元上繳國庫。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審判人員審判長尹傳偉人民陪審員聶洪獻人民陪審員夏季雷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書記員書記員李揚
【4】案號:(2018)魯1321刑初89號
「對辯護人提出的涉案電話號碼不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基本特徵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公民個人信息最初在《網絡安全法》中被規定為「能夠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公民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識別信息和活動情況信息,可見伴隨著資訊時代、大數據時代的逐步發展,立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賦予更豐富的內涵和外延。該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據此,無論是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還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都應當是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所具有的功能,不應要求是相應個人信息單獨所具有的功能。涉案電話號碼雖然無法單獨識別公民個人身份,但本身能夠與特定自然人直接關聯,且結合其他信息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的範疇。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5】《青年時報》在一篇報導中《售賣不含機主姓名的手機號碼也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載述:
「案件承辦人、浙江省檢察院公訴二處員額檢察官王亮介紹,他跟檢察官助理趙戩認為,售賣不含機主名字的手機號,同樣屬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王亮說:「兩高司法解釋以定義加列舉的方式,將手機號碼等通訊聯繫方式明確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我國已全面實行手機實名制,手機號碼具有專屬性和隱私性。且涉案手機號碼針對台州地區有貸款意向的金融類人群,被用於精準營銷,更屬於公民個人信息無疑。」王亮認為,在大數據時代,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被稱為「百罪之源」。如果將涉案手機號碼機械解釋為單純的11位號碼數字,對收集、銷售這類號碼資源的行為作出不是犯罪的結論,那是偏離了立法意圖,客觀上會縱容此類行為的泛濫,不利於社會秩序的構建。」
網際網路合規君風險提示:
1、在從嚴懲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犯罪的法治環境下,沒有機主姓名信息的單獨手機號碼,將傾向於被認定為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2、手機號碼作為網際網路世界的類通行證(電話簡訊觸達、各類社交帳戶支付帳戶註冊、實名認證、密碼找回等),通過手機號碼進行各類數據活動是網際網路企業無法捨棄的基操,而企業應做好充分的加密脫敏措施與數據安全治理,防止企業各類內部與外部的風險。
3、數據雖好,可不要貪多哦~如果沒有完善數據合規機制與風險防範措施,企業很有可能會引火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