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編第18章是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的規定,與現行《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章的內容相比增加了兩條,分別是《民法典》第793條(施工合同無效、驗收不合格的處理)和第806條(合同解除及後果處理)。仔細考察,該兩條雖源於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但在表述上作了調整,那麼這種調整是否改變了處理此類案件的規則?今天,我們就請審判業務專家胡光甲就此進行解讀。
審判專家簡介:胡光甲,現任瀋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遼寧省審判業務專家。
【法條索引】
《民法典》第793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現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將《民法典》第793條與《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2條和第3條相對比,顯現其差異:
01
對於無效合同下承包人就已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應獲得的對價,司法解釋表述為工程價款,與有效合同下的表述相同,而《民法典》中表述為折價補償,以區別於有效合同。但該差異對於當事人實質性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
02
司法解釋對於建設工程是否合格的判斷,強調以竣工驗收為依據,而《民法典》強調的是驗收,而非竣工驗收,不僅適用於無效合同項下工程竣工驗收階段的處理,而且適用於合同終止履行後未完工程的驗收處理,甚至還可適用於對工程部分驗收合格、部分驗收不合格情況的處理。因此,《民法典》第793條明確了無效合同項下未完工程或者部分工程驗收不合格時對承包人折價補償的處理規則,涵蓋範圍更廣。
03
司法解釋對承包人在獲得工程對價上,依修復後合格與否,要麼支持要麼不支持,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參照約定工程價款獲得全部工程折價補償款(司法解釋稱為工程價款);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無權獲得工程任何折價補償款(或稱工程價款)。而《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第2項將整改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法律後果規定為,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那麼,這種調整意味著什麼呢?本人認為,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仍可能獲得相應的對價,只是不能參照合同約定標準獲取。能否獲取相應的對價,取決於相應調整後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價值。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經驗收不合格的有的僅是局部,這種局部不合格經修復無法達到合同約定標準,但可以改為他用,且不影響建築整體上的交付與使用。按此情形,改為他用的局部具有使用價值,予以補償較為合理,發包人可就該局部經修復無法達到合同約定標準請求承包人予以賠償,這樣雙方利益就得到了平衡。此節所思是否符合立法本意,還有待進一步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