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否要求支付工程價款?——《民法典》施行前後的變化【限時免費】
案件信息
案件名稱:莫志華、深圳市東深工程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長富廣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1)民提字第235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1期(總第205期)
案件梳理:
2003年,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莫志華與原審原告東深公司訂立《長富商貿廣場工程合作協議書》,協議由莫志華以東深公司的名義與建設單位長富廣場公司(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籤訂《大朗商貿廣場工程施工合同》。《大朗商貿廣場工程施工合同》確定工程造價為5480萬元。上述協議籤訂後,莫志華於2003年6月23日開始施工,長富廣場公司中途設計變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於材料漲價等原因,莫志華、東深公司與長富廣場公司多次協商未果,遂起訴主張被告長富廣場公司向其據實結算工程款應為18431937.83元。雙方對於被申請人長富廣場公司訴前已經向申請人支付了工程款57166406.48元沒有爭議。被告長富廣場公司反訴稱原告莫志華與東深公司惡意的掛靠關係導致施工合同無效,請求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返還。
本案的爭議焦點:
1、 《大朗商貿廣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問題
2、 本案承包人莫志華與東深公司是否應當獲得工程價款的支付
3、 本案的工程款應當如何確定
對於本案爭議焦點的分析:
1、關於本案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案原告莫志華作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築工程的資質,莫志華掛靠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東深公司承包工程,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訂立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附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十二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2、莫志華、東深公司關於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應否支持的問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承包人請求參照有效合同處理的,應當參照合同約定來計算涉案工程價款,承包人不應獲得比合同有效時更多的利益。可見只要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即可請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只是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根據前後說法的變化我們可以看出立法機構立法的一個心理偏向,即並不鼓勵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無效之時還繼續進行施工,揣度立法者的思想可能也是為了避免施工完成後雙方產生爭議的情況的發生。
3、本案的工程價款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
關於涉案工程款是應按照合同約定結算還是據實結算的問題。鑑於建築工程的特殊性,雖然合同無效,但莫志華與東深公司的勞動和建築材料已經物化在涉案工程中,無論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一)》第二條還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都是應該按照合同進行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