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宋某與某智慧財產權公司籤訂了勞動合同,在籤訂《勞動合同》的同時雙方籤訂了《保密競業禁止協議》,隨後宋某在製造公司工作了不到1個月,因為被朋友介紹去另一家單位就職,遂以「個人原因」向製造公司提出了辭職,隨後公司回函稱「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跟《競業禁止保密協議》,雙方與競業相關的權利和業務的約定同時解除與終止」,宋某不滿意公司的決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補償金,以及保密與競業禁止的每月2千元,連續支付一年的補償金。
前情提示:此案中某智慧財產權公司與宋某所籤訂的《競業禁止保密協議》屬於經濟補償金的範疇,不屬於勞動報酬。
爭議:
1.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不需要向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宋某系因「個人原因」主動向公司提出的辭職,並非公司方面的原因,公司不需要像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2.那宋某可要求公司支付保密及競業禁止補償金嗎
在此案中,公司無須支付宋某的保密及競業禁止補償金。公司為了讓勞動者保守公司的商業秘密,與勞動者籤訂競業與保密協議,約定在限制其就業的同時給予勞動者每月必要的經濟補償金,本案中用工單位已經明確告知宋某,將不會對其就業進行限制,同時也不會支付其經濟補償金,這對雙方來說是公平的,故宋某不再享有請求公司支付補償金的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當單位一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合同時是需要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同時,競業限制的範圍、期限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在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一般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在雙方籤署的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履行期內,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要求的,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
參考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九條的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