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於2018年7月入職一家科技公司並擔任經理秘書。2019年12月,公司將其崗位調整為經理助理,月工資1.2萬元。同時,雙方還籤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約定蔣某離職後24個月內不得進入與該科技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任職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服務,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該科技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但協議中對蔣某在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未作出約定。
2020年9月10日,蔣某從公司離職並改行從事其他職業。當他請求科技公司按月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時,被公司拒絕。
現在,蔣某想知道自己是否可以要求該公司按月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或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法律分析
首先,科技公司有義務向蔣某支付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補償金,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科技公司與蔣某雙方籤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儘管未約定科技公司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向蔣某支付經濟補償,但這不能成為科技公司的免責事由。蔣某離職後從事其他職業,已經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科技公司理應按照法定的最低標準即每月1.2萬元×30%的標準向蔣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其次,如果科技公司最終同意支付經濟補償,蔣某就無權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如果該公司仍然拒絕給予經濟補償,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定,蔣某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滿3個月後有權行使解除權。
蔣某行使這種解除權時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催告原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或者書面告知其解除競業限制協議,並留存相應證據。在催要無果或者告知後,勞動者可不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二是通過仲裁和訴訟途徑依法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在沒有行使解除權之前,蔣某的競業限制義務並不自動解除。
最後,勞動者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同時,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經濟補償。因為,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必然導致其勞動收入的減少甚至無勞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