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國 家 賠 償 決 定 書
(2017)陝委賠提5號
申訴人(賠償請求人):朱招,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漢族,陝西省榆林市榆陽區劉千河鄉康家灣米家溝7號。農民。
委託代理人:周峰,陝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康永生,陝西文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賠償義務機關):榆陽區人民檢察院。住所地:榆林市湖濱南路10號。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代檢察長。
委託代理人:文建華,該院控告申訴科科長。
委託代理人:宣科,該院控告申訴科書記員。
被申訴人(複議機關):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住所地:榆林市湖濱南路10號。
法定代表人:範思泓,檢察長。
委託代理人:李喆,該院控申處檢察員。
申訴人朱招因與被申訴人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申請國家賠償一案,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陝08委賠4號決定,該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7日本院賠償委員會作出(2017)陝委賠監6號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直接審理。2017年12月5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的代理人參加了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招不服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6)陝08委賠4號決定,向本院申訴請求:一、撤銷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6)陝08委賠4號決定;二、支持其賠償請求:1、賠償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223939.85元;2、賠償因」疑罪從掛」導致請求人家庭破裂的經濟損失195000元;3、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0元;4、要求以公開方式恢復名譽。事實與理由:1996年7月10日,申訴人朱招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收容審查,於1997年1月31日被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於1998年11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釋放,至今未作處理。朱招向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國家賠償申請。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3月28日作出榆區檢賠決(2016)年1號刑事賠償決定書,以」請求人朱招案發後向公安人員的第二次、第三次詢問時予以供認且供述之間一致,致使公安機關依其供述決定對其採取收容審查措施直至批准逮捕,誤導偵查方向。說明其偵查階段有故意作虛偽供述情形,其行為同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不予賠償。朱招不服榆陽區人民檢察院不予賠償的決定,依法向榆林市人民檢察院提起複議,榆林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7月4日作出駁回其國家賠償申請的決定。朱招不服榆林兩級檢察院的決定,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與兩級檢察機關同樣的理由作出駁回其申請國家賠償的決定。」故意作虛偽供述」是指公民在沒有任何外力因素影響的情況下,主動地、故意地作出虛假的陳述。朱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時供時翻」,不能完全排除外力的幹擾,也不能認定為主觀上存在」誤導司法機關偵查方向」的故意。1、所謂的」誤導司法機關偵查方向」是指朱招第二次、第三次所作的有罪供述,但第二次、第三次筆錄均在刑警隊完成,說明偵查機關已經確定朱招有重大嫌疑,確定了初步的偵查方向;朱招第二次、第三次的供述中矛盾點眾多,且與王小林的供述有重大出入,與案發現場的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不足以對案件偵查負有判斷職責的公安機關形成決定性的誤導,偵查機關走入錯誤方向不排除是由於其沒有正確履行判斷證據真實性的職責而導致的,況且朱招之後還有不少否定的供述,公安機關為何不對朱招相反的供述產生同樣的重視。朱招系文盲,筆錄中的所有籤字均非朱招本人所籤,且在首份有罪供述的筆錄中,無罪陳述部分和有罪供述部分呈現截然不同的兩種字體,顯系不同的人員記載,很難說明談話筆錄是當時談話內容的客觀記載,能夠真實、清晰、準確反映朱招的意思,不能排除公安機關存在誘導、誘供、刑訊逼供的嫌疑。根據原有的卷宗材料,朱招只是作了內容不同的多份供述,很明顯有虛假的成分,但都是在偵查機關詢問過程中作出,且經多次」作思想工作」後作出的,並不具有主動性,不能說明朱招就存在使偵查陷入錯誤的故意,相反,朱招也有多份翻供的陳述。綜上,朱招認為,榆陽區人民檢察院依據」故意作虛偽供述」免除國家賠償責任的主張並不能成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陝西省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榆檢賠複決[2016]2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查明:1996年7月6日,榆林市劉千河鄉康家灣米家溝小隊14歲的女孩米煥林被家人發現吊死在自家窗戶上,口鼻出血,榆林市榆陽區公安局分局接到報案後展開排查,同年7月9日,榆陽公安分局詢問朱招時,朱招供認其夥同女兒王小林實施殺害米煥林,並詳細供述了作案情形。同年7月10日榆林市榆陽公安分局以朱招涉嫌故意殺人罪對其收容審查。1997年1月31日,榆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朱招批准逮捕並於同日執行逮捕,1997年4月24日,本案由榆陽公安分局移送榆陽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6月11日,榆陽區人民檢察院報送榆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以該案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1998年11月17日,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米煥林之死系朱招、王小林所為,撤銷對朱招批准逮捕決定,1998年11月21日,榆陽公安分局將朱招釋放,該案榆陽公安分局至今未作處理。在此訴訟過程中,賠償請求人朱招共被羈押865天。另查明,榆陽區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與辦理朱招涉嫌故意殺人案的原榆陽公安分局辦案人員進行了調查,查明在詢問、訊問朱招時,均未對朱招採取威脅、引誘、欺騙、刑訊逼供行為,朱招也未談到辦案人員對其有誘供、刑訊逼供等行為。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本案中,賠償請求人朱招在公安偵查機關排查犯罪嫌疑人時,賠償請求人朱招對偵查機關的詢問有虛偽供述的情形,誤導司法機關偵查方向,致使公安機關採取收容審查措施直至批准逮捕。根據上述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決定如下:駁回朱招的國家賠償申請。
經審理查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賠償委員會予以確認。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公布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為258.89元。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的焦點是申訴人朱招是否故意作虛偽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是指其為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責任而主動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供述。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應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申訴人雖然作過對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申訴人想要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亦不能證明申訴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申訴人沒有故意作虛偽供述的目的和動機,故不能認定申訴人故意作虛偽供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對無罪逮捕賠償請求人承擔賠償責任,申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法應予支持。朱招被無罪羈押865天,應獲得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為:865×258.89=223939.85元。申訴人被限制人身自由865天,對其身心造成了一定傷害,應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申訴人被長期羈押造成的精神損害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文件精神,本院賠償委員會酌定給予申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在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期間,申訴人提出對其要求被申訴人以公開方式恢復名譽的賠償請求不再主張,本院賠償委員會予以準許。申訴人提出家庭破裂的經濟損失,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本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下:
一、撤銷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6)陝08委賠4號決定;
二、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賠償朱招人身自由賠償金223939.85元;
三、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檢察院賠償朱招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四、駁回朱招的其他賠償請求。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妍彤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