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遭不明身份人員拆除,做好這6件事不難確定該告誰

2020-11-22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在徵收拆遷項目中,房屋被「偷拆」無疑是最令被徵收人鬱悶的情形之一了。上門拆房的人腦門兒上也沒刻著字,動手拆房前很可能未出具任何強制執行裁定或者決定,被徵收人完全是兩眼一摸黑,事後找誰誰也不承認是自己幹的。那麼,面對強制拆除房屋卻無人認領的尷尬局面,老百姓究竟怎樣確定該告誰?誰才是法律認可的拆除行為實施主體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魯行再71號行政裁定書中對這一問題給出了簡潔清晰的答案:強拆行為系行政事實行為,在該行為作出時行為主體即已確定,但起訴該事實行為的當事人即使當時在強拆現場,一般也很難提供直接證據證明該行為的實施主體。


在當事人難以舉證且強拆行為無人認領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強拆行為的產生背景及目的性等情況,確定具有優勢舉證能力的行政機關承擔證明房屋被拆除與其無關的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不予舉證或拒絕舉證的情況下,其實施強拆行為具有高度的蓋然性。


此即著名的「強拆主體推定原則」,如今已被廣泛適用於徵收拆遷所引發的確認強拆行為違法訴訟中。這裡有3大要點值得廣大被徵收人理解掌握:


1.涉案項目情況需要查明。老百姓所理解的房屋要被拆遷了,主要是指拆和補這兩個動作、過程。但為什麼要拆卻是大家有時容易忽視的問題。


自己的房屋、土地究竟因何項目而被納入徵收拆遷範圍,這是我們需要通過及時查看拆遷公告、通知、方案,或者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關注當地媒體的新聞報導等來獲知的。


若涉案項目系牽涉民生等公共利益需要的重大建設項目或者舊城區改建項目,那麼其一般應通過政府主導的徵收形式推進,這對確定區縣政府或其下轄部門為強拆行為實施主體十分重要。


反之,若涉案項目為開發商主導的城中村改造或者村委會主導的合村並居、新農村建設,那麼地方政府是否介入了項目實施就需要進一步找尋證據了,村委會或者開發商拆除房屋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值得注意的是,被拆遷人不能僅憑項目名稱來判斷拆除行為實施主體。譬如「城中村改造項目」,在一些地區是明文規定由區縣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主導的,那麼此時地方性規定就會派上大用場。


2.是否有前置行政行為作出。在前述山東高院的裁判中,當事人在強拆發生前已經收到了由街道辦事處和縣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明確告知其逾期不拆將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集中拆除。在此情形下當事人的房屋遭強拆,二被告顯然有實施強拆行為的較大可能性。


類似的「前置行政行為」還可包括徵收補償決定、房屋徵收決定、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解危排險(緊急避險)通知等等。這些文書的存在都可以證明涉案片區的房屋拆除行為系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掌控之下,拆除行為是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體現,那麼其當然應當對其拆除行為的合法與否負責。


3.行政機關無法「自證清白」。作為對某一片區擁有行政管理職權優勢的區縣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住建部門而言,若強拆行為卻系另由他人所為,則其完全有義務和能力舉證證明這一事實的存在。


或者是其他部門,或者是長期盤踞當地的「涉黑惡勢力」,拆除老百姓的房子不是一件小事情,當地的父母官不可能對此毫不知情或者坐視不管。


而從司法實踐情況看,敢於在政府劃定的拆遷範圍內為非作歹擅自拆除房屋的「他人」很難真實存在,地方政府往往無力舉證證明強拆主體另有其人。


在滿足了上述條件後,法院即可推定相應行政機關為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老百姓就可以根據案情向其主張行政賠償或者追究其法律責任了。


不過在具體個案中,強拆主體推定並沒有這樣簡單。被拆遷人需要做好以下6件事:


1.收集整理好全部涉案文字材料;


2.在與拆遷方人員(包括村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拆遷辦、住建部門等)接觸、溝通時全程做好錄音備用;


3.在強拆現場盡力拍照、錄音、錄像,爭取將帶隊的領導、負責人或者其所乘坐的車輛、所穿著制服等能夠證明其身份的信息收集準確;


4.立即報警並要求公安機關出警,對現場情況作出書面問詢和記錄;


5.在強拆發生後及時諮詢專業律師,儘早準備起訴材料,避免起訴期限經過而導致訴權喪失;


6.是否將區縣政府作為被告以實現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需要經專業律師根據事實和證據嚴格判斷,有些地區的法院裁判規則傾向於將房屋徵收部門或者街道辦、鄉鎮政府等推定為被告,怎樣應對需要專業分析研判,不可想當然地操作。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廣大被拆遷人的是,千萬不要誤認為「法律已經禁止強拆,強拆根本不會發生到我頭上」。這種僥倖心理往往會導致被拆遷人麻痺大意,忽視對證據的收集等自身應當做足的準備,一旦強拆突然降臨被拆遷人將會非常被動。無數案例和事實告訴我們,強制拆除房屋、強佔土地等行為在這一領域中仍然客觀存在,只要被拆遷人未配合籤約搬遷就有「趕上」的可能性。未雨綢繆、居安思危在任何時候都不會過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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