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的終局判決確定後,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當接受判決內容的約束,當事人不得就該判決的內容再次進行相同的主張,法院也不得就該判決的內容作出相矛盾的判斷,這在大陸法系的語境中稱為確定的終局判決內容的判斷上的通用力,即既判力。
既判力的內涵及其程序規則,已成為現代民事訴訟中解釋民事裁判效力的「聖經」。尤其在體系完整、邏輯嚴謹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理論中,關於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質、根據、主觀範圍、客觀範圍、時間界限(標準時)以及既判力與訴訟標的等相關問題構成了既判力理論的全貌,成為民事訴訟法學的支柱理論之一。過去,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由於受前蘇聯理論的影響,一直排斥用既判力理論來解釋判決的效力。近年來,大陸法系的既判力理論已開始被我國民訴法學理論界所關注,儘管在研究的範圍及深度上還存在不足,但這畢竟預示著我國民訴界理論工作者,在探討民事判決效力方面邁出了可喜可賀的一步。因此,在這一背景下,進一步研究既判力理論問題,反思我國在民事判決效力方面,尤其是再審制度的構建方面存在的不足與欠缺,進而促進提高審判的訴訟效益,維護判決的安全性,將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既判力的理論結構
(一)涵義、本質與作用
1.涵義
既判力是德、日、法等大陸法系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理論和立法中的基本概念。從歷史淵源來看,既判力原則最早可追溯至古羅馬一案不兩訴和一事不再理規則。一案不兩訴是指一個訴權行使後不能再次行使。案件終結後,就同一案件原告對被告不能再起訴。但是由於沒有限制被告另行起訴,所以這一規則不能使案件真正得到解決。後來又發展為一事不再理規則,一事不再理是指一個案件結束後,不論原告、被告都不能再起訴。後來又演變成既判力原則,既判力的拘束力不僅限於當事人,同時也限制了法院。
有關既判力的理論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中佔據極重要的地位,正如日本著名法學家兼子一所說:「如果說訴權論是關於訴訟的出發點的話,那麼既判力可以說是關於訴訟終結點的理論。」既判力意指民事判決實質性確定力,即形成確定的終局判決在內容的判斷上所具有的基準性和不可爭性效果。這種確定判決所表示的判斷不論對當事人還是對法院都有強制性通用力,不得進行違反它的主張或判斷的效果就是既判力。判決確定時即發生既判力。判決確定,即通常所稱判決生效,指該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中已沒有被廢棄或變更的可能,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法律要件而發生法律效力。一旦終局判決確定或者生效,它就成為解決糾紛的最終判斷。它不但拘束雙方當事人服從該判斷的內容,使其不得重複提出同一爭執,同時法院也必須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斷,即使是把同一事項再次作為問題在訴訟中提出時,也應以該判斷為基礎判斷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英美法系中用「res judicata」來代表類似的理論,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res judicata」是指「已決事項或案件。其效力規則是有完全事物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對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具有決定作用,同時該判決絕對地阻止他們就同一請求和訴因再行起訴」。所以有的學者也將其譯為「既判力」。由此可見,既判力的觀念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都得到根深蒂固的制度保障。
2.本質
既判力為何具有拘束力?它在法律上的性質如何?既判力究竟是實體法效力還是程序法效力?等等都是既判力本質論所要涉足的主要問題。關於既判力本質問題,外國學者都是將其作為民事訴訟法學的基礎理論進行研究,並固化為成型的學術觀點。
(1)實體法說。該學說是由德國學者柯勒爾、帕津斯特基等提出的,日本學者伊東乾等將之移植到日本民事訴訟法中。此學說主張,和當事人間的和解契約一樣,確定判決屬於實體法上的法律要件的一種,既判力的本質在於終局判決具有創設實體法的效果。正當判決是對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的確認,不當判決則是按判決內容對之進行變更,從而使其發生判決內容與實體法上的權利關係相一致的效果,因此,應對法院、當事人產生拘束力。那麼為什麼會出現不當判決也具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的情形呢?因為,終局判決能使真正既存的實體權利發生消滅,能使真正不存在的權利發生存在效果,所以當事人原先不存在的權利,因判決內容判定為權利存在,故由權利不存在狀態轉變為權利存在狀態;反之亦然。即是說,實體權利的存在狀態可因判決的終局判定而發生變換。判決的既判力之所以能拘束當事人和法院,是因經判決後的實體權利狀態,除了依判決內容所判定的存在狀態外,沒有其他的真實狀態。這樣,當事人及法院只能受判決內容的拘束,而不能提出其他別的主張。從這個意義上講,終局判決「有將判決前存在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法狀態,轉換為判決內容所認定之實體法狀態之效力,此乃所謂既判力本質之真義。」但是,這種學說由於受私法訴權學說的嚴重影響,故並未將民事訴訟判決的既判力以及既判力在訴訟法上的特性(相對效力、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等)加以清楚的說明,因而倍受質疑。而後來的新實體法說卻繼承和發展了實體法說的觀點,不再一意孤行地堅持既判力僅僅是實體法上的效果,該學說認為既判力兼有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作用,但不一定是同時發生作用。也就是說,既判力的本質一方面在於確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另一方面亦在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發生程序作用。
(2)訴訟法說。隨著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深入和拓展,訴訟的公法性質逐漸被人們所認識,公法訴權說也就取代私法訴權說而產生。在判決既判力的理論問題上,學者們也逐漸擺脫實體法的思路,而從訴訟法的視野中去分析和探討,關於既判力本質的訴訟法說也隨之產生。訴訟法說是隨著訴訟法從實體法中分離出來後而形成的一種學說,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赫爾維希和斯坦因所倡導,並曾成為德國和日本的通說。該說認為,判決的既判力純粹是訴訟法上的效力,而不是實體法上的效力,既判力所具有的法律效果與訴訟之外的實體權毫無關係,因此,既判力對當事人和法院的確定力並不是來自實體法,而是來自訴訟法,既判力並不涉及到判決所確定的權利與既存的實體權利是否相符的問題,而是關係到前一判決內容上的判斷對後訴法院的效力問題,判決具有既判力的原因,在於國家的審判及其權威性的判斷需要得到穩定和統一。訴訟法說從前訴判決對後訴判決內容上的拘束力是訴訟法上的效果出發,主張判決既不能創設實體權利,也不能消滅實體權利,不承認確定判決對實體法狀態的影響,在法院的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實體權利狀態與案件的真實實體權利狀態不一致時,基於國家司法權力判斷的統一性,也不允許其他法院做出與之相矛盾的判決。在解釋既判力為什麼能夠拘束當事人和法院時,訴訟法說認為,法院做出確定判決後,在訴訟法上產生的效力的內容是命令後訴法院不得做出與前訴判決相矛盾的判斷,至於當事人不能在後訴中提出不同的主張,是因為後訴法院受前訴判決的拘束,即使當事人在後訴中提出不同主張,也不可能推翻前訴的判決。依據訴訟法說,如果勝訴的當事人於後訴中重新起訴時,法院應當以該訴缺乏權利保護利益為由駁回起訴;如果敗訴的當事人重新起訴的,法院應當以該訴無理由做出駁回其訴的實體判決。對於法院是否曾就同一訴訟標的進行判斷之事,則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在前訴判決對後訴的拘束力問題上,訴訟法說內部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是以赫爾維希和斯坦因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既判力本身並不禁止當事人重複起訴及法院重複判決,而是禁止當事人提出相異主張及法院做出相異判斷,所以,後訴法院可以就當事人重新起訴的案件做出與前訴判決內容完全相同的實體判決;二是以伯特赫爾為代表的學者們主張,既判力的作用在於排除對已決案件進行重複訴訟和審理,既判力既然禁止後訴法院做出與前訴判決相異的判斷,那麼最徹底的方法就是禁止當事人重複起訴和法院重複審理,因此,既判力的本質在於前訴判決內容的正當性能夠拘束後訴法院重複審判。在這兩種意見中,後一種意見為德國多數學者所追隨,並成為後來新訴訟法說發展的契機。
訴訟法說有兩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視實體法的存在,完全不考慮實體法的因素對既判力的影響;二是只考慮正當判決對實體權利關係產生的影響,忽視了不當判決對實體權利關係的影響力。
(3)權利實在法說。該說由日本訴訟法學者兼子一教授所首倡。他認為,實體法說和訴訟法說所犯的共同的根本性錯誤在於,把權利關係的存在看做是感覺領域外的物質存在範疇,將法律適用(或判決)視為對既存權利的認識手段。其實,法律和權利都屬於精神領域的一種文化現象,它的存在與物質世界中物的存在是不相同的,前者是人類精神作用所產生的抽象結果,後者則是人類經驗所能認識的具體存在,實體法上抽象的法與權利只是一種權利假象,只有在人們加以判斷和適用之後才能轉化為真正的權利和法律,在法官進行判斷之前,沒有真正實在的既存法律和權利。在法院判決之前,當事人之間私自適用法律而主張的權利只是一種虛假的存在,並不是真正存在的權利,只有在法院做出判決後,才能成為真正存在的權利。因此,權利關係的實在性是由形成權利關係判斷的通用力所決定的,而法院的確定判決正是根據法社會所公認的通用力賦予權利上以真正的實在性。也就是說,判決既判力之所以對當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是因為判決能夠賦予真正的(實在的)權利,當事人及法院對於真正實在的權利(秩序)自然就不得不遵守,因而也就無法提出和做出與此相悖的主張及判斷。
權利實在說是為了消除實體法說和訴訟法說對立並克服兩者理論上的難點而提出來的,其進步意義在於:一是通過否認訴訟之外存在實體權利,避免了實體說將判決確認的權利狀態與既存的實體權利狀態進行比較,不必將既判力解釋為既存權利轉化作用,避免了對錯誤既判力的說明;二是從實體權利的角度來認識既判力的本質,避免了訴訟法說將判決與實體法的關係完全割裂的不當的現象。
(4)新實體法說。該說認為,實體法律關係與既判力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繫,既判力是在實體法領域發生作用的,法院有既判力的判決所確定的實體權利狀態是當事人必須遵從的實體權利狀態,即使法院的判決不當,也應當維護判決的權威性而以判決的內容作為規範當事人實體權利狀態的標準。新實體法說主張,應當從概念上嚴格區分判決前的實體權利狀態和判決後的實體權利狀態。判決前的實體權利狀態,由於沒有經過法院的判斷,僅為當事人之間所認識的實體權利,是當事人自行將法律要件事實適用實體法律規範所獲得的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的爭執,則需要由法院做出判斷。但是,經過法院判決後的實體權利,由於經過了當事人雙方的辯論、舉證和質證,並由法院適用法律規範做出了確定判決,產生了既判力,因而具有強制性約束力的具體的實體權利,當事人必須遵守,而不能提出相反的主張。在民事訴訟中,由於實行當事人舉證原則和辯論原則,如果一方當事人疏於舉證,在辯論過程中往往處於劣勢,將會導致不利的訴訟後果,這就可能使判決前的有實體權利狀態轉變為判決後的無實體權利狀態,但由於經過了法律的正當程序,不能認為該判決是錯誤的,法院只能依據當事人經過爭辯的事實來適用法律進行判決。
新實體法說的特點在於,承認既判力具有訴訟法上的意義,認為既判力的本質一方面在於確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在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發生了一事不再理的作用,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新起訴,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審判。也就是說,新實體法說主張既判力兼有實體作用和程序作用,但這兩種作用不一定同時發揮。將一事不再理原則納入既判力的本質,是新實體法說和舊實體法說的區別所在,調和了實體法說和新舊訴訟法說之間的尖銳對立局面。
(5)新訴訟法說。從訴訟法說中分離出來,以鮑梯基、三月章等為代表。該學說認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於阻止既判事項一再重複審理,亦即強調一事不再理,並將一事不再理作為民事訴訟的最高理念。前訴判決的內容之所以能夠拘束當事人及法院,是由於後訴法院有權拒絕重複審判。法院在當事人就同一既判事項重新起訴的情況下,不得就該訴訟重新進行實體審理,而應當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既判力立足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和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理念,只要法院做出有公共權威的判斷,其他法院就不能做出相反的判斷。
新訴訟法說與舊訴訟法說的區別在於:前者強調既判力的消極效果,將既判力的積極效果溶於消極效果之中;後者則強調既判力的積極效果,將既判力的消極效果溶於積極效果之中。此外,舊訴訟法說並不完全承認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當事人重複起訴和法院重複審判。兩者的共同點在於,都否認既判力的本質具有實體法上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