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再審程序中新證據的認定和運用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13-10-28 09:46:50 | 來源:中國法院網赤峰頻道

  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在2008年4月1日已經實施,200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解釋》(下稱《解釋》)也已運用,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運用出現的新情況已有所顯現,尤其是在申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對新證據的認識不統一。本文擬對新證據的基本含義予以廓清,並在此基礎上對新證據的運用進行闡述。

  在民事訴訟中,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的證據是法院進行再審的事由之—,但是現行法律對「新的證據」的範圍界定模糊,過於籠統,這使得審判機關在啟動再審程序時無法遵循統一的標準,從而影響法律的統—性和嚴肅性。為了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維護裁判的穩定性之間建立一種平衡,須將再審的事由法定化,依法確定作為再審理由的程序錯誤和實體錯誤的標準,只有當生效裁判存在嚴重錯誤,嚴重地影響司法公正,並且必須糾正的時候才允許啟動再審程序,新的證據作為法定再審事由之一,同樣需要予以具體化和明確化。

  一、再審程序中新證據的認定

  (一)對新證據含義的理解

  在訴訟活動中,證據對爭議的解決尤為重要,它是決定案件勝負與否的必然所在。那麼,作為啟動民事再審程序重要環節之一的新證據問題,如何去正確認識、理解,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重要研究課題。

  對於「新的證據」的理解,仍然處在審判實踐的探索中,從證據證明力角度審查可作以下基本解釋:一是「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是指新發現的原先就形成的證據,即「新發現的舊證據」,這是最嚴格意義上的新證據;二是「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主要是指在正常情況下當事人即使知道該證據存在,也無法獲得該證據。三是「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是指同一家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者根據同樣的檢材,重新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的情形。

  對於「視為新的證據」的理解,即《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的問題,主要考慮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超出舉證時限後提供了重要的證據材料,而另一方當事人則以超出舉證時限為由不予質證以致法院未在判決、裁定中加以認證,不將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的情形,但由於該類證據往往足以證明作出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解釋》將其作出「視為新的證據」而加以規定,這是在兼顧現實國情、新的證據取得的難易程度、比較權衡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情況下作出的對新證據規定的一種補充。

  (二)對新證據構成要件的理解

  1、再審新證據的形式要件

  再審新證據形式要件主要是從證據形成時間上去考量。首先,再審新證據一般是申請再審時新提交的證據,視為新的證據情形除外。其次,再審新的證據一般是指新發現的證據。對於原來就發現的證據,當事人沒有及時提交,應當分析當事人的主觀心態和證據的重要性。再次,再審新的證據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證據。原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機構根據同樣的檢材,重新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的情形除外(以「視為新證據論」)。

  2、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件

  再審新證據實質要件主要是從再審新的證據與原審主要訟爭事實的關聯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審新的證據應當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審新的證據應當是證明力相當強的證據,也就是說「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其次,再審新證據與原審訴訟應當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審程序是在原審訴訟基礎上的延續和補充,是相對於第一審、第二審常規程序的特別救濟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證據與原審訴訟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訴處理的話,一般不應衝破原審裁判的既判力而啟動再審程序。

  3、再審新證據的主觀要件

  再審新證據的主觀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屬於可以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從再審新的證據原理出發,其主觀要件要求,再審新的證據一般是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現並未提交的證據。不過,對於再審新的證據是否應當包括主觀要件以及如何甄別主觀要件的相關要素,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提供證據一方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約,對於那些「不打一審打二審」、「不打原審打再審」的當事人應當明確相應後果,否則過於浪費訴訟資源,有違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於控制證據一方的主觀過錯證明起來很困難,面對確實將引發改判的證據,若以主觀過錯為由不予採信,將與實質公平正義觀念相悖。從公平正義的司法目的出發,對再審新證據主觀要件的把握,宜從寬掌握,對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的證據,可以在審查認定時適當放寬主觀要求。

  二、現行民事再審程序新證據運用應遵循的思維理念

  在新證據運用中,尊重程序價值理念,限制新證據的運用。

  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來,以美國約翰.羅爾斯,羅伯特·薩默斯為代表的學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還具有除工具或手段職能以外的獨立價值,即程序本身所擁有的價值,稱為程序正義或正當程序,專指通過程序本身而不是通過程序結果體現出來的價值內涵;它重視的是過程價值而不是結果價值,它的目標是使所有受程序結果影響的人受到其應得的公正待遇;程序獨立價值賦予程序結果以公正的外觀和形式,人們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其結果就應被視為正當的。程序正義的基本內容至少應包括:程序的參與性、公平性、合法性、理性、中立性、自願性、及時性和終結性;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關係實質上即為程序的工具職能與程序獨立價值的關係,在兩者有衝突的情況下,程序獨立價值的實現往往需要以犧牲某些實體價值為代價。

  程序獨立價值理論植根於對人的人格尊嚴的尊重,強調程序本身的正義性,通過追求純粹的程序價值,進而實現實體正義。由於民事訴訟的本質是當事人自願提交、自主處分,法官居中裁判的過程,程序正義內容表現最為充分,程序獨立價值理論對民事訴訟影響非常大。作為代表司法理念變革方向的理論,目前,程序獨立價值理論已為越來越多的人們所接受。在證據的提供上,受其影響,從20世紀70時代起,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納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從立法上限制新證據的運用。這可為我國的立法所借鑑。目前,對《民事訴訟法》所採取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稍作限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該條規定雖然賦予了法官指定舉證期限的權力,但由於存在當事人申請延長期限的規定,特別是未規定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提出證據的具體法律後果,該條規定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加上司法解釋的效力層次偏低,該條規定並未對當事人在二審、再審中提出新證據構成障礙。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從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限制的範圍應限於在證據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錯的當事人,打擊的重點是那些藐視正當訴訟程序和法庭尊嚴的惡意當事人。鑑於我國當事人目前舉證意識普遍不高的實際情況,負責一、二審程序的法官應進一步強化指導當事人舉證的工作,科學確定當事人舉證時限,並為再審程序法官認定當事人在提出新證據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提供依據,同時,借鑑國外的經驗,對於應屬法院主動調查取證範圍內的新證據,對於當事人已釋明在證據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過錯的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暫不作限制為宜。   總之,只有限制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運用,我國的民事訴訟才有可能儘快走出「無限再審」的怪圈,儘早步入尊崇程序正義的良性發展軌道。

  三、再審中新證據運用的注意問題。

  (一)新證據與舉證時限以及證據失權規則的關係問題

  由於再審新的證據雖然表面上看僅為再審程序中的問題,但實際上再審中新的證據的認定必然涉及到第一、二審程序中的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審程序中的一個難點。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證據失權是指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且不存在舉證期限的延長或舉證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實質是喪失證明權。《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以上規定實現了證據制度由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向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的重大轉變。該規則不但適用於一、二審程序,再審訴訟在新的證據認定和對待上也應該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又發布了《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該《通知》第十條對如何認定新證據做出了補充規定,即認定「新的證據」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或《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它期限內已客觀存在,二是當事人未在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這意味著,對原審中逾期提交的證據,如果原審裁判僅僅由於當事人的一般過失甚至輕微過失便使證據失權的,再審中應當把它認定為新證據;而假如當事人的確是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逾期提交的,則即便該證據具有推翻原審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審裁判的既判力。這一補充規定對那些藐視正當訴訟程序和法庭尊嚴的惡意訴訟當事人,應當根據證據失權規則,認定其提供的證據失去證明效力。以引導誠信訴訟和高效訴訟,彰顯程序正義,維護司法權威和正當程序。當然,鑑於我國當事人目前舉證意識普遍不高的實際情況,在民事一、二審程序案件的審理中法官應當進一步強化指導當事人舉證的工作,科學確定當事人舉證時限,為再審程序認定當事人在提出新證據問題上是否存在過錯提供依據,同時,對於應屬法院主動調查取證範圍內的新證據,對於當事人在證據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過錯的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暫不作限制為宜。

  (二)「訴費制裁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條款的適用

  《解釋》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法院應予改判。在該條第二款中,《解釋》明確,申請再審人或申請抗訴的當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過錯,在原審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的,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請求,要求提出新的證據的當事人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即「訴費制裁及侵權損害賠償」條款。《解釋》用訴費制裁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應當遵循舉證時限的有關規定。與以前的相關規定不同的是,《解釋》將被申請人主張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費用,歸為訴訟費用,法院一旦作出決定,當事人不能對此提出上訴救濟;至於被申請人主張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予以賠償的問題,《解釋》將其歸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並賦予被申請人另行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民事再審程序中運用新證據應把握的技能

  《解釋》從解決申訴難,申請再審難的問題入手,按照依法糾錯與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並重原則,把握好維護裁判文書既判力與依法進行再審的關係,探索建立寬進嚴出的再審流程管理機制,對切實履行好人民法院作為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的職能有積極的作用。給申請再審以更大的空間,應當是解決申請再審難的一條有效途徑。為落實《解釋》精神,在申請再審案件的啟動和審理中涉及到「新證據」的問題,我們應當把握技能,注意逐步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一)要充分肯定新證據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的作用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活動永恆的主題,是法律最重要的兩項價值,任何一個訴訟制度的設計都必須顧及二者的平衡,偏廢其中任何一項都不利於司法活動目的的實現。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新證據的出現,儘管這些新證據是在原審結束後獲得、提供的,儘管在原審時法院已按照規定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舉證期限,為當事人設置了舉證的條件,但這些新證據在原審時畢竟沒有出現,而這些新證據卻有可能推翻原審的判決、裁定,因而它們在再審程序中的地位、作用不容小覷。從理論上講,舉證時限的例外即適用新證據的規則一般只適用於一審、二審階段,終審判決一旦確定,再次提出的證據就徹底的產生失權效力,即終審後發現新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這是許多國家通行的做法。但是,我國的訴訟法卻規定了終審後發現的新證據可以引起再審程序啟動的制度。一般情況下,如果新的證據在再審程序中被法院採信,那麼案件的處理結果便不可避免地發生改變。因此,在不影響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前提下,為了達到公平公正的司法目的,就必須保障新證據在再審程序中充分發揮它們的證明能力,這就要求法官在再審時更加準確地審查、運用新證據,把握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本質特徵,以求進一步地證明案件事實,使再審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

  (二)要認真審查新證據出現的背景

  由於新證據是法定的可能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條件,新證據的出現可能是導致法院生效裁判被改判的重要原因。因此,輕視新證據出現背景的審查,則有可能造成當事人的訟累,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主要表現在:一是損害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動搖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信賴,損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從而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二是縱容當事人履行舉證義務的懈怠,成為惡意當事人逃避民事責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三是妨礙對民事訴訟效率的追求,加大訴訟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講,新證據好比一把雙刃劍,運用得當,它可以維護法律的公正,運用不好,它將成為褻瀆法律的工具。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對新證據的審查應當是十分審慎的工作。

  首先,要認真審查新證據是否具有更強的證明能力。在再審程序中,新證據的成立將否定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因此它應當比原審證據更具有說服力或者更大的效力。新證據負有使原審裁判改寫的使命,沒有更強的證明能力就無法在再審程序中被適用。同時,新證據證明的事實與原審證據證明的事實是不一致的,如果它所證明的事實與原審證據證明的事實相同,新證據的出現就失去了意義。

  其次,要認真審查新證據的出現是否合理。如前所述,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是在原審結束後被發現或提供的,而該證據在原審時未發現或提供,是由於當事人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如果由於當事人自身的過錯,致使在原審中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那麼當事人就應當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後果。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如果當事人為逃避民事責任而不及時舉證或故意遲延舉證,在再審時出現的新證據就成為不合理而不能被適用。《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對遲延提交證據的當事人規定了民事制裁:「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也作了相應規定。

  (三)要加強對當事人舉證指導

  《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於規範當事人舉證、法官組織質證及進行認證的行為,促進法院辦案的公正和效力具有積極意義,但面對我國現階段公民的法律認知水平還相當低這一現狀,要使案件審理達到案結事了、勝敗皆明的結果,就必須提高法官的法律業務水平,加強法官對當事人的舉證指導,這種指導不僅在立案審查階段就應足夠的重視,而且舉證指導工作應貫穿民事一審、二審、再審的過程中。

  總結審判實踐的經驗在舉證指導工作中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舉證通知書的內容要因案制宜,具有針對性和指導性。舉證通知書應根據不同案件的特點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舉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後果。二是除舉證通知書外,立案法官在立案審查時應對當事人的舉證進行適當的引導,主審法官對訴訟能力較弱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期前還可以以電話等方式口頭進行舉證指導,平時應認真接受當事人就舉證問題的諮詢。三是針對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訴訟請求變更、反訴、提供反駁證據等情況,主審法官應適時進行舉證通知和舉證指導。

  (作者單位:內蒙古赤峰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焦點

  • 民事訴訟中再審新證據相對化的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
    為了避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帶來的一系列弊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實行了相對化的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在該規定的第32~36條、第43條中明確舉證時限屆滿後的後果,即證據失權。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 對再審新證據嶄新性的理解
    其實在訴訟法領域,再審新證據也如法學上的精靈,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實務界。再審新證據既屬於一項再審事由制度,又是一項證據制度,為兩項制度的複雜交錯運用。關於再審新證據的含義,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沒有明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規定」將再審新證據界定為「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但對何為「新發現」卻未予明確。
  • 再審程序中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的成功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聶案的再審判決書中確認: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姦婦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能認定聶樹斌有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及相關司法解釋,判決聶樹斌無罪。   這個再審判決涉及人民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新法改判糾正二十多年前錯判的法律適用問題。
  • 淺析民事再審案件中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程序
    實踐中,當事人在法定再審期間內提出再審,再審法院應首先審查是否具有上述十三種法定再審事由,經審查存在法定再審事由的才通過裁定的形式提審或者指令再審,從而啟動再審審判程序。所以代理再審案件時必須經歷再審審查和再審審判兩個程序,只有把握住兩個程序的區別與聯繫,才能在代理再審案件中更加遊刃有餘。筆者試通過本文與各位探討兩個程序的特點及關係,從而指導具體的再審案件代理。
  • 審判研究 ▏刑事二審中新證據的處理方法與程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不積極收集證據、及時舉證,則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可能會因為不符合形式要求而被除權。在行政訴訟中,也存在類似規定。
  • ...新巴爾虎右旗人民法院關於對發改案件及再審案件 存在的問題...
    2020年【法院動態】第105期 新巴爾虎右旗人民法院關於對發改案件及再審案件 存在的問題分析及對… 2020-12-11 11:0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最高院案例」形成訴訟前,亦未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不是新證據
    中環公司在一審訴訟期間已主張並經易成公司的質證和對帳,未得到一審法院的認定,不符合法律關於新證據的規定;其二,即便部分證據留存在廣漢市經偵大隊,中環公司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而未申請。中環公司以2019年1月16日從廣漢市經偵大隊取得相關付款憑證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將該部分付款憑證認定為再審新證據。本院認為,首先,中環公司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已在原審法院中主張,並經過庭審質證和雙方對帳,一審法院根據雙方質證和對帳的情況未予認定,二審期間中環公司對此亦未提出上訴。
  • 新《民事證據規定》中,防止裁判突襲的釋明新變化
    》(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已經實施了十八年之久,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很多新的問題。在即將到來的2020年5月1日,我們將迎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今天,我們將對釋明權進行講解。實踐中,對於釋明權一直有較大爭議,而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釋明權進行了調整。下面,將通過一則實踐中發生的案例對相關規定進行解讀。
  • 印證證明在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中該如何運用
    本期「觀點·專題」特邀法學專家、檢察業務專家圍繞「印證證明在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中該如何運用」主題展開探討,敬請關注。印證證明:學理、規則與革新我亦於2017年在《法學研究》發表《印證證明新探》一文,回應某些質疑,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其中包括對印證模式的反思和改革之道。從實踐效果看,印證模式的實踐推演,對保證刑事案件質量確實發揮了重要的、基礎性的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來的實踐中存在過度強調印證、以及印證運用簡單化的傾向,對刑事證明產生了負面影響。
  • 上訴可以提交新證據嗎
    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那麼上訴可以提交新證據嗎?接下來桂紅錦律師就來為大家解答。  一、上訴可以提交新證據嗎  關於離婚上訴能否提交新的證據的問題:離婚訴訟二審可以提交新的證據,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
  • 根據單位提交的證人不知情證言不認定工傷,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關於原審第三人A公司向被申請人提供的李某、康某、史夫眾和韓某的證人證言,李某、康某、韓某證言在(2011)臨蘭民初字第1786號及(2011)臨民三終字第820號民事訴訟中已經舉證質證,法院未予採信,史夫眾證言與經公證的證言存在矛盾,故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的依據。
  • 山西太原律師┃【最高院•裁判文書】上級法院提起再審發回重審後形成的重審生效判決是否為再審判決以及重審是否屬於審判監督程序
    萬通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按照審判監督再審程序審結屬程序嚴重違法,還存在案號、案由、調查取證質證及認定、不予通知鑑定人員出庭、證據採信、不予支持合法租金收益、受理費分擔等9個方面程序違法。
  • 行政訴訟再審事由研究
    3、重大性原則   再審程序是為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而設置的一種具有補充性質的救濟程序。既要維護裁判的公正性也要維護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如果不能合理的限制再審事由範圍,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權威性及穩定性將受到負面影響。誠如日本學者所言,「在判決被確定後,如果僅僅為判斷不當或發現新的證據就承認當事人的不服聲明,則訴訟是無止境的。
  • 微普法| 2019彙編版:錄音證據如何認定看最高...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號對於錄音資料的取得二審判決認為,趙衛國在與張麗華談話過程中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證據為合法證據。
  • 錄音證據如何認定?看最高法這10則案例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製,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法復[1995]2號)關於」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逕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 男子服刑22年出獄申訴,河南高院決定再審,律師:無客觀證據證明殺人
    檢察院法院都曾退回案件,律師:無客觀證據證明殺人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審判決之前,此案曾分別被太康縣檢察院和周口中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退回。1996年6月25日,太康縣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給公安部門補充偵查,並在退回意見中註明,一是要檢驗謝哲海衣服上的血跡,二是調取新的證據。
  • 律師調取證據的兩大「利器」的要點與運用
    結合現行法規定和司法判例,進一步梳理關於兩大制度的法律依據、實務要點和裁判規則,並就如何運用兩大制度提出幾點建議,謹供讀者一起探討。如果原審判決存在這一瑕疵,當事人可通過二審、再審程序救濟。以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迴法庭(2018)最高法民再 28 號民事判決為例。最高院認為:「二、關於二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 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理解與適用
    其二,法官對法律事實認知程度上的差異  誠然,對案件事實認定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客觀真實,因為客觀事物不可能再現,所以,法官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所追求的不是絕對的客觀真實而是相對的法律真實。這已成為現代訴訟證據學的經典理論,而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論證、推理、判斷就是法官追求法律真實的過程。
  • 吉林集安法官被指利用偽證啟動再審程序
    判決生效後,就在原告申請執行的時候,卻意外地接到了法院送達的再審裁定書,而讓他更意外的是,再審申請人向法院提交、被法官採納的新證據竟然是「偽證」。工程欠款引發糾紛王明學是吉林省農安縣農民,今年46歲,多年來一直在外幹瓦工,因為人謙虛實在,所以積累了不少人脈,在家鄉人眼裡是個能人,不少外出打工的人都願意和他一起幹。
  • 最高院關於適用民訴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08.12.01)
    第十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