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再審新證據嶄新性的理解

2020-12-25 搜狐網

對再審新證據嶄新性的理解

來源:

法制日報

2009年11月11日08:51

  再審新證據應具備的條件

  我國臺灣地區著名民法學者王澤鑑先生曾感慨道:「"出賣他人之物"可謂是法學上之精靈,困擾實務界數十年。為期馴服,非徹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濟事。」其實在訴訟法領域,再審新證據也如法學上的精靈,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實務界。再審新證據既屬於一項再審事由制度,又是一項證據制度,為兩項制度的複雜交錯運用。關於再審新證據的含義,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沒有明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規定」將再審新證據界定為「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但對何為「新發現」卻未予明確。

  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列舉了三種再審新證據和一種視為再審新證據的情形,但亦未從正面角度給出答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舉證時限的「通知」對新證據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作了特別強調,但也未給出一個定義。對新證據的內涵和外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會產生一系列問題,因為發現新證據這一再審事由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它是一種容易被利用但卻難以被證明的事項,從而有導致再審濫訴的風險。

  發現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必須滿足嶄新性和顯著性兩個要件:前者是對新證據的時間要求,屬證據在發現之時間上的問題,為形式要件;後者是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的要求,屬證據的量及程度的判斷問題,為實質要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也體現了嶄新性和顯著性的統一:其中「新」表明其嶄新性,「足以」指示其顯著性。在理解和把握其是否成立時,應先觀其嶄新性,後察其顯著性,因為相對而言,嶄新性比較容易判斷。

  對再審新證據嶄新性的判斷

  嶄新性又稱新規性、新鮮性,是指該證據在原審中即已存在,但當事人未發現或者不能利用,法院也未斟酌過,至判決生效後始予發現或者能夠利用而言。法院判決當時已經知道並且予以審酌的證據,則欠缺嶄新性。審查時應當注意的是:

  第一,如果當事人提出某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審法院審查後,錯誤適用法律規定,不當駁回了當事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或者法院應當闡明而未予闡明,以致當事人未能適時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的證據的,均系適用法律有錯誤。此種情形可以成立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但是不能將該證據作為再審新證據加以使用。

  第二,原審法院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的證據,不得以之為新證據的再審事由。如果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關聯性或者真實性而不予採信,但當事人認為法院判斷有誤,判決生效後又提出該證據的,不能作為再審新證據使用,但卻可能成立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第三,如果當事人在原審舉證時限期間內提交了重要證據,但法院未加評判或者雖然逾期提出重要證據,但法院不置可否的,均應當屬於判斷遺漏。判斷遺漏分為對請求的判斷遺漏和對證據的判斷遺漏兩種情形,無論何種判斷遺漏均由法官失誤造成,如不允許加以救濟則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在處理這一問題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9項規定,對於影響於判決的重要事項遺漏時,可作為再審事由。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也規定,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可提起再審之訴。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許士宦認為:「為保障當事人之證明權等辯論權,法院負有審酌義務,於其裁判中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應加以斟酌,如就當事人依辯論權所陳述之事實主張,法官消極不適用法規,遺漏判斷,於確定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筆者認為,對重要證據不置可否的情形,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違反了法官依法裁判的行為準則,如不賦予事後的程序救濟,以達成正確之裁判,則無法讓人接受,因此將其列入「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事由或者納入「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這一兜底性程序事由,均不失為一種正確選擇。

  關於嶄新性的判斷,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在原審中不知道有此證據,故而未提出。判決生效後發現了,才向法院提出來。這種情形被俗稱為「新發現的老證據」;二是當事人在原審中知道有此證據,但是客觀上不能提出來使用,判決生效後能夠提出來使用。德國民事訴訟法、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和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均將再審新證據明確規定為當事人新發現和可使用兩類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規定」將再審新證據解釋為原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釋方法,實際上是將原審中已經發現但客觀上不能舉證使用的情形排除在再審新證據外,其範圍過於狹窄,難免產生救濟渠道不暢、再審救濟功能嚴重限縮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再審立案的「意見」首次將再審新證據界定為再審申請人以前「不知道或舉證不能的證據」兩種情形,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再次明確規定了這兩種情形,並做了更為細緻的描述,較前者又有所進步。至此,我國已經在司法解釋的層面與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的再審新證據制度並行同步了,美中不足的是尚未上升至民事訴訟立法的層面。應當注意的是,法律問題不同於自然科學問題,不能只求精確性,不顧妥當性。因此在理解和適用時,既要從規則層面把握再審新證據的一般法律屬性,又要由法官針對具體個案的不同情況進行妥當性分析,避免出現「極端確實,破壞確實」的弊病。

  (作者系武漢大學法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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