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邵一宸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外嫁女」這一概念,長期作為我國廣大農村地區約定俗成使用的習慣性稱謂,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嚴格界定,也就沒有法律法規對於其獲取徵收補償資格問題進行詳細規定。但在實際徵收過程中,很多地區通過認定所謂「已嫁外村未遷出戶籍人員」或「外嫁女」的身份來不合理地剝奪部分女性的徵收補償資格。那麼,外嫁女是否有權獲得補償呢?戶籍所在地是否是唯一的決定因素呢?本文,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呂靜律師為大家解析這一問題。
首先需要與廣大被徵收人明確的是,《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權益保護進行了明確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而如果某些地區在安置補償方案中一刀切地寫明「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等內容,那麼上述安置補償方案則明顯剝奪了婦女正當安置補償權利,違反了《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
如果徵收安置部門僅僅依據上述違法規定,拒絕進行安置補償,那麼被徵收人可以直接訴請法院要求政府徵收部門履行其補償安置法定職責,同時附帶審查該安置補償方案,要求法院責令政府刪除違法內容。
那麼,這是否意味著所有的外嫁女都有安置補償資格呢?答案是:並不準確,外嫁女是否有資格獲得安置補償,需要根據一條基本準則與五項參考因素進行綜合性判定。
首先,判斷此問題的基本準則與核心便是,是否需要保障外嫁女在農村宅基地制度下的基本居住權。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了一戶一宅的原則,不僅是從數量上對於農民宅基地與房屋數量進行限定,同時也是通過授予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權利來保障廣大農村群眾戶有所居,而集體土地徵收中村民可獲得的安置補償權益,便是上述居住權的合理延伸。
外嫁女是否有資格獲得安置補償,其核心就在於,是否需要對其居住權進行合理保護。換言之,如果徵收行為對其基本居住權益造成了重大負面影響,則行政機關理應對其進行安置補償。
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嫁女長期居住於其他鄉村或者城鎮,脫離原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則即使其戶籍未依法變動,其基本居住權益也未因徵收行為遭受損失,便缺乏獲得補償的正當利益。
而具體的徵收實務之中,有下列5大要素需要認真審查:
1.戶籍所在地。戶籍地是各要素中首先考量的部分,是參考其他要素的基礎。「外嫁女」如希望獲得安置補償,則其戶籍所在地在安置補償方案作出時,應該在被徵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但因外出求學而將戶籍暫時遷至就讀高校等特殊情形除外。
2.實際居住生活地。既然安置補償是要對被拆遷人的基本居住權進行保障,那麼「外嫁女」在補償方案作出時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生活居住同樣是需要參考的核心要素。但對於外出務工的農村女性而言則不應刻板審查這一要素;
3.生活保障。「外嫁女」如果通過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作為基本生活收入的來源與保障,那麼也理應對此事實予以考慮;
4.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待遇。主要指「外嫁女」是否依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行使如選舉權等村民權利,履行義務勞動等村民義務,村民代表會議是否認可其集體成員資格等。
5.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如果「外嫁女」在出嫁後已經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享受了成員待遇,獲得了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認可,則不應被認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獲得安置補償資格。
在明律師事務所的呂靜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外嫁女」問題,不僅涉及對於我國徵收法律法規的具體適用,同時也應考慮各地不同的安置補償方案與村規民約、地方風俗。總體而言,「外嫁女」是否有資格獲得補償,是一個需要根據個案進行動態評價,綜合考量後才能得出答案的問題。
但可以明確的一點是,女性村民能否獲取補償安置絕非「村民代表會議決議」甚至幾個村民代表就能直接決定的,所謂的「村規民俗」更不能逾越國家的法律和男女平等原則。
廣大被徵收人在實際徵收過程中,應積極證明「外嫁女」與原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切實聯繫。在徵地拆遷過程中,「外嫁女」理應獲得公平合理的對待,這是法治社會人人平等的重要體現,更是我國保障民生的應有之義。在必要時,廣大被徵收人可諮詢委託專業律師,以更加高效合法地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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