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規定,婚姻自由,以雙方自願為原則,以雙方感情為基礎。對於彩禮這一在我國現階段某些地區還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發生糾紛時如何處理,尚無規矩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本著有利於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為指導審判實踐作出了具體規定。
總的指導思路是將彩禮的給付分成兩大類情況:對於雙方沒有結婚的,應當返還彩禮;已經結婚又離婚的,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作為特殊事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列舉出兩種情形之下,即使在雙方之間締結了婚姻關係,離婚後彩禮也應當返還;一種是雙方結婚後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種是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這些措施,都是針對實際問題而作出的規定。下面我們對彩禮的性質及彩禮返還的情形作進一步解釋。
這種以結婚為目的,於婚前給付彩禮的行為,到底是什麼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無法達成共識。
從前面的介紹中可以得知,我們所說的彩禮,與借婚姻索取財物、包辦買賣婚姻等行為是有本質區別的。所以,提及彩禮問題,要在這一被限定的範圍內考慮具體問題。
另外,因為這種彩禮的給付,是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很少有心甘情願主動給付的,與一般意義上的無條件贈與行為性質不同。
而且,如果確屬這種情形,只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當初所為是一種無任何附加條件的贈與行為,現已經履行完畢,應認定為普通的贈與,與我們所說的彩禮返還糾紛是兩碼事。
在就彩禮返還問題徵求意見時,有人提出對於彩禮應否返還應由當事人給付時的主觀意志來決定,如果給付出於自願,則不應當返還,如果不是自願,應當返還。但這種區分方法過於簡單,無法真正解決彩禮返還問題中存在的難題。
討論過程中爭論的焦點,集中在對於彩禮給付可否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法律行為?具體說,給付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
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時贈與行為合法存在並有效,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此時贈與行為不再繼續有效,要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對給付彩禮的性質有截然相反的兩派觀點。
反對觀點認為: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社會主義國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會風氣,提倡的是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道德準則的婚姻行為。
我們強調婚姻以雙方自願為原則,婚姻關係的維繫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從來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
如果承認婚姻關係的締結過程中,可以通過附加一定條件、採取一些特殊手段達到目的,將使金錢關係變成一個衡量、維持婚姻關係的砝碼,完全改變了婚姻關係的本質屬性。
不否認贈與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所附條件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否則應歸於無效或者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行為。
而將彩禮視為以對方與其結婚為目的和條件的贈與,這種條件,恰恰違反了法律規定,違背了我國婚姻家庭領域一貫堅持的原則和精神。
所以,不同意將彩禮定性為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行為。
贊成觀點認為:
但凡贈送彩禮的人,無一不是想將來有一天,對方能夠與自己正式結婚,應該將這種贈與視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
雙方締結婚姻關係,目的達到,這種贈與行為就有效存在,彩禮歸受贈人所有,一旦沒有締結婚姻關係,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然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初始狀態,彩禮應當返還贈與人。
這與普通的無償贈與不同。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彩禮的給付恰恰不能迴避讓對方與其結婚的目的性。許多家庭負債纍纍給付彩禮,為的就是要最後結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對方答應與其結婚為前提條件的。
如果沒有達到這種目的,給付方當然有權利要求返還所給付的財物。這與《民法總則》及《合同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並不矛盾,也沒有違反所謂的社會公共利益,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
在充分考慮各方面觀點後,從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著手,司法解釋制定了具體規定。
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於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之。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
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本身就蘊含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
所以,對於彩禮問題的處理,一定要視雙方最終的現實結果而定。沒有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應當退還。形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可以不返還,只是在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即使已經締結婚姻關係,彩禮也要還給對方。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確實一直並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當初因為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一旦離婚,彩禮應當予以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司法解釋從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入手,對彩禮應否返還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在理解該條文內容時,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點:
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釋解決此類糾紛時所堅持的基本原則。本解釋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是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係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後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這一原則,在審判實踐中是首先要予以考慮的。本著這一指導思想,才能對解決好這類糾紛形成一個系統的、一致的處理方法。
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給付彩禮之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給付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沒有特殊約定,法律規定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的,如果一審法院準許離婚,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請求的判斷。如果是二審階段,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離婚的,也可以對彩禮問題作出具體處理,判決不準離婚的,對彩禮返還問題也就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請求。
必須是本地區確實存在這種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這是司法解釋規定彩禮返還問題的初衷,是有針對性地作出規定,所以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對象明確,不能過於寬泛。據調查,彩禮問題主要存在於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數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氣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於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於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因此,在經濟比較發達,特別是一些大中城市,發生彩禮返還糾紛的概率相對較低。所以,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一定要結合本地區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正確適用本解釋規定。
要區別彩禮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願的,往往迫於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完全自願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屬於一般贈與行為,如果沒有特殊規定,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給付彩禮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並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對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雙方登記結婚後,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係。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由於各地方的習慣不一樣,農村及某些地區,往往更注重的是舉辦有地方特色的婚禮,兩個人真正走到一個家庭中,開始共同生活。而且許多時候,舉辦這些儀式與登記結婚要隔很長時間,如果雙方尚未共同生活,也沒有過多把雙方共同聯繫在一起的紐帶。還有人為了騙取對方的錢財,以結婚為誘餌要求對方給付價值不菲的彩禮,但登記後並不與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這種為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目的的騙婚行為,極大損害了給付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給付彩禮、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在一起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難等因素,結婚時間不長,雙方就離婚的,實踐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於給付彩禮,全家已經債臺高築,生活陷於困境,此時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還彩禮,處理不好的話,很容易激化矛盾。根據目前的司法解釋,上述問題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一些不良現象也將得到有效的抑制。
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當正確理解。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時候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樣道理,就收受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的情形。現實生活中,往往是給付女方父母家,真正用於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很少。因為許多時候彩禮的給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舉債所為的,所以考慮到這些具體情況,如果將給付的主體和收受的主體都作限制性解釋的話,則不利於這類糾紛的妥善解決。
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對於彩禮是否返還,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屬於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因此,對於這一點的掌握應儘量從嚴。
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係,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所以,要採用一個客觀化標準,統一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度地讓接受彩禮的一方作出讓步。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作出了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所以,對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理解,也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出解釋的指導思想相一致。
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之一:張某某、趙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審理法院:山東省濟寧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予被告彩禮,但原告與被告之後未能登記結婚。彩禮雖具有贈與的外觀,但法律後果與普通的贈與卻大相逕庭。被告關於原告給予其彩禮的行為為贈與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4)嘉秀民初字第173號
裁判觀點:被告黃某甲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花費相應醫療費,在手術後需休息並補充營養,造成一定期限內誤工費及營養費損失應屬合理,該部分物質性損失原告理應給予一定補償。另,鑑於被告黃某甲作為女性在懷孕及訂婚後未能順利結婚,且進行了人工流產手術,必然對其精神帶來巨大痛苦,且對今後生活會有一定影響,原告需給予精神撫慰。綜上,被告黃某甲全額將彩禮返還原告有失公平,酌定被告黃某甲返還原告40000元及所有金飾。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之十三:郭某訴呂某離婚案
審理法院: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嵩民五初字第22號
裁判觀點:原告郭某與被告呂某於2009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3月7日登記結婚、12日舉行結婚儀式。從雙方相識到結婚這段時間內,被告呂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禮金21200元。雙方相識四年來,確實未共同生活。根據婚姻持續時間以及雙方過錯,判決被告返還彩禮14840元等。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之二:劉某、馮某婚姻財產糾紛案
審理法院: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關於馮某所述婚前的聘禮,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有條件贈與,雙方已結婚,條件已成就,應按贈與處理。關於劉某婚後住院的花費,馮某要求劉某返還,因當時處於共同生活期間,馮某有義務給作為其妻子的劉某看病。儘管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但畢竟已經結婚並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給付彩禮而導致非常困難,所以其要求返還彩禮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之二十七:王某、徐某某彩禮返還案
審理法院:遼寧省西豐縣人民法院
裁判觀點:原、被告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的行為,已違反婚姻法關於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且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因此對被告索要的彩禮款10萬元應酌情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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