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三與李四是多年的朋友、李四與王五,張三和王五並不熟悉,也是多年的好友,2017年張三想要接手福泉的一個矽石礦,李四想要參與,願意投資70萬元,王五在李四那裡聽說以後,也想要參與,願意投資40萬元,於是三人一起去進行考察,考察以後決定投資,但是三人沒有籤訂合夥協議,張三自己投資了200餘萬進行投資,李四直接將全部投資款給了張三,王五在決定合夥以後三個月陸續通過7次轉了40萬元給張三。但是礦山開採並不順利,由於三人沒有經驗,投資建廠,採購設備後,一直都處於虧損,後三人無力投資,就此結束經營,2020年8月,張三突然收到了一份起訴狀,系王五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起訴張三,要求還40萬元,王五的證據只有銀行轉帳流水。我接受代理以後參與開庭。
律師開庭簡記:
第一,從證據來看,原告向貴院起訴時沒有提交任何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其所提供的只有銀行流水,單憑金融轉帳憑證是無法證實存在借貸關係的,且銀行流水有很多筆,每一次轉帳時間跨度大,一般借款都是一次性支付借款,而原告陳述被告做生意需要錢向其借款,為何不一次性支付借款,而要每隔幾天或十幾天就向原告借款一次
第二,從交易習慣來看,借款時要求書寫借條或者保留證據證明存在借款關係,是現今借貸的常識和交易習慣,但原告面對如此大額的「借款",從開庭原告陳述來看,原告與被告是在2017年微信轉帳時才添加的微信好友,證明原被告雙方並無很深厚的朋友關係,在此情況下卻提供不出任何借條或書面證據,也沒有體現雙方是否約定過利息、還款期限,完全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的。
第三,從一般性常識來看,案涉款項是原告在2017年轉給被告的,原告與被告系在2017年才添加微信好友,在此情況下,竟然也沒有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系借款,更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在雙方沒有「借條"的情況下,款項已經支付了長達三年的時間,但是在這三年多的時間原告拿不出任何簡訊、微信或者電話記錄曾經向答辯人催促過一次還款,如果真的是借款在雙方添加有微信、有聯繫電話的情況下,是不可能不通過微信催款就直接到被告住所地催款的,因此原告陳述當面催款,系虛假陳述。
第四、本案中案涉款項是為了原告、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合夥開採礦場所用,原告有證人可以證明,在合夥中系原告主動要求與被告合作,一起合夥的有多人,證人李紅亮就是其中之一紅亮在當時與原告是比較要好的朋友關係,如不是基於李紅亮的原因,被告也不會同意原告參與合夥。
第五、本案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如原告無法進一步舉證,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銀行流水證明其向被告轉款,但原告未提供借條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被告申請證人出庭證明雙方在2017年系合夥開採礦場。
第六、原告明知不屬於借款關係,而捏造事實向貴院提起訴訟,其行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開庭審理,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罪。
因此,本案從事實、證據、交易習慣、一般性常識來看均不符合民間借貸應有的特徵,因此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