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徵,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除對雙方是否形成借貸合意進行審查以外,還應對款項是否實際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進行審查。
案情簡介
羅某曾系被告某分公司項目負責人。羅某稱其於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出借20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羅某持有蓋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條、收條和借款延期協議。借條記載被告(某分公司)向羅某借款20萬元;收條上記載收到羅某現金20萬元;借款延期協議上記載被告對借款再次延期一年償還。被告公司的公章均加蓋在借條、收條、借款延期協議上文字內容的空白處,且公章與借條、收條、借款延期協議的文字無任何相交。
羅某陳述,其曾在被告某分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公司爛帳和項目,曾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帶50萬元現金外出洽談工程,其中20萬元系他人為了參與工程向羅某交納的保證金,後工程並未談妥,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項目缺少資金為由以公司名義將上述20萬現金借走並向其出具了借條及收條,現該20萬元羅某個人已以現金方式償還保證金交納人,但羅某現已與保證金交納人失去聯繫。被告否認其曾向羅某借款,並提交2012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間公司的印章登記簿,登記薄顯示,羅某曾領用過公司公章、行政章、分公司公章等,印章用途中並無上述借條、收條及借款延期協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
羅某持有的借條、收條、借款延期協議上僅有被告公司公章,並無其主張的收款人或其他人的籤名,印章亦加蓋在空白處,與其他文字無任何交集,與日常生活中一般的印章加蓋方式不符,其作為被告某分公司員工亦有領用公章記錄,在其未進一步提交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出藉資金來源、款項給付事實等情況下,僅憑藉條、收條及借款延期協議要求被告公司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證據尚且不足,據此一審判決駁回羅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羅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法官提示
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呈大幅上漲趨勢,該類糾紛在影響當事人財產利益的同時對穩定社會金融秩序有著重要影響。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是證明借貸雙方形成借貸合意最直接、證明力最強的證據,具有推定借貸事實發生的證明效力,因此不少人有著有借條即可勝訴的觀念。但在該類案件的實際審理中,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並非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除認定雙方達成借貸合議以外,還需要雙方就款項是否已經實際交付進行綜合認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故在民間借貸實踐中,除雙方應籤訂書面借款合同以外,還應儘量通過銀行轉帳等可留痕的方式進行款項交付。
供稿:民三庭 焦美傑
編輯:王淑貞
【來源:北京豐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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