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7日,歷經三次審議,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下稱「《出口管制法》」),並將於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出口管制法》出臺以前,我國的出口管制的相關規定散見於上世紀90年代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有關出口管制的行政法規以及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後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這些規定相對鬆散且年代久遠,在實踐過程中也產生了諸多問題,亟待一部綱領性的法律來統籌協調。
在此背景下,《出口管制法》應運而生。作為我國在出口領域法律規範的頂層設計,對原先的出口管制制度作了一系列實質性梳理與調整。有效填補了我國出口管制法律體系的空白,在維護我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同時,為我國的出口管制提供了更明晰的執法與守法路徑。
面對出口管制領域頂層法律體系的落成,相關領域的企業應如何隨勢而動,調整自己的內部合規制度,減小經營風險?本文將通過對新法的解讀,為企業提供一些合規建議。
管制物項,規定於《出口管制法》的第二條。國家對兩用物項、軍品、核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以下統稱管制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法。上述管制物項,包括物項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在管制物項方面,有兩點值得注意:
第一是除了傳統的貨物與技術管制,新法將服務也明確納入管制物項類別;
第二是在「兩用物項」、「軍品」、「核」三項管制領域之外,以「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作為管制領域的兜底,延展了管制領域的內涵,為該條在執法實踐中的靈活適用作鋪墊。
管控名單制度,規定於《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條,對於下列情形下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建立管控名單:
· 違反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管理要求的
· 點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 將管制物項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
對於被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管控名單的規定,很容易讓人聯想起商務部於今年九月公布的《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兩者都以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作為納入清單/名單的條件之一。但從違反規定與清單/名單內企業進行交易的法律責任角度來看,《出口管制法》對於違反管控名單的罰則要明顯嚴苛許多。
《出口管制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在現行的提供最終用戶證明文件、承諾的規定下,增設了主管部門主動進行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的評估及核查的制度,並施予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最終用戶/最終用途可能有改變時的報告義務。從監管部門、市場主體兩方著手,進一步夯實監管的同時對出口經營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規要求,加強對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的管控。
對於《出口管制法》中的「出口」行為,根據第二條的定義來看,不僅包含通常意義上以物理空間為維度「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管制物項」的一般出口行為,還包括主體身份維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管制物項」這類「視同出口」的行為。
不僅如此,根據《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五條,管制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也同樣在適用範圍內。當然,該條中所稱的「再出口」的模式,還需要立法部門在後續的一系列配套立法中進一步明確其內涵和外延。
《出口管制法》第十四條中規定了對出口經營者建立合規制度的激勵措施,出口經營者建立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且運行情況良好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出口有關管制物項給予通用許可等便利措施。這與近些年國家在立法層面上疏堵並舉的制度創新一脈相承,為企業建立內部合規體制提供了動力。
國家對於企業內部合規體制的著力推動與引導,在《出口管制法》的其他條款中也可窺一斑。例如第五條中規定了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要適時發布有關行業出口管制指南,並要求建立相應的諮詢機制,規定出口經營者無法確定擬出口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是否屬於管制物項,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諮詢的,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答覆。這些規定都為企業建立自身合規體系提供了助力。
違反《出口管制法》被處以行政處罰的行為類型包括在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中所列的九種情形,並且均可處以罰款處罰,並且情節嚴重的,可能被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並且,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將出口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可能觸及走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條中還明確規定,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刑事責任,成為了出口企業頭頂高懸的達摩克裡斯之劍。
《出口管制法》作為綱領性的法律,有許多細節如「再出口」的有關細則、「視同出口」的內涵外延,尚待其他配套法律法規的出臺以進一步釋明或提供實務指引。但是無論近期是否會有配套新規出臺,《出口管制法》對於以往的出口管制法規已作實質性變更並將於今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出口企業應先就該法對自身的業務開展排查,尤其應加強出口訂單的審核以及管制物項的出口流轉風險排查。
早在《出口管制法》出臺以前,國家就已經開始出臺出口管制相關的各項規定,從今年8月28日《關於調整發布<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的公告》中明確將軍民兩用技術納入出口管制管理體系,到9月19日的《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磚瓦之間,出口管制法律體系的雛形畢現。
可以預見的是,隨著《出口管制法》這部綱領性法律文件的出臺,勢必會加快出口管制相關立法的步調。企業應持續關注出口管制配套立法、細則的出臺及實施情況,及時更新企業合規體系。哪怕僅是早幾天跟進了出口管制的立法動態,可能就意味著在商業的破浪遠航中有驚無險地避免了一個悔不當初的訂單、一份無法履行的合同。
《出口管制法》一方面對違反規定的企業苛以罰則,另一方面以正面激勵引導企業主動擁抱合規,同時為企業建構合規體制提供了一系列便利措施。在疏堵並舉的立法引導下,出口相關企業應儘快根據自身情況,投入相應資源,根據新法及之後可能頒布的相關配套要求,定期更新/建立企業的合規體系、進行內部風險評估和排查、開展公司內部培訓、建立相關文檔歸口流程、形成梯級管制項識別流程。必要時可以引入外部合規團隊進行協助,提高企業的合規管理能力。
《出口管制法》的頒布拉開了中國出口管制制度從各自為政轉向統合管理的大幕,在貿易摩擦頻發的國際態勢下,相關的立法、實施細則、管控名單以及出口管制的執法措施接踵而至。一套行之有效的動態合規體系、更小的風險敞口、更低的犯錯可能,在時代背景的映襯下,將愈發成為企業滿舵前行的勝負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