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病房床位費管理,支持醫療機構改善病房條件,促進衛生事業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多樣化的醫療服務需求,根據原國家計委、衛生部《印發<關於改革醫療服務價格管理意見>的通知》(計價格 [2000]962號)和省物價局、省衛生廳《關於印發規範調整省管醫療服務價格實施意見的通知》(鄂價費[2005]2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經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要求,達到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具備病房設施條件以及符合醫療服務質量規範的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含社區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的普通病房床位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即由省物價、衛生主管部門制定最高價格,各級各類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可結合本單位實際確定本醫療機構的具體執行價格,但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其中,社區醫療機構執行一級醫療機構床位價格。
按規定比例設置的特需病房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價格由醫療機構自行確定。
第四條 普通病房床位指導價格和特需病房的自定價格要依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病房床位的平均成本(包括病房建設和配套的醫療設施、為住院患者服務的醫護理人員的必要勞務耗費、醫療廢物處置、管理費用的攤銷和維護病房正常運轉的能耗、消毒等費用)、醫療市場供求狀況、群眾承受能力、毗鄰地區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為保證大多數群眾就醫需求,三級醫療機構普通病房床位數佔實際開放床位數(如有規劃或編制床位,則以規劃或編制床位為基數,下同)的比例不得低於90%;二級醫療機構普通病房床位數佔實際開放床位數的比例不得低於95%;其他醫療機構的普通病房床位數比例為100%。
第六條 鄂價費[2005]24號文件中已明確的各類床位費項目,其價格嚴格按照鄂價費[2005]24號文件的規定執行。兒童病床、新生兒病床、母嬰同室病床和幹部病床按照同等普通病房床位進行管理,並執行相應的指導價格。
第七條 各級各類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2001年以來,利用各種社會資金進行新建或改建並投入使用的部分普通病房床位,要求突破鄂價費[2005]24號文件規定指導價格的,須按規定的審批程序報省物價局、省衛生廳另行核定。
第八條 新建或改建普通病房床位價格的審批程序:省管醫療服務價格單位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價格由醫療機構直接向省物價局、省衛生廳提出書面申請進行核定;市、州、省直管市及神農架林區所屬醫療機構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價格由醫療機構向市、州、省直管市及神農架林區物價、衛生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州、直管市及神農架林區物價、衛生部門報省核定;其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價格委託市、州物價、衛生部門核定,報省物價局、省衛生廳備案後執行。
第九條 為了體現按質論價的原則,根據不同類型核定不同檔次普通床位價格,省統一制定了《醫療機構新建、改建病房普通床位價格及設施標準》(見附表一),便於各地在申報和核定新建、改建普通病房床位價格時掌握。病房設備設施及生活用品原則上按附表中所規定的標準配置,如果條件達不到的,申報和核定床位價格時酌情核減。對2006年1月1日以後竣工投入使用的病房,其住院條件、設施、設備、物品等明顯高於附表中所列標準配置的,申報和核定床位價格時可適當提高。
第十條 申報床位價格時間及應提供的資料:
(一)新建、改建病房應在已竣工投入使用前60個工作日內,按申報程序報物價、衛生部門核定批准;
(二)申報床位價格應提供下列資料:
⒈核定病房床位價格的請示;
⒉新建改建病房立項審批文件;
⒊新建改建病房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⒋病房房間面積、結構、床位數及布置圖;
⒌病房設施、設備配備情況;
⒍運行維護成本費用測算情況等。
第十一條 制定和調整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的價格,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促進衛生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二)與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群眾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有利於鼓勵醫療機構改善住院條件;
(四)反映醫療服務市場供求變化,合理分流病人;
(五)根據醫療服務水平的高低、病房設施的不同,保持各等級醫療機構床位價格的合理差價。
第十二條 二、三級醫療機構在保障基本醫療需求的前提下,為滿足部分患者的特殊消費需求,可按第五條規定的比例設置一定數量的特需病房。特需病房應按高於基本醫療規定要求配備醫護人員和設備、設施、物品(見附表二),提供高層次、高質量的服務。特需病房床位費不屬於基本醫療範疇,不享受國家規定的報銷政策。
醫療機構按一定比例設置的特需病房,應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不宜集中在一幢大樓或一個病區,要根據各病區或臨床科室之間的實際情況進行分配。其床位價格由醫療機構自行確定,並填寫《特需病房配置及床位價格報備表》(見附表三),比照第八條規定的申報程序分別向有關物價、衛生部門備案後執行。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病房床位應堅持自願的原則,由患者自願選擇,各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指定病人入住高檔次的病房床位。
第十四條 經批准相關單位向醫療機構合法收取的醫療廢物處置費已計入新建、改建病床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另外向患者收取費用。未實行醫療廢物處置收費制度的地方以及醫療廢物處置設備正式投入使用前,其新建、改建床位價格按附表一中的規定,每床日減收2元。
第十五條 病房內安裝降溫(不含電風扇、吊扇)、取暖和中央(心)空調設施並使用該設施的,降溫和取暖費不計入病床成本,醫療機構可在病房床位費之外另行收取降溫和取暖費,具體收費標準按各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由於治療的需要,確需在規劃或編制床位數外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規定收費:
(一)在病房內增加病床的,按物價、衛生部門核定的同等病房實有床位數的價格收取病房床位費;
(二)在病房外(病房走廊、過道)臨時增加的病床:三級醫療機構每床日最高不超過10元、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每床日最高不超過6元。此類病床不得收取降溫費和取暖費。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向徹夜陪護患者的家屬或僱用人員提供陪護床(含躺椅)和臥具的,可以收取陪護床位費(增加床位費項目編碼的子碼)。即:三級醫療機構每床日最高不超過3元、二級醫療機構每床日最高不超過2元、一級及社區醫療機構每床日最高不超過1元。此類床位不得收取降溫費、取暖費和醫療廢物處置費。
對已收取重症監護費和特級護理費的患者,不得再收取陪護床位費。
第十八條 對使用氣墊病床和使用骨科牽引病床的,每床日可加收2元;母嬰同室病房不得加收嬰兒床位費。
第十九 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各類病房床位價格和床位價格變動報批手續,嚴格控制特需病房床位比例,切實加強病房床位的服務和收費管理。對未經履行報批手續而收費的,一律視為亂收費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本辦法頒布後,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衛生廳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0日起執行。
附表一:新建、改建普通病房床位價格及設施標準
附表二:特需病房設置標準
附表三:特需病房設置及床位價格報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