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論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

2020-12-11 澎湃新聞

作者簡介: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容忍義務是相鄰關係的核心,相鄰關係實質上是要處理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提供便利與容忍損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探討容忍義務理論基礎的前提下,認為相鄰關係中容忍義務來自對權利的界定和限制,其範圍構成了權利的邊界。從性質上看,容忍義務是對不動產權利內容和行使的限制,其源自法律或者習慣,主要體現為不作為義務,忍受輕微妨害是容忍義務的重要內容。由於容忍義務旨在協調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益,維持其和睦關係,因此,需要準確把握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以利益衡量原則作為界定容忍義務合理限度的標準。容忍義務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為對排除妨害請求權的限制。雖然容忍義務主要適用於相鄰關係,但也可以擴張適用於人格權等領域。

前言

 

所謂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是指對於來自鄰地的對所有權的妨害,如果該幹涉是輕微的或為當地通行的,則所有權人不得就該妨害提起訴訟。容忍義務是相鄰關係制度的核心,它為相鄰不動產一方所有權的擴張和另一方所有權受限制劃定了一定的動態界限,正如王澤鑑先生所言,「不動產所有人依法律規定使用鄰地,為必要的通行,或者安裝管線等,鄰地所有人有容忍的義務,此在性質上系所有權的限制。」

法國民法學者雅克·蓋斯旦和吉勒·古博最早明確提出相鄰關是以鄰人之間的特殊義務為基礎。在現代社會,由於鄰人幹擾的來源增多,工廠、商場、住宅等都能成為幹擾鄰人的來源,形態更多樣,煙、臭氣、噪音等排放屢見不鮮,毒物、震動甚至電子幹擾等形態也日益增多,範圍也更為廣泛,這導致相鄰關係的衝突和矛盾更尖銳。為平衡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益,並有效解決社會生活變化所帶來的相鄰關係新問題,化解相鄰不動產權利的衝突,提升不動產的利用效率,確保物盡其用,有必要在已有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發展的基礎上,進一步深入研究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本文擬對此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容忍義務是相鄰關係的核心

 

相鄰關係制度旨在調節相互毗鄰不動產之權利人間的利益衝突,明確一方給另一方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給自己造成的妨害。簡單地講,相鄰關係實質上就是涉及提供便利與容忍損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容忍義務就是相鄰關係的核心,其以實現有效協調人們之間利害衝突為目的,這一點在羅馬法、大陸法系民法、英美法和我國民法中均有明確的體現。

相鄰關係關係中的容忍義務起源於羅馬法。早在十二銅表法之中,就規定了鄰田果樹所結之果實,土地所有人應任田鄰經過其土地而收取;以自然形勢而形成之水流,低地所有人有承受之義務。羅馬法學家阿里斯多( Aristo) 認為,「只要上面的建築物有排煙役權負擔,奶酪作坊的煙就可以被合法地排往位於其上的建築物。」鄰人還必須容忍他人向外突出半英尺的牆,而在煙、水和類似物侵入鄰人土地時,如果沒有超過通常限度,所有權人同樣必須容忍。否則,該鄰人可以依據現狀佔有令狀(interd. Uti. possideitis),甚至否認之訴(actio negatoria)請求保護。

在法國法,容忍義務是相鄰關係的基本底線,是構建相鄰關係制度的基礎。「由於相鄰關係的存在,相鄰人之間總會多少有些妨礙,這是正常的。」在此觀念下,鄰人就要負有容忍正常妨害的義務。如果超出鄰人正常忍受的限度,會構成權利濫用,如某所有人在自己的屋頂上豎起不必要的煙囪,目的正是為了遮住鄰人窗戶的光線,這就超過鄰人正常忍受的限度,屬於濫用權利的行為。如果一方給另一方造成嚴重的、重複的、非慣常的「非正常的損害」,已超出鄰人合理的容忍限度,就會構成妨害鄰居的侵權責任。當然,應當依據具體環境、時間和地點來判斷。

在德國法,相鄰關係制度事實上是以排除妨害請求權的限制為中心的,整個相鄰關係制度的運行實際上是在解決何種情況下該物上請求權得以排除適用的問題,而其判斷標準正是容忍義務。《德國民法典》上的容忍義務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因緊急情況而必須侵入他人不動產,他人有容忍義務。《德國民法典》第904條規定,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了防止危險的發生,有義務忍受他人對自己不動產的合理幹涉。二是對鄰人開掘土地行為、樹木越界根枝或越界建築的容忍。《德國民法典》第909條規定,鄰人開掘土地不影響本地的地基,或者已經做了充分的保護措施的,不得禁止;第910條規定,鄰地樹木有越界根枝的,只要不影響土地利用的,不得折損;第912條規定,鄰地建築物有越界的,只要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土地所有人應當容忍。三是對必要通行的容忍。《德國民法典》第917條規定,當土地因正常利用而缺少與公共道路連接時,在消除這一缺陷之前,為該土地的利用,鄰人要容忍自己土地上建立必要的通道。四是對非重大的不可量物的侵害的容忍。《德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氣、臭氣、煙、煤、熱、音響及振動的侵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類似幹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利用,或其妨害關係不重大的,不得禁止。德國法之所以規定得如此細緻,正如德國學者赫德曼所說,鄰人之間喜好爭吵,自古就很常見,其原因很多,既嚴重影響了鄰裡關係,又增添法官判案的難度,為了解決這些問題,特制定詳細規則。

英美法在妨害法中確定了容忍義務。在英美法中,判斷是否構成妨害,主要依據妨害是否來自鄰居的合理使用,如果答案肯定,則應當容忍鄰居合理使用產生的輕微妨害。這表明,妨害法旨在協調和消除利益衝突。在Bradley v. American Smelting and Refining Co.案中,被告工廠飄落的廢棄物落入原告土地,法院認為,只有在原告證明該損害為「實際的、重大的損害」時,才能成立非法侵入土地之訴。一般來說,重大損害是指身體受到傷害、財產遭受實際損失或銷售減少,如果只是對於氣味、噪聲、照明產生不適,通常不認為是重大損害,原告應予忍受。因此,被妨害人應當對於非「實際的、重大的損害」負有容忍義務。在美國,街區的用途和特徵是法院判定是否具有「實際的、重大的損害」的重要因素,法院通常會直接或間接地考慮街區的特徵、風俗或者文化,來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是不合理的或實質的損害,進而確定是否構成妨害,故而,雖然入侵行為相同,但在不同的街區,有的可能構成妨害,有的則並不會構成。不過,如果入侵行為的程度、頻率或持續的時間超過了必要的容忍限度,無論這些行為是否具有很高的社會價值或是出於善良的用意,則可能構成妨害。

我國《民法典》中的相鄰關係制度也是以容忍義務為核心構建起來的。《民法典》第290條規定了用水、排水產生的相鄰關係,第291條規定了通行產生的相鄰關係,第292條規定了利用相鄰土地建造、修繕或鋪設管線產生的相鄰關係,第293條規定了通風、採光和日照產生的相鄰關係,第294條規定了汙染物排放產生的相鄰關係。從體系位置上來看,《民法典》物權編在所有權分編中專章規定了相鄰關係,因而,我國民法是將相鄰關係作為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進行規定的。有學者認為,相鄰關係並不僅僅局限為對所有權的限制,而是物權法中的物權負擔,因而應當歸入物權的一般規則之內。不過,雖然對相鄰關係的立法體例位置的認識存有不同,但學者對《物權法》體現的容忍義務在相鄰關係中的核心作用不存在認識分歧。從《民法典》物權編在多個條款提到有「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表述(第290/291/292條),以及「不得違反規定」或「不得危及安全」的表述(第293/295條)來看,這些都是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為他人不動產利用受到容忍義務限制的表現。從這些表述可知,物權編從容忍的範圍和他人不得逾越的界限這兩個正反的角度,將容忍義務作為相鄰關係中權利行使邊界的判斷標準。不僅如此,物權編第288條對處理相鄰關係的一般原則進行了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其中的「團結互助」體現了協作原則,即相鄰雙方應當互相協作實現不動產利益。可以說,綜觀物權編的相鄰關係制度,從具體規範到一般原則,均反映出容忍義務的核心地位。

概而言之,容忍義務在相鄰關係處於核心地位是普遍的法律經驗,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相鄰關係事關相鄰不動產權利的擴張和限制,但無論擴張還是限制,均有一定的限度,擴張的權利要在一定的範圍內行使,而非無限制、無邊界的擴張,受限的權利和負擔的義務也要保持在合理的範圍內,義務人也並非要容忍一切來自鄰地的侵害。如果說所有權劃定了相鄰關係中雙方權利的靜態邊界,那麼容忍義務則劃定了不動產權利人對不動產利用的動態邊界,在一定程度上關係到權利的實現。不僅如此,不動產權利的行使會給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帶來妨害,這些妨害有的可能干擾重大,有的則影響甚微,如果不規定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則一方面,將可能使義務人負擔過重的義務,對其現有的權利限制過重。另一方面,將會使大量妨害甚微的小糾紛也演化為訴訟,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還應當看到,相鄰關係以維護鄰裡和睦、促進不動產利用為目的,容忍義務的設立有利於不動產權利人利用其不動產創造更大的價值,並協調由此產生的糾紛與衝突,因而在相鄰關係中,應當將容忍義務置於核心位置。若缺失容忍義務規則,相鄰關係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可能落空。正是通過容忍義務,既有效擴張了一方權利的必要行使範圍,又把另一方權利的限制劃定在輕微妨害的限度內,這就實現了相鄰各方的利益平衡,既有助於在最大程度上實現不動產的效用,也有利於維持共同的生活關係。可以說,相鄰權關係與容忍義務實為不可分割的一體兩面,只要是相鄰關係,就必然有容忍義務,沒有容忍義務,就不構成相鄰關係,故而,容忍義務是相鄰關係的核心。

 

二、容忍義務的理論基礎

 

以容忍義務為核心的相鄰關係制度限制了不動產權利,增加了權利人財產上的負擔,這種限制和負擔不利於權利人,必須經過正當性檢驗,對此主要有以下理論。

(一)所有權社會化理論

相鄰關係是相鄰不動產之間的所有權限制和延伸。在採取所有權絕對性的立法,相鄰關係的容忍義務缺乏基礎,法國就相當典型。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 544條規定:「所有權是最絕對地享用和處分物的權利,但法律或條例禁止的使用除外。」這確認了所有權絕對原則,受此限制,《法國民法典》只能另闢蹊徑通過引入妨害鄰居的侵權制度來解決相鄰不動產的利用問題,再通過司法逐漸確認了相鄰關係的容忍義務。而在採納所有權受限制的立法,容忍義務就自然發展成為所有權行使中的必要限制,而無須通過引入其他制度或手段進行規定。

近代以來,所有權社會化理論逐漸發展,成為限制所有權絕對性的強有力理論,該理論也成為容忍義務的理論基礎。早在19世紀,德國著名法學家基爾克曾對羅馬法的財產絕對排他支配提出批評,認為所有權並非獨立於外在世界而存在,其行使應當受到法律秩序的限制,以符合財產性質和目的。因此,所有權中也都含有義務,權利在道德上的界限,應當成為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隨著所有權社會化觀念的發展,對所有權的限制已經逐漸發展為物權法領域的一項基本理念和原則,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也應運而生。德國學者施蒂爾納認為,對所有權毫無限制的使用與處分將會破壞有序的人類共同生活。物權法應當保持各所有人和平相處,這種和平保護需求依其性質,在土地中必然要比動產中體現得更為強烈,並形成了相鄰權制度。還有德國學者認為,容忍義務是所有權的自然界限,也是對所有權社會限制的一種體現,其目的是保證鄰地的使用價值,並且也並不貶損不動產本身的使用價值。故而,容忍義務限制了所有權,使相鄰的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再絕對地排斥鄰人,體現了所有權的社會化,正如謝在全教授所指出的,「相鄰關係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其基本理論乃在於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權利行使間之相互調和」。

客觀地講,所有權的社會化在限制所有權的絕對性方面的確有很強的說服力,此種理論對於直接限制所有權的諸多形式,如徵收、徵用等,提供了強有力的論證依據。但對於容忍義務而言,這種學說還是過於抽象,因為在許多情況下並非對財產權的限制。例如,在噪音、氣體等不可量物的侵害中,只是出於共同和諧生活的需要,而非對所有權行使的絕對限制;其涉及的也並非公共利益,而只是相鄰共同體之間的共同利益,甚至客觀上只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在此情況下,把所有權社會化當作容忍義務的理論基礎,並不完全妥當。

(二)社會連帶主義

社會連帶學說由法國學者狄驥創立,產生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狄驥以社會學的社會連帶思想為基礎,對絕對所有權進行了反思。在狄驥看來,連帶關係是構成社會的第一要素,是社會中人們之間相互作用、相互依賴的關係。「人們有共同需要,這種需要只能通過共同的生活來獲得滿足。人們為實現他們的共同需要而做出了一種相互的援助……」基於此種認識,狄驥甚至提出,「所有權不是一種權利,而為一種社會職務。所有者……因持有該財富的事實,而有完成社會職務的義務」。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都構成了社會有機體的組成部分,因而,所有權人應當負有一種客觀義務,即通過充分利用其財產,維持和增加社會的「連帶」關係。所有權人所負的社會職務要求其為相鄰的所有權人提供便利,因而應負容忍義務。由此可見,從社會連帶出發,有必要形成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因為現代社會正由熟人社會進入陌生人社會,血緣關係紐帶逐漸淡化,因特定的地緣所形成的新型共同體逐漸發展,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關係就是這種共同體的形態,為了維護這一共同體的關係,就有必要維繫狄驥所說的「連帶」。要維持這種「連帶」,就要求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存有容忍義務。例如,一方對另一方所製造的輕微噪音,應當負有容忍義務;對袋地的通行,鄰地需要提供一定的協助,這都是「連帶」的具體體現。

狄驥的社會連帶學說雖然從社會連帶關係出發,解釋了容忍義務產生的正當性,但仍然顯得過於抽象。在諸如袋地通行的情形,只有袋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的單方需要,而無「共同需要」,完全用連帶關係解釋容忍義務顯然力所不逮。更何況,狄驥認為主觀權利實際上都是一種社會責任,它通過「共同需要」把所有權轉化為一種社會職務,這實際上是要淡化權利的概念,反而不利於對私權的保障。也就是說,在論證容忍義務的正當性方面,社會連帶主義仍然存在不夠周延的缺陷,不宜將其作為容忍義務的理論基礎。

(三)鄰人共同體理論

由於所有權社會化和社會連帶主義並非針對相鄰關係而提出,才出現上述欠缺,那麼,在尋找容忍義務正當性的理論基礎上,便產生了從相鄰關係制度實現鄰裡和諧共居為目的的角度出發,探索與其最相近的理論。

德國學者馬克思·韋伯提出了鄰人共同體概念,他認為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形成了一種「鄰人共同體」關係,相互間應當負有相互照顧和容忍的義務。韋伯認為,「鄰人」所指的並不單只是因為農村聚落的鄰居關係而形成的那種原始的形式,而是因空間上的接近而形成的關係,換言之,基於長期或暫時的居住或停留而形成的近鄰關係,從而產生出一種長期或曇花一現的共同利害狀態。韋伯將這種共同體稱為「利益共同體」或「結合體關係」。「一般說來,鄰人共同體只不過是奠基於實際上持續住得近這個單純的事實上。在早期的自給自足的農村自然經濟裡,典型的鄰人共同體是村落,即緊緊比鄰而居的家共同體。不過,鄰人性質亦可越過其他(例如政治)架構的固定邊界而運作下去。實際上,這意味著急難時的相互依存。」鄰人關係作為冷靜而非感情的「兄弟之愛」,普遍存在於社會群體之中。在韋伯看來,任何法律秩序提供保障的權威都以某種方式依賴於構成該秩序的社會群體的共識性行動,而社會群體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物質利益的配合。家作為社會的基本單位只能滿足較小範圍內的需求,而對於緊急情況下和超越這些基本需求的內容則只能通過鄰人的援助。規制鄰人共同體秩序的行為就包括了鄰人間相互容忍和互助這一內容。

德國法中相鄰關係的容忍義務理論基礎就在於鄰人共同體理論,即由於鄰裡之間處於一種緊密聯繫的共同生存空間之中,容忍義務正是來源於該共同生活關係,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反映。法國學者蓋斯坦等也認為,在相鄰關係中,為了促進相鄰人之間的共同福利,保障每個人都有可以忍受的生活條件,這就引申出一種具體的義務,即容忍義務。這種義務是指,所有人或佔有人負有不對鄰人造成過分幹擾的特殊義務。

相較於前兩種理論,鄰人共同體理論更加具體,因為其針對的就是經由鄰人關系所形成的社會關係,對於容忍義務的正當性基礎而言更有說服力。依據該理論,德國學者沃爾夫指出:「相鄰的共同關係是指,在緊密聯繫的共同生存空間中,鄰居之間所產生的事實上的特殊關係。在這種特殊關係中,鄰居之間應當本著第242條的誠實信用原則承擔對等地照顧對方利益的義務。」這就意味著,容忍義務本質上是在平衡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正是為了維護也是鞏固鄰人共同體因生活所產生的這一共同體所必需的。

(四)權利邊界理論

權利邊界理論認為,權利是自由的體現,而自由的邊界就是由權利的限制所確定的。任何權利都應存在限制,此種限制也是對行為自由的限制,因此,需要通過權利的邊界加以確認。德國學者齊美爾曾指出:「也許在各種個人之間以及在各種群體之間的大多數關係裡,界限的概念在某種程度上是重要的。在兩個要素對同一客體之內有一條界線把它們各自的範圍分開——不管界限作為權利的爭端的結束,還是作為權利的界限也許是爭端的開始。」在近現代財產法中,權利邊界明晰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構建財產權制度的基石。只有明晰權利邊界,才能有效區分不同主體的財產權,有效促進主體對於財產的控制和使用,最大化地實現財產權固有的利益。

在通常情況下,權利邊界明晰意味著權利主體只能在自己權利範圍內行事,不能不當逾越界限,侵入他人權利範圍,否則就可能構成侵權等不法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相鄰關係是因不動產相鄰而產生的社會關係,受相互鄰接的物理空間限制,這種關係使相鄰當事人之間「不得不」長期交往。在這樣的關係中,一方期望在最大程度上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勢必要藉助鄰人的容忍和幫助,如此才能保持鄰人和睦、和諧的生活和生產狀態。例如,在形成袋地的狀態下,一方需要藉助他方土地通行,他方不能排斥鄰人對自己財產的利用,而應當互諒互讓,容忍他人的必要通行。故而,只要有相鄰關係,就必定存在權利限制和擴張,這種限制和擴張的範圍,也是法律對於權利邊界的確定。德國學者沃爾夫就指出:「因為相鄰共同關係不形成任何單獨的請求權,而僅僅是對權利行使做出了一些限制。」這就意味著,相鄰關係的容忍義務來自對權利的界定和限制,容忍義務的範圍構成了權利邊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有權社會化理論和社會連帶主義不是針對相鄰關係而提出來的,在論證容忍義務的正當性方面不是非常到位,但透徹理解這兩個理論,對於準確理解容忍義務是有幫助的。由於容忍義務的產生是所有權社會化的結果,其根本目的是維護鄰人共同體之間相互協助以維繫共同生活的需要,因而才具有正當性。但在相鄰關係中,這種義務本身也是對不動產權利做出限制和界定的一種方式,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確做出規定。容忍義務的設置也有利於維持和諧的鄰人關係,即相鄰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實現鄰裡和諧共居為目的,維持鄰人長期交往的社會關係。

 

三、容忍義務的特性辨析

 

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表達的內容較為複雜,發揮的功能也比較重大,要對它有準確的理解,就必須明確其特性。

(一)容忍義務是對所有權內容和行使的限制

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首先表現為對所有權內容和行使的限制。在德國法中,相鄰關係問題被歸入所有權的內容中,因為其被認為是所有權權能的內容,在這個意義上,容忍義務實質是對相鄰所有權的限制。問題在於,容忍義務是僅能產生債權請求權,或只是物權的行使方式?根據德國的權威解釋,只要存在符合《德國民法典》第917條要件的必要狀態,即可成立必要通行權(notwegrecht)。儘管必要通行權在利用的狀態、時間和方式上需要具體化,但不能由此說在內容上存在對容忍義務加以具體化的「請求」,具體化只是表現了必要通行權的行使。也就是說,容忍義務具有物權效力(dingliche wirkung),它附隨於不動產,與不動產不可分割,甚至能被視為不動產的必要部分(wesentlicher bestandteil)。就此而言,容忍義務不產生新的請求權,而只是在相鄰權行使中對方必須承受的義務。

法律通過容忍義務來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和行使,旨在最大限度地實現物盡其用。以越界相鄰關係為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逾越邊界的,房屋已經建成,無法拆除或者拆除該房屋在經濟上不合理,一般來講,鄰地所有人不能依據物權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越界部分並交還被侵佔的土地,而只是賦予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體現出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的義務。如義大利民法即允許越界建築人保有完整的房屋,但其要賠償所佔用土地價值的二倍;德國民法則要求鄰人有容忍義務,但越界建築人(及其權利繼受人)應向鄰人通過支付定期金,補償鄰人所遭受的犧牲,成立容忍義務的要件不具備的,在垂直劃分上仍以土地界限為準;在美國,根據許多州採納的「自願地役」原則,法院只會要求越界建築人支付象徵性的損害賠償。之所以如此,可避免拆除越界房屋,以保障建築物的經濟價值,防止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法律規定此種容忍義務,還能防止他人坐地起價,有效降低社會交往成本,並實現財產的最大利益。比如,在相鄰通行關係中,一旦沒有容忍義務,鄰地所有權人會利用袋地所有權人的窘境,開出讓其通行的苛刻條件,若不滿足該條件,袋地就因此成為「死地」;而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則必須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袋地才能實現其本有的價值。

(二)容忍義務是不作為義務

相鄰關係中的容忍義務給不動產權利人增設了不得從事某種行為的負擔,是一種消極地不實施某種行為或容忍他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義務。德國民法學家馮·圖爾將其解釋為:「關於容忍義務,從概念上只是說,指某人有義務不提反對或異議,這種反對或異議他本來是有權提出的。」從這一意義上說,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其特點在於:一是本可以禁止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但依法予以屈從,容忍他人的行為;二是權利人不能要求容忍義務人履行該義務,而只能行使自己的不動產權利,使義務人處於受拘束的狀態;三是權利人在從事某種行為時,容忍義務人不得禁止;四是,容忍義務既不是狹義的義務,也不是不真正義務,其不過是他人行使不動產權利的反射效果,故而,容忍義務並沒有積極違反的可能。

(三)忍受輕微妨害是容忍義務的重要內容

一般說來,物權人應當容忍他人輕微的、正當的妨害,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有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確認和保護物權,必須要求排除他人的任何妨害,甚至是輕微的妨害,因此,從物權法的宗旨考慮,不能要求物權人承擔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筆者認為,這一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主要理由在於:一方面,忍受輕微妨害義務是維護社會關係和睦所必需的。人生活在特定的共同體和社會之中,相互間的各種妨害在所難免。如果人與人之間不能容忍任何輕微的妨害,人們就不可能和睦相處,正常的經濟生活秩序亦難以形成。另一方面,容忍輕微妨害義務是相鄰關係制度的重要內容。相鄰關係規則就是調整毗鄰不動產的權利人之間容忍輕微妨害的規則。在相鄰一方的權利適度延伸時,另一方應提供適當的便利,其中就包含應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若這種義務缺失,就無法形成相鄰關係規則。「容忍義務可直接基於法律而生,其主要情形體現為相鄰關係上的容忍義務。來自鄰地幹涉而生的對所有權之妨害,若該幹涉是輕微的或為當地通行的,則所有權人對該妨害,不得提起所有物妨害防止之訴。」還應當看到,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給所有權的行使確立了標準。在現代民法上,所有權不是絕對的,而是一種受限制的權利。所有人負有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便是對所有權的限制規則之一,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然,法律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應在合理的範圍內,法律不能要求所有人因提供便利而使自己蒙受重大的妨害,或因提供這種便利而使其所有權不能得到正常的行使。

(四)容忍義務源自法律或習慣

容忍義務首先來自法律的規定。容忍義務構成了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是對基本權利的幹預,依據法律保留的原則,應當由法律規定。容忍義務既能由私法規定,如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第291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就是容忍他人通行的義務;也可由公法確認,其包括公法的規定和具體的行政行為。

私法中規定的容忍義務最為典型。正如前文所言,物權編第288條規定處理相鄰關係的原則是「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其中包含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互負容忍義務的意思。物權編第290條、291條、292條也都規定相鄰一方應當為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就包含容忍他人在必要便利的範圍內利用自己不動產的意思。我國2007年《物權法》第90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對排放汙染物的容忍義務,但在解釋上認為,相鄰一方有義務在國家規定的標準(限度)以內應當容忍,否則,受害的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行使物權請求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以及賠償損失。

容忍義務也源自人民共同生活的習慣。有學者認為,容忍義務應遵循法定主義,這是由於容忍義務的規範目的的特殊性所決定的。但問題在於,法律不可能全面列舉容忍義務的內容,因為容忍義務法律效果的最終確定要以相鄰共同關係為基礎,其並非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不斷發展的。從社會生活實踐來看,只有相互容忍人們相互間的輕微妨害,才能維持共同體的和諧,才能形成和諧有序的秩序,所以社會生活的習慣也常常成為容忍義務的來源。例如,在城市中,燃煤產生的煤煙構成對鄰人的幹擾,但在以燃煤為取暖方式的地區,住戶普遍燃煤取暖,鄰人容忍一般燃煤煤煙的侵入,就構成當地習慣。依據社會生活習慣來確定容忍義務,可以有效緩和法律規定方式的僵化,也可以充分考慮各地的不同生活習慣,更符合實際情況。

 

四、容忍義務合理限度的判斷

相鄰關係是一種提供便利與容忍妨害的關係,違反相鄰關係規範是因為一方的行為突破了對方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並給對方造成損害。因此,準確把握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對於準確界定相鄰關係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準確適用相鄰關係規範,具有重要意義。這就意味著,相鄰各方不得以加害於鄰人的方法使用自己的不動產,如給鄰人造成妨害超過必要的限度,即構成侵權等不法行為。例如,在建築物區分所有的情形,為維持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和睦關係,對於鄰人的輕微妨害(如裝修時發出的噪音),不動產權利人負有容忍義務,但如果這種妨害已經明顯超出可忍受的範圍,或違反建築物的管理規約,則將構成侵權。所以,要準確判斷相鄰關係中當事人是否正確行使其不動產權利,就有必要準確界定容忍義務的限度。如果對容忍義務不設限制,則可能導致所有權虛置,所有權就會喪失其本有的重要意義。

容忍義務旨在協調相鄰權利人之間的利益,維持權利人之間的和睦關係,使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獲得有效的平衡,這種平衡並不要求一方無限制地容忍,而是要在合理限度內容忍。學理上主要有三種評判容忍義務合理限度的標準,評述如下。

(一)實質性損害標準

所謂實質性損害,是指以理性人的標準判斷,某種損害屬於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損害。此處所說的「不能忍受」,是指妨害行為給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的精神和生理狀況造成過度幹擾。在判斷何謂實質性損害時,以理性人也即以社會一般人為標準,一般情況下並不考慮土地所有人個人的特殊情況,綜合考慮侵擾時間點、持續時長及其強度、對環境的影響、對鄰居家庭生活的影響等。在德國法中,就以是否構成實質損害標準來判斷容忍義務的範圍。例如,在行使鄰地通行權的情形下,雖然鄰人負有容忍通行的義務,但此種通行不得給對方造成實質損害。我國司法實踐也有不少案例採納實質性損害的標準來判斷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例如在高寶龍訴郭乃琴相鄰採光、日照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自家房屋上加蓋建築,的確對原告房屋的日照產生一定影響,但雙方對該房屋日照現狀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的具體規定沒有爭議,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建築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在該案中,由於被告在自家的房屋上加蓋的建築並未超出相關規定的標準,因此,法院認為這並未構成對原告的實質性損害,故要求原告對因此造成的輕微損害予以容忍。

實質性損害標準是一種客觀標準,其對法律適用的統一是有益的。在社會生活中,有人對於輕微損害無法忍受,也有人對於重大損害卻漠然處之,在這種情況下,採取客觀判斷標準來界定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就有很大的意義。而主觀標準在證明上存有困難,在訴訟中就會形成不便。但是,客觀標準往往伴隨著大量的例外存在,也即客觀標準的判斷因素不是唯一的,而要把相關的因素包括主觀因素納入綜合考量的範圍。在德國司法實踐中,通常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不動產的具體情況和用途。例如,醫院、學校等不動產權利人的容忍義務就不同於從事工業生產或者商業經營用途的不動產權利人。相較於工業生產或商業經營用地,醫院、學校、住宅等用地並不能完全適用一般理性人的客觀標準,因為在這些土地用途中,不動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結合更為緊密。在這些因素的考量中,容忍義務是通過人對物的支配關係來判斷的,由此把理性人的感受與不動產經濟用途和使用狀態聯繫在一起。二是地方的習慣,如果依據當地的習慣,該妨害是通常發生的且為大家所接受的,則不構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的影響如果不是當地通行的,就不允許,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權禁止。當地通行是指當地的確經常性地進行使用。判斷權利行使的標準要看妨害人一方,而不考慮被妨害的不動產一方。當然,如果可以採用經濟上可行的措施來阻止某種影響,那麼,即使這種實質性的影響具備當地通行性,也不能容忍。此外還要考慮一些特殊情況,例如侵害是否具有緊迫性、是否在不動產空間範圍外使用、從不動產上的緊急通過是否有必要性,等等。一旦鄰人的損害構成實質性損害,則不動產權利人可以請求鄰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或者主張賠償損失。

(二)過錯判斷標準

此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給鄰人造成損害時具有過錯,則鄰人不再負有容忍的義務。例如,一方需要通過鄰人的土地時,本可以走田埂而不必穿越麥田,但卻選擇破壞麥田的方式通行,此種行為表明通行者具有過錯,因而鄰人就不具有容忍此種方式通行的義務。這實際上就是按照過錯的標準來衡量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

此種標準最早來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就曾經施加了一項原則性的義務給財產的所有權人,即其不得以給他人帶來損害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財產。這一經驗也為法國所採納,並逐漸形成了法國法上的妨害鄰居制度,根據該制度,如果「損害超過正常鄰裡間不便的限度」構成了《法國民法典》第1382、1383條中的過錯,鄰人在此情形下不負有容忍義務。例如,某人在自己的房頂上樹立煙囪,目的在於阻擋鄰人的光線,因而其具有過錯,鄰人不具有容忍該妨害的義務,行為人要承擔侵權責任。

過錯判斷標準主要適用於妨害鄰居的侵權糾紛,是解釋責任承擔的依據,而這種責任是一種基於某人超過人類社會生活給予他人的一般不便的事實而產生的責任,其中必然涉及鄰人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因為該責任「考慮到一般的鄰人之間的不便限度已經被超過,應恢復相鄰權利人之間公平與平衡」。但該標準終究是從侵權責任的角度出發的,顯然忽略了相鄰關係不同於社會一般人之間關係的特殊性,因而,單純以是否具有過錯作為容忍義務合理限度的判斷標準,顯然是不全面的。

(三)利益衡量原則

所謂利益平衡,就是在各方利益發生衝突的情況下,需要通過協調、權衡各種不同的利益,考慮優先保護哪一種利益。在無法確定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時,法官應儘量用「兩權相害取其輕」的標準做判斷。德國民法在所有權限制方面採納了「較大利益」原則,認為當他人的幹涉利益大於所有權人的利益時,應當承認他人幹涉的合法性。在此情形下,所有人應當負有容忍他人幹涉的義務。按此理論,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不能是損人不利己的,否則鄰人就不再負有容忍義務。比如,某個案例中,某人母親的墳墓位於其父親土地之中,其父親禁止兒子去母親的墳墓前憑弔。法院認為,父親的行為即為惡意刁難,因為父親禁止兒子憑弔並無自有利益,因此應當負有容忍兒子去母親的墳墓前憑弔的義務。

利益平衡原則其實也是比例原則的體現。比例原則是用來衡量相互衝突的利益的原則。它要求行為要合比例、適度、均衡,既不能「過」,也不能「不及」,以實現相關主體利益的均衡。在對民法上利益進行判定時,按照比例原則的要求,損害某一利益的判定與其所要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合乎比例或相稱,所造成的弊端應小於其利益。按照比例原則,力圖實現的目的與達到目的的手段要匹配,如果採取激烈的手段來實現溫和的目的,就違反了比例原則。而且,不管採取何種程度的手段,最終結果應是成本小於收益,若以最溫和的手段卻造成大於所要保障的利益的損害後果,那就應不管其程度而直接放棄該手段。

德國法在實質性損害標準之外,也根據利益衡量原則來確定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即當鄰人幹涉的利益大於不動產權利人的利益時,應當承認容忍該幹涉,這實際上體現了「兩權相害取其輕」的思維模式。這就是說,如果某人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行使權利,其認為這種行為對其可能是無利或利益較少的,但結果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害,在此情形下,行為人就必須負有不得侵害鄰人的義務,如果因此會造成鄰人的損害,鄰人也不負有容忍義務。

上述三種標準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均能從不同方面確認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可以結合起來適用。比如,在主觀層面上,對於鄰人而言,容忍必須有利於增進其對自己不動產的利用,而是否有利於其利用,應當結合是否給自己帶來必要的便利進行判斷;對於義務人而言,容忍不應對其不動產權利構成重大妨害。又如,在客觀層面上,容忍的內容是否為社會一般觀念所能接受。

相比而言,筆者傾向於以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容忍義務合理限度的可行標準,因為在相鄰各方之間發生利益衝突時,就需要在衝突的利益之間進行平衡、協調,確定哪一方利益應當受到優先保護,哪一方利益應當受到適當的限制,這就是說,哪一方是否應當負有容忍義務。在相鄰關係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解決權利一方不動產權利擴張和另一方不動產權利限制的問題,而最好的處理方案便是從雙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進行平衡。德國法的「較大利益」原則正是從雙方利益最大化這一目的出發的,既能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保障的利益,又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利益的損失,應當是判斷容忍義務合理限度的可取標準,也是處理相鄰利益衝突的基本原則。

我國的相鄰關係制度事實上採納了「較大利益」原則。例如,物權編第292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該條中「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體現了適當性要求,「必要的便利」體現了必要性要求,這種方式的弊端要小於其利益則體現了相稱性。進一步來看,「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基於相鄰關係而產生的、為更高效利用不動產的、照顧他人權利的義務,其中的「必要」意味著要平衡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利益,其內涵包括「如果對自己無益或利益較少,應當顧及是否給鄰人造成損害」。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斷容忍義務合理限度時,往往也從是否「必要」入手。例如,在陳江訴陳地相鄰通行案中,法院認為,在農村住宅用地中,容忍義務的限度僅在於供行人通行,「至於車輛能夠通行並非農村住宅的規劃要求」,當事人不能主張容忍義務人容忍其另行開闢機動車道的行為。

五、容忍義務的法律效果

(一)容忍義務限制了排除妨害請求權

排除妨害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的一種,是指當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佔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物權人對妨害人享有請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的權利。妨害是指實施了某種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行為。「妨害物的對外界和環境的聯繫,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響,就構成了妨礙所有權。」對所有權造成的妨害即使沒有過錯,所有人也有權予以排除。但對非重大的妨害,則權利人既無防禦請求權,亦無賠償請求權。容忍義務針對的是非重大的妨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因此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在德國學說中,容忍義務限制了排除妨害請求權,使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的某些妨害行為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說,在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內,無論妨害是否違法,不動產權利人都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我國司法實踐同樣如此。例如,在原告黃星煌、沈紅梅訴被告無錫市錦江旅遊客運有限公司、無錫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礙糾紛案中,被告為其公司經營在501室外設置字號牌,字號牌遮擋了原告向外遠眺,法院認為,相鄰關係中的眺望遠景權應當被限定於必要的容忍程度內,考慮到501室窗外遠近景並無特別景致,原告亦將501室改作為麥傑公司展廳及會客廳,雙方均為自己的生產經營所考慮,應當屬於容忍義務的範圍之內。當然,正如前文所言,容忍義務有合理限度,超過限度的,就構成妨害,權利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

(二)容忍義務與補償請求權相對應

容忍義務源自法律或習慣,是為了相鄰當事人利益而對自己利益的犧牲,當這種犧牲成為現實的不利益,如相鄰人的必要通道或越界建築佔用了土地,導致權利人無法再利用該土地,出於公平起見,相鄰人應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從而產生容忍義務與補償請求權對應的局面。當然,在相鄰人的權利擴張超出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時,對由此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對此前文已述,在此不贅。

(三)違反容忍義務的後果

法律上義務有不同的層次,容忍義務非常特殊,它不是合同義務等一般的義務,也不是不真正義務,而是權利行使的反射。它是一種法律上的拘束,也是權利行使時相對人所處的一種只能接受的狀態,是不與責任相聯繫的法律義務。違反一般的義務,會產生相應的責任,如違反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會產生違約責任。違反不真正義務,雖然不會產生責任,但是會喪失法律上的某種利益,如違反買賣合同中的檢驗義務,並不導致損害賠償責任,只是導致買受人無權主張相關權利。違反容忍義務,會導致他人的不動產權利無法實現,通常不直接導致責任的產生,也不使權利受到限制甚至喪失。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違反容忍義務不產生任何後果。如果法律給予容忍義務人一種拘束狀態,但是違反該義務並無任何後果,則該義務將失去存在的意義。在相鄰關係中,一方所有權的擴張即是對另一方所有權的限制,一方行使權利時需要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其所有權效力的體現,基於此,不動產權利人拒絕為鄰人提供通行、排水、採光等必要便利的,也即未盡容忍義務,使鄰人沒有獲得必要的便利,會產生損害。而未盡容忍義務,會構成過錯。在符合侵權責任要件的情況下,不動產權利人違反容忍義務,不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行為會產生侵權責任。例如,在章甲與章乙排除妨害糾紛上訴案中,章甲與章乙為鄰居,因章甲房屋南面和西面系河流,其出行的唯一通道是向東經過章乙門前場地,但章乙為禁止章甲通行,以石子等障礙物阻擋,致使章甲的車輛只能停放在遠處,無法使用。法院認為,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前場地是各地農村方便生活的普遍習俗,故章乙應為章甲提供車輛通行便利。章乙的行為存在過錯,並致使章甲無法使用車輛,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賠償章甲在上述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造成的損失。在該案中,章乙負有允許章甲借自家門前土地通行的容忍義務,但其違反該容忍義務,表明其具有過錯,並造成了章甲的損失,因而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此外,在一方違反容忍義務時,相鄰方能否主張排除妨害請求權?有學者認為,在應當給予相鄰袋地通行必要的場合,如果容忍義務人不但不予以協助,還設置鐵門等方式不讓他人進出通行,則相鄰袋地的權利人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要求容忍義務人拆除阻礙其通行的設施。筆者贊成這一看法。例如,在上述章甲與章乙排除妨害糾紛上訴案中,章乙鋪灑石子等阻礙章甲通行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他人物權行使的妨害,因而應當允許章甲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以恢復對物的支配。此時也構成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聚合,應當允許章甲依法行使各類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來保護自己的不動產物權。

六、容忍義務的擴張適用

在民法中,容忍義務主要適用於相鄰關係,本質上是對所有權絕對性的正當限制,由此才會產生限制排除妨害請求權行使的效果。與所有權一樣,其他權利也有正當限制,與此相應,權利人也有容忍他人幹涉的義務,也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就此而言,容忍義務是排除妨害請求權行使必須考慮的一般要素,其適用範圍不應限於相鄰關係,而應適用於其他相關領域。

首先,容忍義務可適用於全部物權領域。物權是最基本的財產權,在社會中廣泛存在,遭受來自他人的輕微損害在所難免,為了維持正常的社會生活,物權人在行使物權過程中需要容忍來自他人的輕微妨害,而不得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或者侵權請求權,若非如此,人們根本無法進行正常的社會活動。比如,隨著社會發展,光、電、熱、氣等是人們正常生活的產物,對於光、電、熱、氣等的輕微妨害,都應予以容忍。因此,在具體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應當考慮物權人的容忍義務,既不能將一切有礙於物權行使的行為均視為妨害,也不能將妨礙物權行為並產生損害後果的行為都視為侵權行為,這正是容忍義務擴張適用的表現。

其次,容忍義務可適用於人格權領域。人格權與媒體權益之間常常發生衝突。例如,在判斷隱私權是否應當受到保護時,常常要與言論自由、公共利益等權利或利益進行平衡;而在名譽權的保護中,也往往要考慮新聞自由與輿論監督的關係。因此,法律需要協調各種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確保每一種權利都受到相應的保護,而不能因為保護其中一種,就犧牲其他權利或利益。正如考茨歐(Koziol)所指出的,從比較法上看,各國都比較重視侵害人格權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權情形下的利益平衡。在言論表達自由、媒體自由與人格權發生衝突時,在某些情況下,需要優先保護言論自由,但不能當然認為應優先保護表達自由和媒體自由,因為媒體自身也應當對社會和他人負有一定的義務和責任。當兩種利益衝突時,法院在個案中應當進行全面的利益衡量,以確定應當優先保護哪一種權利,同時使另一方負有必要的容忍義務。在特定情形,一方的行為對他人人格權利會造成輕微妨害,權利人有適當的容忍義務,比如,不可量物雖對一般人格權造成妨害,但鑑於不可量物無法避免,且妨害輕微,權利人應負有必要的容忍義務。又如,在白玉芬上訴張建君等隱私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鑑於賈學成、張建君居住的房屋周邊出現過被人潑尿等不良行為,賈學成、張建君安裝攝像頭對其居住安全起到一定作用。雖然涉訴的攝像頭可拍攝到院內公共區域,考慮到白玉芬與賈學成、張建君系不動產相鄰方,且涉訴的攝像頭並未涉及到白玉芬的私密空間。因此白玉芬在賈學成、張建君未明顯侵害其利益的前提下亦有一定的容忍義務。該案中,儘管賈學成、張建君安裝攝像頭會對白玉芬的生活安寧、行為自由帶來不便,但法官認為並未涉及其私密空間,故其有容忍義務。

再次,容忍義務可適用於智慧財產權領域。由於智力成果具有同時為多人利用的可能性,且新的智力成果都建立在前人的知識積累基礎之上,因此法律需要在智慧財產權保護與他人對智力成果的利用之間保持平衡。這種平衡的重要表現,就是在保護智慧財產權人獨佔權的基礎上,對其權利進行必要限制,為其他人利用新知識提供機會。筆者認為,這些限制其實就是容忍義務。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也有必要適用容忍義務,即要求權利人容忍他人以合理的、必要的方式進入其權利範圍,實際上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商標權的敘述性使用、專利權的強制許可等體現了此種容忍義務。

最後,容忍義務可適用於環境侵權領域。環境侵權領域同樣有適用容忍義務的餘地,不可量物侵害最為典型。例如,為了社會共同體的生活,人們應當忍受機動車發出的噪音,不能認為構成環境侵權。不過,為了保護公共生活的安寧,應當對機動車噪音進行必要的規範,設置相應的標準,若該噪音超過法定標準,則是不合法的,滿足侵權構成要件的,仍會產生侵權責任。當然,即便噪音未超過這一標準,也不必然是合法的,應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構成侵害。

總之,雖然容忍義務是相鄰關係的核心內容,其也可能擴張適用於人格權、智慧財產權、環境侵權以及物權保護的其他場合,這有利於妥當解決絕對權行使過程中的權利衝突問題,有效地發揮不動產等的作用,並維護社會生活的和諧有序。

本文全文轉載自:《社會科學研究》2020年第4期,注釋從略。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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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利明:我國為什麼制定民法典 應制定什麼樣的民法典
    為此記者採訪了參與這部法典制定工作的著名法學家王利明教授,請他就此發表看法。目前,我國正開始著手制定一部為社會各界所關注的旨在全面調整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重要法律——民法典。為此,記者就這部法典的有關問題,採訪了著名法學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利明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