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我的眼裡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原告大同市甲洗滌劑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00年9月1日,其前身為大同市某洗滌劑廠、大同市藍浪洗滌劑廠。經營範圍為生產銷售洗滌劑、化妝品、生物製品、泡花鹼,加工吹塑包裝紙、包裝。
1983年5月30日,大同市某洗滌劑廠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籤發的第177683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名稱為「藍浪」,核定使用商品第3類「洗滌漿」;1997年9月7日,大同市藍浪洗滌劑廠取得該局籤發的第1092862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名稱為「藍浪」,核定使用商品第3類「洗滌劑、乾洗劑、香波、護髮素、潤絲、洗面奶、洗衣漿粉、洗髮劑、廁所清洗劑、浴液」。
1997年2月25日、2001年10月12日,「藍浪」商標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兩次認定為「山西省著名商標」。2000年7月,中國洗滌用品工業協會編發的洗滌用品行業統計信息和洗衣膏工業信息顯示,大同市藍浪洗滌劑廠1999年洗衣膏產量和銷售量為同行業指標之最。
2000年10月10日,原告與大同某廣告裝潢有限責任公司訂立製作合同,委託大同某廣告裝潢有限責任公司對藍浪牌洗衣膏外包裝箱進行箱體包裝裝潢設計,並於2001年2月份投入市場。
被告大同市乙洗滌用品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00年3月16日,經營範圍為洗滌用品及工業民用清洗劑的生產銷售。2002年9月6日,被告委託北京集佳商標專利事務所在第3類「洗滌劑等」商品上申報「藍帆+LANFAN+圖形」商標,國家商標局已經受理,目前該申請正在審查中。
根據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大同某廣告裝潢有限責任公司外包裝設計版樣和外包裝箱樣式,其外包裝正面:左上方為放大的粗線條的斜體字「藍浪」,左下方為橫排「增白洗衣膏」;右邊分三行排列,第一行為「第二代多多用途法國香料配方」;第二行左側為「鮮晶」,右側為「藍浪」外邊用橢圓圈住,下方為「R」;第三行為生產單位「大同市甲洗滌劑有限責任公司」。
背面:第一行為「中國洗衣漿下一個市場熱點」並將「熱點」二字用紅色字體放大;第二行處於整個版面的中心位置「仍是藍浪洗衣膏」,並用紅色特大字體突出「藍浪」二字;第三行為生產單位「大同市甲洗滌劑有限責任公司」。
側面為表格狀的關於產品品名「第二代多用途增白洗衣膏」、規格、數量、體積、淨重、執行標準號、生產日期、廠址及電話、傳真、郵編等相關內容。
根據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公證處(2002)城證字第1650號證據保全公證書關於東北地區銷售「藍帆」洗衣膏的現場勘驗、拍照和外包裝樣式,其外包裝下面:左上方為放大的粗線條的斜體字「藍帆」,左下方為橫排「增白洗衣膏」;右邊分三行排列,第一行為「第二代多用途法國香料配方」;第二行左側為「超強」,右側為「藍帆」外邊用橢圓圈住;第三行為生產單位「大同市乙洗滌用品有限責任公司」。
背面:第一行為「中國洗衣漿下一個市場熱點」並將「熱點」二字用紅色字體放大;第二行處於整個版面的中心位置「仍是藍帆洗衣膏」並用紅色特大字體突出「藍帆」二字;第三行為生產單位「大同市乙洗滌用品有限責任公司」。
側面為表格狀的關於產品品名「第二代多用途增白洗衣膏」、規格、數量、體積、淨重、執行標準號、生產日期、廠址及電話、傳真、郵編等相關內容。
從上述原告甲公司生產的「藍浪」洗衣膏外包裝裝潢設計與被告乙公司生產的「藍帆」洗衣膏外包裝裝潢設計之比對,兩者除了「藍浪」與「藍帆」的產品標識和生產單位名稱有所不同外,在外包裝裝潢的字體及其排列、相關廣告語的用詞和突出部位以及版式整體結構、設計風格、視覺效果等方面均有相同或者相似之處。
原告甲公司起訴稱:被告乙公司生產的藍帆洗衣膏外包裝箱與原告生產的第二代多用途藍浪洗衣膏外包裝箱裝潢的色彩、形狀、排列設計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被告的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3萬元和因此而支付的合理費用5萬元共計18萬元.
法院認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是一種客觀存在,它與商品的質量、功效和市場認同率有關,與商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工藝設備、技術資金投入、經營管理能力以及市場營銷等因素密切相關,體現了商品經營者物質利益、商業信譽和企業形象的核心內容。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甲公司自生產「藍浪」系列洗滌用品以來,於1983年5月和1997年9月兩次取得國家商標局關於「藍浪」系列洗滌用品的商標註冊,於1997年2月和2001年10月兩次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山西省著名商標」,已為消費者逐漸認知,並在相關公眾中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能夠為原告甲公司帶來較大的商業利潤。因此,「藍浪」系列洗滌用品應認定為知名商品。
原告甲公司為了開拓市場,滿足消費需求,研製開發的新一代「藍浪」洗衣膏,並且投入大量資金,專門委託相關的專業廣告裝潢公司對該產品的外包裝箱進行箱體設計,突出了該產品的品牌特點,且其外包裝裝潢的字體及其排列、相關廣告語的用詞和突出部位以及版式整體結構、設計風格、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具有獨創性,
該外包裝與「藍浪」系列洗滌用品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使其產品外包裝與同類產品的外包裝有明顯區別,是該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識別該商品的重要標誌。因此,該外包裝應認定為原告甲公司生產的「藍浪」洗衣膏這一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外包裝裝潢。
被告乙公司與原告甲公司同屬大同市生產洗滌用品的企業,在從事與原告甲公司相同商品的生產經營時,未經原告甲公司許可,使用的產品外包裝箱從字體及其排列、相關廣告語的用詞及其突出部位以及箱體版式整體結構、設計風格和視覺效果等方面均與原告甲公司所特有的商品外包裝裝潢相近似。
法院認為,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裝裝潢屬於其知名商品所特有,在消費者對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裝裝潢已形成特定印象的情況下,被告乙公司擅自使用與原告甲公司的商品外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外包裝裝潢行為,會使消費者將被告的產品與原告的產品相混淆或者使消費者誤認為被告的產品與原告的產品存在著聯繫並認為被告的產品有與原告的產品相同的質量和水平,從而誤導消費者選擇該商品。
被告的行為不僅無償地侵佔了原告商品外包裝裝潢的使用權,而且模糊了原告產品特有的外包裝裝潢的顯著性,降低了原告商品的商業信譽和知名度,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法院判決:一,被告乙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使用與原告甲公司生產的「藍浪」系列洗滌劑用品相近似的產品外包裝箱;二、被告乙公司賠償原告甲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以及因調查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2653.5元;三、駁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做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如何認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做了具體規定。
所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或者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
從《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和《若干規定》之規定看,構成仿冒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仿冒或擅自使用的商品必須是「知名商品」。根據有關規定,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通常認為,獲得國家、省、部級名優產品質量標誌的產品以及獲得過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稱號的商品應為知名商品。但是,是否獲獎或者獲得馳名商標稱號不是作為認定知名商品的唯一的標準。
因為知名商品是一種客觀存在,其本質屬性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知名商品與獲獎商品本身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一方面,獲獎商品不一定都是知名商品,比如因評獎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風而導致有的獲獎商品不具備知名商品應有的本質屬性。另一方面,沒有獲獎或獲得馳名商標稱號的商品也可能具備知名商品的本質屬性而成為知名商品。
實踐中對知名商品的判斷,不可能有一個固定不變的統一標準,只能通過考察商品的銷售地區、銷售量、銷售時間、產品質量、售後服務、廣告宣傳、獲獎情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分析認定。認定知名商品還應與仿冒行為聯繫起來考察與仿冒行為聯繫起來考察,《若干規定》第四條指出:商品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
第二、商品的包裝、裝潢必須為該知名商品所「特有」。這裡的「特有」是指商品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並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徵。通常表現為經營者首先在廣告宣傳或市場推廣中使用,具有一定的獨創性,能起到與其他商品相區別的作用,如具有特殊或獨創性的排列,或圖形與色彩的獨特配合,或獨創性的外部包裝等。
認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一般從兩方面入手具體斟酌:
一是該商品包裝、裝潢是否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徵。這種顯著區別性特徵是與相關商品的通用包裝、裝潢相比較而言的,只要與相關商品的通用包裝、裝潢的主要部分不同,整體印象上易與其他相關商品區別開來,就應認定為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徵;
二是分析確定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徵的商品包裝、裝潢歸誰所有。在認定這種仿冒行為時,有時會遇到權利人與仿冒者難以辨別的問題。從時間上看,權利人對特有的商品包裝、裝潢必然使用在先,仿冒者必然使用在後。
因此,《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特有的商品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三、經營者的手段必須是「擅自使用」。所謂「擅自使用」,是指經營者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
一般情況下,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單獨轉讓或使用許可不常見;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隨著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商業秘密權等智慧財產權一併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這種轉讓或使用許可應籤訂書面合同,並應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這種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行為徵得了有關權利人的同意,有關法律或者合同對受讓人或被使用許可人經營商品的質量有嚴格的要求和約束,一般不會損害有關權利人和消費者的利益,不會破壞公平競爭秩序。
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則是違背權利人的意志,盜用他人的商品聲譽,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受到法律的禁止。
第四、經營者行為須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這類仿冒行為有兩種表現形式。
其一是對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擅自作相同使用,表現為將自己的商品包裝、裝潢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文字、圖形、色彩及其排列組合設計得完全一樣,如果不藉助儀器檢查或採用特殊手段,很難發現其虛假性,極易導致購買者誤認。
其二是擅自使用與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所謂近似,是指仿冒行為人使用的商品包裝、裝潢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近似,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生誤認或混淆後果。主要部分是指商品包裝、裝潢中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的部分,是與相關商品通用的包裝、裝潢有顯著區別性特徵的部分。
只要主要部分或整體印象上近似,即使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文字、圖形、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有細微或者無實質性的差別,也可以認定為仿冒行為。判斷是否為近似使用,應以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會發生誤認或混淆後果為標準,不能以專家的注意力或者需藉助特殊檢驗方法和手段才能辨別真偽為依據。
一般地,仿冒行為的必然結果是導致購買者誤認或混淆。如果購買者在客觀上已經發生了誤認或者混淆,那麼,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必然作了相同或近似的使用。因此,《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如何認定「近似」規定了推定的原則,即「一般購買者已經發生誤認或者混淆的,可以認定為近似」。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人不僅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知名商品,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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