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有限公司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終審判決書

2020-12-22 中國法院網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長樂市臺福食品有限公司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終審判決書

(1998)知終字第1號

2008-11-17 18:29:1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福建省長樂市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文嶺鎮東吳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美金,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姜福叢,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家利,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仁美裡浮圳路二段501號。

  法定代表人:詹仁道,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奧瑞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李建民,該公司法務課長。

  上訴人福建省長樂市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閩知初字第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泰山公司於1950年在臺灣省彰化縣登記設立。1986年,泰山公司將其生產的"仙草蜜"飲品的"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構成的包裝圖案及"泰山"文字作為商標在臺灣註冊,並於同年生產"八寶粥"。1993年以後,前述兩產品銷往大陸地區。臺福公司於1994年10月17日申請"飲料罐體片材(仙草蜜)"外觀設計專利,於1996年1月7日獲準,專利號為ZL94312074.8;1994年10月17日申請"八寶粥"(罐片材)外觀設計專利,於1995年11月26日獲準,專利號為ZL9431207X。臺福公司生產的兩飲品包裝圖案、色彩、文字均與泰山公司的相似。一審期間,泰山公司向中國專利局專利覆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臺福人公司的專利無效。1997年3月28日,該委員會對臺福公司取得的上述兩專利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終局決定。泰山公司以臺福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仙草蜜"和"八寶粥"兩飲品的特有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臺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臺福公司則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泰山公司生產的"仙草蜜"和"八寶粥"飲品早於臺福公司專利申請日以前已在臺灣生產銷售,90年代初銷往大陸地區。臺福公司生產與泰山公司相同的產品,其包裝圖案、色彩、文字結構與泰山公司的相似,足以誤導消費者,造成兩者混淆。臺福公司取得的專利權已被宣告無效,其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臺福公司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權益,給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損害。臺福公司反訴請求,缺乏證據,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的規定,判決:一、臺福公司應當立即停止生產與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包裝外觀圖案相近似的產品;二、臺福公司應賠償泰山公司經濟損失21000元,泰山公司的律師代理費20000元,該兩項應於該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費210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反訴費5510元,均由臺福公司承擔。

  臺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泰山公司生產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合法銷往大陸的最早時間是在1995年4月6日,原審判決認定泰山公司於90年代初將前述兩產品銷往大陸缺乏事實依據。2、上訴人於1994年8月即開始將"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推向市場,由於上訴人的產品銷售在先,被上訴人生產的與上訴人產品外觀裝潢相似的"仙草蜜"、"八寶粥"在中國境內市場銷售在後,因此,真正不正當競爭者是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3、被上訴人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於1993年底至1994年底曾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合法銷售,但外幣免稅商場的銷售對象是特定的,其銷售的貨物受到嚴格監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認為已進入中國境內市場。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證事實基本屬實。還查明:泰山公司生產的"仙草蜜"飲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潢主要由"仙草蜜"三個行書字和"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圖案構成。"八寶粥"飲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潢則主要由"八寶粥"三個行書字及"盛放在盤中的八寶粥飲品彩色圖案"構成。上述兩種飲品在臺灣等地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將帶有上述包裝裝潢的"仙草蜜"和 "八寶粥"飲品通過香港進口到大陸,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進行銷售,其後在汕頭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進行銷售。該事實有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出具的《聲明書》、豐利勤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衛生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衛生證書》以及有關合同、海運提單、發票等證據證明。1994年8月,臺福公司亦開始生產、銷售"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兩種產品使用的包裝裝潢與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臺福公司生產的"仙草蜜"飲品包裝罐上所署的英文製造商名稱和地址為泰山公司的名稱和地址。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泰山公司從1986年起至今,一直連續生產、銷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寶粥"飲品,並使用前述包裝裝潢,該兩種產品在臺灣地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將其生產的帶有前述包裝裝潢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開始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早於臺福公司在大陸市場首先使用上述兩產品的包裝裝潢,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對"仙草蜜"、"八寶粥"兩產品的特有的包裝裝潢享有專用權,應依法予以保護。臺福公司未經泰山公司許可,在自己生產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與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裝裝潢,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臺福公司關於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最早於1995年4月才合法銷往大陸市場的上訴理由,以及其在大陸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寶粥"兩飲品的前述包裝裝潢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其認為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的貨物受到監管和限制,因此在該商場銷售的貨物不能認為已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臺福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臺福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志培

               代理審判員  程永順

               代理審判員  王永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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