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寫在前面
有權利必有救濟 --拉丁法諺
法定代表人非公司股東,在無法召集股東會行使變更權利時,放任公司不變更之行為,將導致掛名法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實踐中,我們經常接到的一類諮詢即被掛名法定代表人、股東,公司涉訴,法定代表人即將面臨被採取司法限制措施,影響名譽以及子女教育。
怎麼處理?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之訴的請求權基礎
0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0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6.2
第二十七條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籤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籤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三十條 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九條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0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10
第四百一十條 【任意解除權】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之訴的審查要點
1、是否有股東決議或股東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見,包括免責聲明、同意變更函等。
2、如無股東決議,則考慮以下3點:
(1)法定代表人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2)法定代表人是否任職或領取報酬
(3)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是否侵害掛名法人權益
四、法院最新司法審判觀點
1、法人代表變更之訴屬於法院受理範圍,如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20)最高法民再88號】認為:根據王*所稱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從賽瑞公司離職,至今已近9年,足見賽瑞公司並無自行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意願。因王*並非賽瑞公司股東,其亦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商後作出決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的起訴,則王*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故,本院認為,王*對賽瑞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2、《免責聲明》具有股東決議效力,視為股東已同意解除法定代表人聘請,原告可要求公司將公司獨資股東變更為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周*與王*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9)京0101民初3874號】認為:公司和王*於2018年8月8日向周*出具的《免責證明》可視為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該證明表達了兩個意思表示:其一是公司及公司獨資股東王*同意周*卸任盛世保險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是公司於2018年8月9日即著手辦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變更手續。在公司未按承諾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周*有權主張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規定,結合盛世保險北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條「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的約定」,鑑於王*系盛世保險北京公司執行董事的事實,本院對周*主張將盛世保險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的訴訟請求,認為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3、雖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無法證明公司股東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見,判決不準予變更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與聖地遊戲(北京)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9)京0105民初16169號】認為: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一方應當舉證證明公司已經具備了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條件,公司已經製作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東會決議,否則,應當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案中王*為京銀聖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王*申請變更登記,但是王*未能提交據以變更登記的股東會決議等公司文件。王*提交的離職證明和辭職批覆僅表示王*與京銀聖地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但並不能據此看出京銀聖地公司的股東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見。王*提供的證據不足,對其要求京銀聖地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未參與實際經營,任期已滿也未續聘,公司員工作為掛名法人有權要求滌除「法定代表人」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吳*與上海睿志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9)滬01民終6027號】認為:本院認為,吳*上述訴訟主張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吳*於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間僅作為睿志公司從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員工,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故可以認定吳*僅系睿志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從法律關係分析,A公司作為睿志公司唯一股東,於2011年7月12日通過《股東決定》委派吳*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而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董事的任期為三年,睿志公司並未提供吳*在任期屆滿後獲得連任的相關證據,由此可見,吳*與睿志公司及其股東A公司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業已喪失繼續有效存續的基礎;第三,吳*早於2015年3月20日已將睿志公司相關證照、印章及財務帳冊等與睿志公司關聯公司進行了全面交接。吳*並非睿志公司股東,其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協商後作出決議,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後的本案訴訟,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從未作出意欲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為保護吳*作為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實際情況,本院對吳*要求睿志公司至相關部門滌除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5、掛名股東未能參與經營管理,也為從公司領取報酬,卻要承擔法定代表人職位,顯失公允。從委託關係來看,受託方有權要求解除委託關係,滌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蜜意公司訴沈*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7)滬01民初14399號】認為:本案沈*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參與過蜜意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且蜜意公司實際由股東程某控制,因此這種情況下由沈*擔任蜜意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顯然背離了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的立法宗旨。蜜意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沈*實際參與過蜜意公司的經營管理,沈*亦未從蜜意公司處領取任何報酬,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最後,從法律關係上分析,沈*與蜜意公司之間構成委託合同關係,內容為沈*受蜜意公司的委託擔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在起訴前曾發函蜜意公司,要求辭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等與實際身份不符的職務,並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故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沈*有權要求解除其與蜜意公司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
五、總結
原則上,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及解聘系公司章程規定事項,系公司內部治理的事務範圍,司法不宜強加管轄,應保持公司法中司法審判的謙抑性原則。
然,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基本原則,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意志對外行使權利,並承擔法定義務,公司如對外債務未能執行,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則會被採取司法限制措施,列入「限制高消費」,子女無法就讀私立學校,無法乘坐動車、飛機等交通工具等,這對掛名法定代表人有失公允。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楊喆律師 建議:如遇到他人委託請求掛名某法定代表人,請務必籤署相關協議,明確掛名時間、期限、權利和義務的處理、解除合同的事由,公司涉訴後的變更登記等(明確並更登記為誰)。防止公司今後涉訴,實際控制人或股東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影響掛名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權利。
來源: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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