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受償,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而危及債權時,得以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財產權利的權利,那麼對於債權人代位權容易出現的幾個問題很多人不清楚,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1、債權人代位權與保證人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的「債權人」是否包括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依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此種追償權性質上屬於債權。
另依學者通說,該權利為一新成立的權利,自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並因此使主債務人免責時起發生。在此之前,保證人的追償權並未實際發生,或者說,並非一種現實存在的債權,僅依將來可能存在的債權,還不能成立債權人代位權。
故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應非屬於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所說的「債權人」,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權。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的「債務人」是否包括保證人?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保證債務,自然屬於債權人的債務人。又保證分為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參照擔保法第十六條),且在我國法上以連帶責任保證為原則(參照擔保法第十九條),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先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參照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因而,連帶保證人屬於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的「債務人」範疇。
在一般保證場合,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參照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先訴抗辯屬於一時的延期的抗辯,類似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是否可以阻卻遲延責任的發生,解釋上宜採「存在效果說」而排斥「行使效果說」。
既然先訴抗辯權的存在本身就可以阻卻遲延責任的發生,故對於一般保證人自無主張債權人代位權的餘地。如果這一見解可以成立,則一般保證人似可排除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所謂的「債務人」之外。
2、保存行為問題
保存行為是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的行為,在我國法上,保存行為可否代位作出,有不同見解,人為地滋生了困擾。在立法機關人士所寫的釋義書中,明確地肯定了保存行為可以由債權人代位作出,且不受債務人遲延之要件的限制。
合同法雖沒有明文規定,卻有其解釋存在的餘地,立法機關人士也已作了這種解釋。
綜上所述就是對此問題的具體闡述,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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