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房地產公司徵稅對象爭議案
一、案情簡介
在對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檢查中,稽查部門發現該公司2015年至2017年取得車位有償使用收入6326000元,企業籤訂的車位合同中既有銷售合同也有租賃合同。稽查幹部查看了該企業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商品房屋預售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房屋測繪報告》及相關合同,併到當地的產權中心進行了解。經核實,該公司所銷售的車位屬人防設施,辦理不了產權。此前稅源管理部門在對該公司的業務指導過程中,誤認為該公司擁有車位所有權,車位銷售屬於不動產銷售,指導該公司繳納了相關土地增值稅。但稽查部門認為,該公司取得的車位收入應當徵收房產稅。
二、處理處罰決定及理由
追繳房產稅稅額769803.79元,退還此前多繳的土地增值稅,對該公司少繳納的房產稅不加收滯納金。
本案中, 出租作為人防設施的車位收入應當界定為租賃收入而不是不動產銷售收入,不屬於土地增值稅的徵稅對象,應當按規定徵收房產稅。且該公司少繳納房產稅不存在主觀偷稅的故意,是因稅務機關原因造成,因而不予加收滯納金。
三、法律法規分析
該案涉及的地下停車庫屬於人防工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不能轉讓產權,不屬於土地增值稅的徵稅對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房地產開發企業屬於資產管理人。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轉讓作為人防設施的地下車位,實質是一種讓渡不動產使用權的行為,屬於租賃,並非資產轉讓,因而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中所明確的徵稅對象。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築徵收房產稅的通知》(財稅[2005]181號)的規定,該公司作為人防車庫的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房產稅的納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公司因稅務機關的責任造成少繳的房產稅稅款,不予加收滯納金。
四、典型意義
實務中,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配套建造的地下人防工程停車位的銷售極易被錯誤界定為不動產銷售,納入土地增值稅的徵稅範圍,導致徵收錯誤。本案對該類型車位銷售的性質進行了詳細說明,對基層稅務機關的徵收管理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五、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第二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築徵收房產稅的通知》(財稅[2005]181號)第一條、第三條;
6、《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