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又稱見面交往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在實踐中,我們通常會碰到這樣的狀況: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探望方式和時間之後,由於離婚當事人雙方矛盾並未化解,甚至因訴訟而積怨更深,有協助探望義務一方往往在判決生效後,拒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甚至阻撓探望,而擁有探望權的一方卻基本毫無辦法,造成對探望權人和未成年人都不利的局面。
造成以上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缺乏法定的明確的執行措施。既然是執行,就應有一定的執行措施,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各種措施如查封、凍結或替代履行等,對探望權的執行都不適用。因為子女是自由的自然人,並非執行對象或標的,不能對子女本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即不能通過法院強制帶孩子與探望權人相見。對此,如果有關當事人拒不讓對方探望子女,執行法院只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上述內容為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因此,拘留、罰款等並非執行措施。
其次,被執行人的協助義務界定困難。被執行人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自無異議,但被執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能否認定是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呢?
第三,有的情況下子女本身不願意見到探望權人。在離婚判決之後,子女可能因為父母離婚訴訟的影響,或者直接撫養一方的教唆,對不直接撫養一方產生排斥甚至厭惡,不願意見到探望權人,此時,出於子女自身意願和選擇,探望權人的探望權便難以保證。
總體來說,探望權雖屬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所有,但該權利涉及到被探望的子女以及協助探望的一方,其行使受到多方面的影響。考慮到人身的不可強制執行性,在申請執行探望權時,人民法院一般會採取以下幾種執行措施或者強制措施:
1.疏導教育要求執行。通過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教育協助人要從孩子的利益考慮,與親生父母交往是保證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通過宣傳教育,使當事人拋棄成人間的矛盾,從適宜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求同存異,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動協助,從而使案件順利解決。
2.要求有關單位與個人協助執行。如果當事人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考慮由有關單位與個人協助執行。根據司法實踐,協助執行的單位與個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關人;2)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小學及中學;3)、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4)、婦聯、居委會及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由這些部門或個人協助執行,讓他們經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導教育工作,有利於案件的執行,也避免給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靈帶來更大的創傷。
3.適當採用強制措施。對拒不履行探望權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雖然不能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但可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強制措施。這些強制措施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這些強制措施應該慎重、適度使用。強制措施如果運用不當,不僅可能無法維護申請人的權益,還有可能給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傷害(無人照顧,受心理創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