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息訴罷訪承諾今後不因涉訴的案件或相關案件再到各級法院、其他機關或有關單位、部門上訪等

2020-11-30 龍巖普法

裁判要點

當事人就相關糾紛已籤訂息訴罷訪承諾書,其實體權益得到相應保障,同時承諾並保證今後不因涉訴的案件或相關案件再到各級法院、其他機關或有關單位、部門上訪或提出其他要求等,據此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的相關糾紛已經得到解決,沒有通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之必要。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12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谷富強,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靜,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誼路**。

法定代表人:廖國勳,代市長。

再審申請人谷富強、徐靜因訴被申請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谷富強、徐靜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號行政判決沒有對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四份材料進行審查並確認其合法性,再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缺少依據,沒有證據證明谷富強、徐靜所有的349.7平方米房產按解決問題的時點進行市場價評估補償存在錯誤。谷富強、徐靜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據此,請求撤銷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再2號行政判決;請求開庭提審本案;基於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執法錯誤和被申請人違法行政一併提出國家賠償;再審申請人所有的房地產面積349.7平方米應安置30套回遷房,保守估價財產損失五千餘萬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谷富強、徐靜是因不服被申請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提起本案訴訟。根據一、二審及再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再審申請人是以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河北區政府)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提出撤銷河北區政府津北政決字(2016)第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河北區政府依據國家法律、法條和法規正確對應其「行政裁決申請」並作出書面答覆,確認河北區政府是控制、佔用其土地使用權面積349.7平米作為景觀臨時綠地的責任主體,依據有關文件履行徵地法定程序行政職責,給其行政賠償等九項複議請求。上述複議請求均是由房屋拆遷補償所引發的,依據在案的《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天津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再審申請人已於2001年、2003年和相關部門就案涉的被拆遷房屋達成了補償協議。另外,根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再審申請人就其主張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經協調,也已於2011年9月30日籤訂了《息訴罷訪承諾書》,該承諾書中載明再審申請人「接受河北區匯仁雲居1301住房一套及救助12萬元人民幣的一次性解決方案並保證今後息訴罷訪。同時承諾並保證今後不因涉訴的案件或相關案件再到各級法院、其他機關或有關單位、部門上訪或提出其他要求」等。故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時據此認定涉案房屋拆遷補償糾紛已經得到解決,並無不當。對於再審申請人所提行政複議請求,由於其相關的實體權益基本已得到保障,且根據《天津市徵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規定》第一條關於「為規範徵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行為,保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徵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之內容,再審申請人依據該規定申請裁決與其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綜合以上情況,天津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複議決定對其實體權益並未產生直接影響。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結果,亦無不當。

綜上,再審申請人谷富強、徐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谷富強、徐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德申

審判員  閻 巍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麗

書記員 耿丹陽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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