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次: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次: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次: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四次: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2013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次:2018年10月26號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出修改
案例索引
投資人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對賭條款,是各方當事人基於真實意思表示所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者利益條款,具備履行的可能性且不會導致對債權人的損害,應認定為有效。
入選理由:與目標公司對賭未必無效
首先,本案判決再次強調了商事領域內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江蘇蘇高院認為,對賭回購安排是「當事人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於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風險的安排,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前投資領域內普遍存在的對賭協議,其法律效力將逐步得到確認。這不僅符合當前投資領域的客觀實際情況,也符合契約自由、鼓勵交易的商法精神,強調商事活動應遵循自由效率原則。
其次,判決認為公司回購股份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未完全禁止公司回購股份。本案中,江蘇高院認定目標公司具備通過法定減資程序完成回購的條件,可通過減資方式支付回購款項,並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定。
從世恆案到瀚霖案再到揚鍛案,本案被業內認為是與目標公司對賭合同效力裁判的新突破,裁判認定對賭條款系各方當事人基於真實意思表示所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者利益條款,並區別對待對賭協議的有效性與對賭協議履行的可能性,對類似案件裁判產生一定的示範作用。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非同比減資會直接突破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分配情況,除非全體股東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約定,應當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向股東返還減資部分股權對應的原始投資款,實際是未經清算程序通過定向減資的方式變相向個別股東分配公司剩餘資產,不僅有損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財產權,還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屬無效。
入選理由:有限責任公司定向減資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審查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減資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或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通過。我國《公司法》並未區分同比例和定向(即非同比)減資。基於《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減資比例,以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資本多數決通過定向減資的股東會決議似乎無可非議。但探究定向減資的法律後果時不難發現,對定向減資投反對票的股東其股權比例被被動改變,股東權益受到影響,而絕對控股股東甚至可通過減資的法定表決權比例以定向減資方式實現從目標公司的退出。
絕對控股股東以法定「資本多數決」形成的定向減資股東會決議,實質是濫用股東權利的體現,有損於公司、其他股東和外部債權人利益,應被認定為無效。「資本多數決」作為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在效率與公平上發揮著重要作用,但也易誘發股東濫用權利。相信隨著對中小股東保護理念的不斷強化,未來基於「資本多數決」下股東權利濫用所引發的訴訟會愈來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決策效率的同時兼顧公平,如何維持公司內部股東的利益平衡,勢必會引發更深入思考。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對於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提起的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既要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審查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入選理由: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資格及對象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查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當事人是否為適格原告。對於在起訴時已經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和董事、監事職務的當事人提起的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等起訴條件。
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是董事會根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審議事項經表決形成的反映董事會商業判斷和獨立意志的決議文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會對於合營一方根據法律規定委派和撤換董事之事項所作的記錄性文件,不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亦不能成為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對象。
本案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7期,主要涉及原告是否適格等程序性問題,闡述了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適用之間的關係,對類似程序問題的判斷具有借鑑意義。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金融領域內「代持股」違反相關禁止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代持股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後,當事人可以對投資收益進行合理分配。
入選理由:金融領域違規代持股合同無效
首先,判斷法律法規以外的其它規則是否構成證券市場公共秩序性規則時,應從規則保護證券市場利益的社會整體性、規則制訂發布的主體、程序以及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認定。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的股權存在隱名代持,屬於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性規則。行為人違反該公共秩序性規則,籤訂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協議的,應認定為無效。
其次,當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投資收益不宜適用恢復原狀的,應根據公平原則,在充分考慮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下進行合理分配;當事人主張以標的股票變現所得返還投資款並分配收益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可予支持。
本案曾入選上海高院《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裁判圍繞證券市場公共秩序認定和股份代持無效後收益分配問題展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形式並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股權讓與擔保的法律構造為:債務人將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清償後,股權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履行不能時,債權人可就股權變價並經過債務清算後受償。有限公司股權權能中包含財產權及社員權,而股權讓與擔保本身僅涉及其中的財產權部分,但不應影響實際股東社員權利的行使。
入選理由:股權讓與擔保下的股東資格確定
股權讓與擔保是讓與擔保的一種類型,讓與擔保作為一種非典型的擔保形式被廣泛使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進一步明確了讓與擔保的構造並肯定了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讓與擔保的構造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股權讓與擔保外觀上雖呈現了股權轉讓的效果,但該股權轉讓僅為形式上將股權轉讓給債權人,雙方的本意在於提供擔保,實現債權人的借款安全。為此,債務人仍為目標公司的實際股東,有權依法享有目標公司的股東權利與義務。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工商登記是對公司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可信賴工商登記而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
入選理由:商事外觀主義的司法運用
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申請執行案涉股權,實際出資人能否以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為由而排除強制執行,各地審判實踐甚至是最高院對此均出現了前後的認定不一。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正式稿更是刪除了徵求意見稿第「119條案外人系實際出資人的處理」規定,徵求意見稿表述為「在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等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實際出資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隱名持股等關係,請求阻卻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商事外觀主義在實踐中的運用邊界一直是司法認定中的難點。
本次入選的案例系最高院再審案件,在股權代持下的商事外觀主義運用中,最高院改變了此前在「(2015)民申字第2381號」所認定的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的裁判認定,在本案中將對登記股權的外觀主義信賴第三人擴大到非交易第三人。或可預見,在當前以及未來不斷強調優化營商環境下的背景下,擴大商事外觀主義的主體範圍,或有助於交易的穩定,股權代持情形下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審判實踐認定或趨於穩定。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1、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違反《公司法》第16條訂立擔保合同屬于越權代表,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2、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債權人無法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於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
入選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法律效力
本案審理跨越《九民紀要》出臺前後,一、二審判決對於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訂立擔保合同的效力判定規則截然不同。一審判決明確將《公司法》第16條定性為「管理性規範」,認為其對法定代表人籤約代表權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屬於公司內部事務,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最高院二審則明確指出,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訂立擔保合同屬于越權代表,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本案裁判觀點與《九民紀要》規定一脈相承,對越權擔保合同相對人「善意」的認定做出了十分嚴格的要求:推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具有公示作用,相對人理應知悉,並應證明自己按照法律規定盡到了對公司內部決議的審查義務;故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的擔保合同原則上無效,僅在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已審查公司相關決議時才構成「善意」,方可認定擔保有效。本案在《九民紀要》出臺的背景之下,釐清了違反《公司法》第16條對外擔保的合同效力爭議,對今後實踐操作及司法裁判均具有較大的參考意義。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1、公司減資過程中,沒有履行對特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該減資行為對該特定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2、除非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等規定的法定情形,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一般不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入選理由: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一般不導致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該案例及涉及公司減資情形下債權人保護,又涉及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以及兩者交叉出現時的適用問題,較為典型。
《公司法》第177條的主要目的在於公司減資情形下債權人的保護,故應立足於債權人是否因此受到侵害、債權人利益保護以及股東減資正當權利之間的平衡加以判斷。該條內容通過規範公司和股東行為來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將其界定為效力性強制規範,即對該規定的違反並不導致公司減資行為無效,而只是不能產生減資的法律後果。
註冊資本認繳制實施後,對於非破產、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時常引發爭議。本案的裁判觀點代表了司法實踐中「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不能加速到期」的主流觀點,與其後《九民紀要》確定的「股東享有期限利益」相一致。
此外,司法實踐中,股東認繳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該部分資本原應由認繳股東按期繳納並在今後作為公司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如將該部分的認繳資本減資,事實上減少了公司今後能獲取的財產數額,是消極意義上的資產減少,此種情形屬於實質減資。若減資後的公司對外債權清償不能,減資股東仍應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1、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股權轉讓關係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受讓方不得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係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
2、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要求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據。
入選理由:受讓股東不得以股權出資瑕疵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
股權受讓方向股權轉讓方繳納股權轉讓款系基於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合同義務,而股權受讓方在受讓股權成為目標公司股東後,其向目標公司繳納註冊資本金的義務則是源於目標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東有權根據自身需求實現股權的轉讓,股權受讓方在受讓股權的同時則概括性的承接了股東的所有權利與義務,應受制於公司章程對其的約束,包括出資時間的約束。基於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受讓股東不得以股權出資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
進一步延展探究股權轉讓時對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的在未繳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下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所承擔的責任,僅系在應繳未繳或未全面繳納出資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司法審判實踐不應對此作擴大解釋。對於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是對公司整體註冊資本的資本信賴利益,而非對某個股東繳納註冊資本的信賴利益,某個股東基於自身需求轉讓股權時並不影響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其資本信賴利益並不因股東人員的變化而發生改變。
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交易是現代經營活動中極為重要的交易方式,通過股權交易實現股權的流動,實現股東的增值。在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對目標公司的債務及擔保情況負有謹慎注意的義務。
入選理由:買受方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擔保情況負有謹慎注意義務
本案中,結合農洋工貿公司在競買前已分別向光谷產權交易所、清能投資公司出具《承諾函》聲明「我方完全清楚標的公司(即清江產業公司)的現狀,並願意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風險」,應當認定農洋工貿公司已了解了清江產業公司的全部資料及相關情況。隨後,農洋工貿公司在之後的股權轉讓手續辦理過程中亦未對清江產業公司的資產狀況提出過異議,雙方完成了股權轉讓。基於上述事實,人民法院認定清能投資公司已通過移交相關材料和經營資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義務,並不構成對目標公司債務的故意隱瞞。
《股權轉讓協議》是平等商事主體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方自然有義務對其出讓的股權以及目標公司的真實情況作出如實披露;但同為商事主體的買受方同樣有義務在商事活動中盡謹慎注意義務,應對股權轉讓方所披露的情況作出審查,並在此基礎上作出是否要完成股權轉讓交易,而不應僅僅依靠轉讓方書面的披露與承諾。最高院在本案中強調了股權買受方在股權交易行為中的謹慎注意的義務,買受方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視。在股權交易活動中買受方是否在股權交易中履行了謹慎注意義務,對轉讓方披露的內容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作出審慎調查,都將成為認定買受方在交易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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