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有哪些特殊規定

2020-12-16 中華會計網校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於1995年5月10日經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從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目前,在商品交易,處理債權、債務等方面已大量使用票據,筆者認為,學習和掌握我國《票據法》中的特殊性規定,對於實施好《票據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票據法中未採用無記名背書的方式

  以票據轉讓的方式為依據,轉讓背書可分為一般轉讓背書和特殊轉讓背書。一般轉讓背書為正常情況下的票據轉讓背書。包含了兩種,即記名背書和無記名背書(又稱為空白背書)。

  記名背書是指背書人籤章並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背書;無記名背書是指背書人籤章但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背書。由於無記名背書轉讓方式比較靈活,它採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所以在流通中較為盛行,一般被各國所採用和認可。但我國考慮到無記名背書方式的靈活性,可能導致票據在發生遺失、被盜等情況時,不利於正當票據權利人主張權利,為保證票據流通的安全性,我國《票據法》第30條明確規定,不允許採用無記名背書的方式,規定背書轉讓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

  二、我國《票據法》中只規定了單純承兌

  承兌是匯票的一種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為發生後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由於承兌情況不同,各國把承兌分為單純承兌和附條件承兌,筆者首先談一下我國確認的單純承兌的效力問題。

  1.單純承兌的效力。所謂單純承兌,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據票據文義予以承兌,不附加任何條件的承兌。我國《票據法》僅承認單純承兌為全法有效的承兌,產生承兌應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兌,就承提絕對的到期付款責任(詳見票據法第44條)。我國《票據法》第106條靛規定的了承兌人有關到期不付款的法律責任,即:「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標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

金融

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附條件承兌的效力。我國《票據法》第43條明確規定,承兌不得附條件,否則,視為拒絕承兌。所以,在我國《票據法》中附條件承兌不產生承兌效力。

  三、我國《票據法》不允許一部分付款

  以是否支付匯票金額的全部為標準,可將票據分為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兩種。前者為支付匯票金額之全部的付款;後者為支付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的付款。根據《票據法》第54條之規定,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當日足額付款。可見我國《票據法》不允許一部分付款。

  四、我國《票據法》上的本票僅指

銀行

本票

  本票分為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銀行本票是指由銀行籤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我國票據法之所以只規定銀行本票,而未規定商業本票,是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所謂商業本票是指機關團體與企業、事業單位籤發的本票。按照產生的基礎不同,可分為交易性商業本票和融資性商業本票。交易性商業本票產生於商品交易中,目前使用的商業匯票中的對已匯票實際上具備交易性商業本票的作用,起到替代交易性商業本票的作用。融資性商業本票產生於短期的資金融通,如同企業

債券

。在國外也主要是貨幣市場的一種短期融資工具,使用這種工具的公司必須具備比較高的商業信用,同時,必須有銀行或金融公司提供擔保,並有一整套運作管理制度。我國目前尚不具備上述條件,如果允許企業單位籤發和使用這種商業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將會引起信用膨脹,不利於加強中央銀行的宏觀調控。而銀行本票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以使用人將款項交存銀行為前提的,具備較強的信用。在交易活動中,使用銀行本票,銷貨方可以見票發貨,購貨方可以憑票提貨;債權、債務雙方可以憑票結清債權債務,收款人將銀行本票交存銀行,銀行即可為其入帳,有利於加速商品流通和資金周轉,減少現金使用。基於這些考慮,我國《票據法》未對商業本票作出規定,而只規定了銀行本票,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

  五、我國追索權制度採取一權主義模式

  追索權制度,各國票據法主要採取兩種立法模式。

  1.一權主義模式,又稱期前償還主義。這種立法模式,確認追索權是一種償還請求權,在到期日前,匯票被拒絕承兌時,持票人即可以向其前手請求償還,即允許持票人在到期日前進行追索。日內瓦統一法,英、美、法票據法等均採取此立法模式。

  2.與一權主義相對應的是二權主義模式,又稱擔保主義。該模式認為追索權包含了擔保請求權和償還請求權兩種權利,持票人在承兌被拒絕時,對於其前手僅可以請求給予付款之擔保,但不能進行追索,只有在票據到期請求付款再被拒絕時,才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請求償還票據金額。這種立法模式不允許期前追索,持票人只有在到期日不獲付款時才能追。德國、日本曾採取此種立法模式。為簡化票據關係,維護票據信用,一權主義立法模式逐漸成為追索權制度的主要立法模式。我國《票據法》第61條對實行一權主義立法模式作了明確確認,允許持票人根據法律規定,於到期日前依法行使追索權。

  六、我國《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與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的區別

  拒絕證明,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據,請求承兌或者付款而遭拒絕後,在行使追索權前,為證明被拒絕之事實而提供的證據。就實質內容而言,我國《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制度和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日內瓦統一法及其他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主要體現為:

  1.種類不同。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書可分為拒絕承兌證書、拒絕付款證書、拒絕見票證書、拒絕記載承兌日期證書、無作為承兌提示的拒絕證書等。拒絕證書的範圍較廣。而我國《票據法》第62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拒絕證明僅分為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其他事項,不要求作成拒絕證明。

  2.作成義務和製作人不同。我國《票據法》第62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承兌人或拒絕付款人分別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證明的作成義務人,在拒絕的同時,他們負有作成拒絕證明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作成義務人和製作人是一體的。而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書制度,均將持票人規定為作成義務人。例如,臺灣票據法第86條第一款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人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日內瓦統一法也作如此規定。但同時規定拒絕證書的製作人應該由拒絕承兌地或拒絕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實行作成義務人和製作人分離制。

  3.是否可以免除的法律規定不同。我國《票據法》將作成拒絕證明規定為拒絕承兌人和拒絕付款人的法定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般人不得免除。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書,當事人可以約定免除之,同時也存在法定的免除拒絕證書情形。

  4.拒絕證書的替代。我國票據法第63第、第64條規定拒絕證明的替代制度,規定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文書,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及其法定證明可以替代拒絕證明的作出。但我國票據法顯然未承認略式拒絕證明的存在,即我國票據法不承認拒絕承兌人或拒絕付款人在票據上記明提示日期,然後再記明全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並經其籤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明具有同一效力。我國臺灣票據法和英美票據法除上述法定替代情形外,還明確規定了略式拒絕證書與拒絕證書具有同一效力。

  5.效力不同。我國票據法第65條規定,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未按照規定期限的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拒絕證明不能提示,是追索權喪失的原因之一。此種規定和日內瓦統一法的規定相似。日內瓦統一

法規

定如果持票人未「作成」拒絕證書,則可能喪失追索權,而不是「出示」。英、美、法票據法則不把拒絕證書的不作成,作為追索權喪失的原因。不作成拒絕證書,不當然喪失追索權。

  七、我國票據法在拒絕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規定

  拒絕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將自己已進行票據提示,並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事由等,告知被追索人。拒絕事由通知的意義在於,使被追索人預先知道追索開始,從而為被追索作好準備,成為自動償還和及早籌集資金,以防止償還金額的擴大或準備再追索。筆者認為,就票據的拒絕事由通知方,我國票據法與別國票據法存在以下方面的區別。

  1.通知的方法和內容。我國《票據法》第66條第一款明確要求必須採用書面通知,這區別於日內瓦統一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後兩者允許以任何方式進行通知。另外,我國《票據法》實行投郵主義,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第67條對書面通知的內容作出概括性要求,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2.違反通知義務的後果。未盡通知義務或未在法定期限之前履行通知義務的,為違反通知義務。違反通知義務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採取截然不同的立法體制。日內瓦統一法沒有將拒絕事由通知作為行使和保全追索權的要件,僅把拒絕事由通知規定為追索權人應履行的義務或手續,未盡通知義務的,並不因此而喪失追索權,僅對因怠於通知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不得超過票面金額。我國《票據法》第66條第二款規定了上述原則。而英美法將拒絕事由通知作為行使和保全追索權的必要條件,持票人如不履行退票通知義務,因此而喪失追索權。這反映了兩大法系票據法在法理上的差別。

  八、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票據法第92條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筆者認為,在我國如允許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還必須付款,實際上是延長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這樣會使出票人難以對其資金進行管理,影響其資金效益,同時也容易造成空頭支票的發生。對持票人來講,容易助長其違反票據法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不利於持票人權利的實現,同時也不利於加強對支票使用流通的管理。目前支票主要在城市範圍內交換和流通,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給出票人在管理上帶來不便,為了防範空頭支票的發生,為了有利於加強對支票使用和流通的管理,為了適應實際需要,票據法規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為10天。對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受理,這有利於督促持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過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由於支票不同於匯票、本票,不具有主債務人,出票人處於相當於主債務人的地位,所以必須加重出票人的責任。為此,在這種情況下,持票人對出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出票人仍然應當對持票人承擔支付票款的責任。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進一步擴大票據的使用和流通範圍。擴大票據交換的覆蓋面,把縣、市以下周圍的鄉鎮納入同城市票據交換;使用票據的範圍,以中心城市為依託,將票據交換向毗鄰縣、市輻射,擴大票據的使用範圍;打破行政區域界限,在一些經濟發達區域內廣泛使用票據。為了更好的實施票據法,明確我國票據法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準確地把握好我國票據法的特殊規定,將對提高社會資金的效力,規範票據的使用和流通,保護法人、公民合法權益起到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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