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19 15:53:3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紀紅勇
關鍵詞:程序正義 實體正義 正當程序 價值
論文提要: 「程序正義,是這樣一種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決定必須經過正當的程序,而這種程序的正當性體現為特定的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和法律授權所作出的與程序有關的行為。」程序正義作為一種觀念,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中,並在美國得到發展。程序正義的觀念古典表述在英國是「自然正義」,在美國是「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具有分化,「蒙眼布」,直觀的公正,平等參與、對等溝通、充分交涉,鮮明的形式理性等特徵。程序正義由對立面,決定者、信息和證據、對話、結果等要素構成。探討程序正義的價值時,需要先探討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係,對這一問題的探討,實質是對程序正義是否具有獨立價值的探討。對於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係,筆者有以下四點意見:第一,程序的設置在很大程序上是為實體服務的,程序正義的實現是確保實體正義實現的前提,從這個層面講,程序正義可以視為實體正義的工具。第二,在實現實體正義時,程序正義不同於一般情況下實體正義對各方利益的均等保護,更多地強調側重保護。第三,實現程序正義是為了實現普遍的實體正義,一旦程序設立了,它就獨立於個別實體而存在,具有獨立的價值,就必須堅持程序正義優於實體正義的原則,否則實體正義無法保證。第四,程序正義在對於實體正義的工具性價值以外,還存在自身的價值。程序正義的價值,可以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即正當程序所固有的內在品質,而外在價值即正當程序對於社會的積極作用。如要實現程序正義的外在價值,則需要保證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得到實現。程序正義具有程序的參與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對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時性、程序的終結性以及程序的公開性等內在價值。程序正義的外在價值又可以分為原始外在價值和次生外在價值。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指的是正當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而次生外在價值則是實現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和程序正義不斷發展過程中,所發現和產生的一些其他價值。程序正義的原始外在價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結果的公正性;而次生外在價值主要包括吸納不滿,樹立司法公信力和樹立規則意識,促進實現法治兩個方面內容。
以下正文:
引言
筆者在司法實踐部門工作了十幾年,在剛入這個領域之初,恰逢我國提倡從傳統的超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的司法改革之時,而法學理論領域也興起研究程序正義的熱潮,一本谷口安平的《程序的正義與訴訟》讓無數法律學子和實踐者愛不釋手,羅爾斯《正義論》中關於程序正義的分類也被不斷轉述,一時間程序正義是否有獨立的價值,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到底是什麼關係等等問題的爭論不絕於耳。筆者是幸運的,深刻地感受著理論上的爭論與覺醒,並且在實踐中堅持踐行著程序正義獨立價值的理念。
好景不長,過分強調程序或者是簡單地移植一些國外的做法,導致了實踐中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的不適應和不滿,老百姓不理解應當國家和法院替民做主的事,怎們能讓民眾自己去辦?怎麼能讓老百姓自己去找證據,自己進行辯論,甚至自己決定什麼是案由?於是,出現了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的自我感覺良好和社會大眾評價不高的對立現象。此時,國家領導層適時出手,叫停了很多改革,提出了法官要多做審判延伸工作,應當進行「能動司法」的口號;同時隨著社會矛盾的不斷加劇,對法院提出了「應調則調,當判則判」的要求,進而提出了「調判結合,調解優先」的要求,以更進一步強調調解,努力實現「案結事了」的目標。於是,強化程序正義似乎不再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實踐中各級法院開始絞盡腦汁創新工作機制,開展審判職能延伸,加強調解,該進社區的進社區,該下鄉的下鄉,法官又再次成為了「親民的公僕」,一切工作以「了事」為目標,「擺平就是水平」成為很多領導的口頭禪。應該說,反對機械地辦案,提倡審判職能延伸是沒錯的;提倡調解,強調「案結事了」,把糾紛真正化解的要求也是正確的。但「愛好中庸」的國人往往喜歡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所謂矯枉過正,實踐中出現了大量為「了事」而犧牲法律程序規定甚至實體法律規定的事情,這些現象的後果是這些年的涉訴信訪高居不下,而且各地各種「無理纏訪」「無理鬧訪」等非正常訪頻發,「信訪不信法」從口號變成了一次次的實踐。於是,各地法院紛紛成立「信訪辦」,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化解信訪矛盾,以維護社會的和諧。筆者這裡並非否定信訪制度,在我國當前,老百姓應當有個意見和不滿的輸出渠道,但對法院生效裁判存在大量信訪的現實不得不讓人深思: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到底在哪?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其定紛止爭的作用如何發揮?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具有「一錘定音」的作用,那整個國家正常的社會秩序如何維護?
此外,筆者在實踐中經常接觸對生效裁判不滿的當事人,而經過複查這些當事人所反映案件的實體處理通常都並無不當,但當事人卻感覺在審判程序中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訴訟權利沒有得到充分保障,審判程序過於簡單,裁判沒有說理,因而認為裁判是不公正的。這不禁讓筆者思考:如何減少當事人對結果公正案件的不公正感,從而息訴服判呢?
帶著這些疑問,筆者開始思索,似乎找到了一點答案。愚認為加強對程序正義的重視,是將我國建設成為法治社會,增強司法權威,增加當事人服判息訴率,減少涉訴信訪的重要一環。下面,筆者嘗試對程序正義的含義、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係,以及程序正義的價值等幾個基本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什麼是程序正義?
(一)關於法律程序。
探討程序正義問題,首先要搞清楚什麼是法律程序?現代漢語中「程序」一詞有很多含義,包括機器的操作規程、電腦軟體的設計程序、事項的展開過程和先後順序等等, 包含著主體、時間、空間、順序等基本要素。 關於什麼是法律程序,我國學者一直以來沒有給予明確和清晰的界定,大都僅僅是將法律區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進而對程序法進行定義,如有的權威法理學書中所寫「根據法律規定的內容的不同,又可稱為主法和助法。實體法一般指規定主要權利和義務(或者權和職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刑事訴訟法。」 直到1993年,季衛東教授的文章對法律程序給出了較為清晰的定義,他認為「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看,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做出決定的相互關係。其普遍形態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季衛東教授的這一定義被許多學者所贊同,被稱為一經典定義。此後,我國學者不斷開始加強程序法和程序正義等方面的研究,逐漸開始對法律程序給予明確的定義,如張文顯教授主編的《法理學》認為「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形式」 ;謝暉教授則認為「現代法律體系中的法律程序是人們針對法律實體所設定的意思溝通的原則、過程和方式」 ;孫笑俠教授表示「從法學角度來分析,程序是從事法律行為、作出某種決定的過程、方式和關係」 ;陳瑞華教授指出「在法律科學中,『程序』(process)一詞則有其專門的含義,即指按照一定的順序、程式和步驟製作法律決定的過程」 ;徐亞文教授認為「法律程序應該就是:由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體為實現一定目的而對相應行為予以的時間和空間上的安排」,他認為行為的步驟、方式構成了空間的表現形式,行為的時限、順序構成過年了時間表現形式。 筆者自知才疏學淺,不敢對法律程序下一個定義,鬥膽認為上述學者對法律程序的定義基本上是從不同角度所做的,唯感覺徐亞文教授的定義相對比較全面,但如果加入季衛東教授的「關係」和謝暉教授的「意思溝通」則更能體現法律程序的內涵,因為「程序通過促進意見疏通、加強理性思考、擴大選擇範圍、排除外部幹擾來保證決定的成立和正確性。」
(二)關於程序正義。
1、程序正義的起源。
程序正義作為一種觀念,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中,並在美國得到發展。程序正義的觀念古典表述在英國是「自然正義」,在美國是「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格蘭《大憲章》,其第39條規定:「除非經由貴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據當地法律」,不得對任何自由人實施監禁、剝奪財產、流放、殺害等懲罰。1355年英王愛德華三世頒布的一項律令規定:「任何人,無論其身份、地位狀況如何,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或者處死。」上述兩個法律文件被很多學者視為英美普通法中正當程序或程序正義的最早淵源。英國法律制度在發展早期就注重法律程序的傳統,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的體現是對自然正義的嚴格遵守。自然正義是英國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據以控制公共行為及行政行為的基本程序原則。這一原則有兩個基本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製作裁判時應聽取雙方的陳述。
英國普通法上的程序正義觀念在美國得到繼承和發展。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均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財產。」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和「程序性正當程序」,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權的一種憲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財產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覆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後者則涉及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它要求用以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是公正、合理的。
2、羅爾斯的純粹的程序正義。
在探討程序正義的時候,不能不提及被奉為經典的羅爾斯《正義論》中純粹的程序正義的概念。羅爾斯在論述社會分配時,提出了純粹的程序正義的概念,並通過與完善的程序正義和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兩個概念的比較來理解純粹的程序正義這一概念。完善的程序正義有兩個特徵:一是對什麼是公平的分配有一個獨立的標準,二是設計一個保證達到預期結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為說明完善的程序正義,羅爾斯舉了分蛋糕的例子:一些人要分一個蛋糕,假定公平的劃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什麼樣的程序將給出這一結果呢?我們把技術問題放在一邊,明顯的辦法就是讓一人來劃分蛋糕並得到最後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許在他之前拿。他將平等地劃分這蛋糕,因為這樣他才能確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的基本標誌是:當有一種判斷正確結果的獨立標準時,卻沒有可以保證達到它的程序。羅爾斯將刑事審判作為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的例子。他認為刑事審判期望的結果是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應當被宣判為有罪。但即便法律為仔細地遵循,過程被公正地引導,還是有可能達到錯誤的結果:一個無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個有罪的人卻可能逍遙法外。羅爾斯認為誤判的不正義並非來自人的過錯,而是因為某些情況的偶然結合挫敗了法律規範的目的。
羅爾斯進而指出:與完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相對照,在純粹的程序正義中,不存在對正當結果的獨立標準,而是存在一種正確的或公平的程序,這種程序若被人們恰當地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一些什麼樣的結果。羅爾斯以賭博作為這種程序的例子。羅爾斯認為在公平機會原則保證的合作體系內,純粹的程序正義具有巨大的實踐優點,即在滿足正義的要求時,它不再需要追溯無數的特殊環境和個人在不斷改變著的相對地位。
雖然羅爾斯的程序正義並非限於法律程序,但羅爾斯關於程序正義,特別是關於純粹的程序正義的分析,對法律領域的學者們產生了巨大影響,引起了人們對程序正義的關注。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言:「他的理論對人們的深刻啟示在於,在對一種至少會使一部分人的權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響的活動或決定作出評價時,不能僅僅關注其結果的正當性,而且要看這種結果的形成過程或者結果據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觀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
3、程序正義的概念與特徵。
我國雖然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對程序正義進行了廣泛的理論探討,但至今關於什麼是程序正義幾乎沒有人給予清晰的界定,目前對程序正義的還沒有完整的理論體系。
有學者通過對比來理解程序正義,認為「相對於法律規範中體現的『實體正義』,它強調的是法律適用中的操作規程的公平;相對於審判所達到的『結果的正義』,它強調的是審判過程的嚴格和平等;相對於糾紛解決中情理與規則的綜合平衡所追求的『實質正義』,它所強調的是規則所體現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義』理念就是在不否認實質正義或實體正義的價值的同時,強調程序的優先,或者說是以程序為本位。」 筆者注意到趙旭東教授對程序正義給出了較為準確的定義,他指出:「程序正義,是這樣一種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決定必須經過正當的程序,而這種程序的正當性體現為特定的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和法律授權所作出的與程序有關的行為。」 他進而對程序正義定義的基本含義進行的闡述:1.程序正義是一種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這是關於法律這種社會存在的一個全方位的判斷;2.程序正義要求任何法律決定必須經過正當的程序,這裡首先確定了程序之於決定的優先順序;3.這一定義中強調了主體的行為,主要是考慮到在程序進行中主體的決定性作用;4.程序正義和程序的正當性密切相關,這裡從表象的角度對程序的正當性作出了一種應然的概括,即程序的正當性體現為特定的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和法律授權所作出的有關程序的行為;此外,在這一定義中並不排除法律程序之於實體正義的緊密聯繫。
從上面的介紹中,我們對程序正義的基本概念做了一個簡單的了解,為進一步把握程序正義,下面介紹程序正義的幾個基本特徵 。一是分化。程序中的決定者不集中決定權,而是將決定權分解於程序的過程之中,通過角色分派體系來完成決定。程序參加者在角色就位後根據程序法的規定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又互相牽制。因此,程序法的內容是各種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權利和義務。二是「蒙眼布」。正當程序通過設置「蒙眼布」來有意識地阻隔對結果、對法律外的目標過早的考慮和把握。這樣可以防止恣意,同時確保了在結果未知狀態下程序中的選擇自由。三是直觀的公正。直觀的公正能夠間接地支持結果的妥當性。正當程序要求「公正必須首先是被看得見的公正」,因為爭端當事人對於爭端解決過程公正性的關注常常不亞於對結果的關注。通常,只要是嚴格遵守正當程序的,其結果就應當被視為合乎正義的。四是平等參與,對等溝通,充分交涉。程序一般源於糾紛,而糾紛的本質是關於處理意見的矛盾,程序可以滿足應付不同意見局面的要求。正當程序要求當事人參與地位的平等,發言機會的對等,進行充分的交涉。「程序就是交涉過程的制度化」 ,當事人在程序中通過直接參與、充分表達、平等對話來進行討論、辯駁、說服,從而得到合理的決定,在這一交涉過程中實現了程序的「反思性整合」 功能。五是鮮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氣用事,所有的情緒、情節、情況都通過形式化、專門化的法言法語,凝結為程序中的論辯、推理、證明和決定。在審判程序的基本活動方式是條件優勢,「它意味決定按照『如果甲,那麼乙』的思維形態進行。」
4、程序正義的構成要素
上文介紹了程序正義的起源、概念及特徵等,為了更好地了解程序正義,我們來看看程序正義由哪些要素構成。孫笑俠先生認為現代程序必須具備五個要素:對立面,決定者、信息和證據、對話、結果。對立面是指存在複數的利益對立或競爭的主體;正當程序對於決定者最重要的要求是「中立性」;對於事項的決定者來說,足夠的信息十分重要,不僅要求數量的多,還要符合多樣化、合法化和公開化的質的要求;對話是程序主體之間達成合意而針對爭論點所開展的意見交涉方式;結果是成年公序中產生的根據事實和正當理由作出的最終決定,結果在公布之時起具有強制力,既判力和自我約束力。 除了上述構成要素外,季衛東教授認為程序正義的結構部件還應當包括原則和兩種「過去」的操作。他認為「現代程序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即正當過程、中立性、條件優勢、合理化」。他同時認為,「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過去的機會。經過程序加工的過去才成為確定的過去。這意味著在程序中,事實上的過去和程序上的過去並存,並且發生著由前者向後者的轉化。」
二、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係
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係不僅是學者們討論的熱門話題,也是實務部門經常爭論的問題。這一問題探討的是正當程序僅僅具有服務實體結果的「工具性價值」,還是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問題。因此,這一問題對程序正義來講至關重要,筆者特在此進行一下粗淺討論。
我國傳統上「是一個有『實質合理性』傾向的國家。中國美學的『神』與『形』、『意』與『象』、『情』與『景』,後者總是淪落為工具性的載體。與此驚人的相似的是,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係上,程序法被看得很輕,沒有獨立的意義,得不到應有的重視。」 形成我國「重實體、輕程序」這一傳統的原因主要有三:「古代司法功能已被高度政治工具化,自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法律道德化的社會環境裡司法正義觀缺失,為這樣的糾紛解決方式制定嚴格的程序決不可能;生活於自然經濟狀態下的中國人重經驗而輕邏輯,這種思維方式也必然導致忽視程序性規則。」 我國現在已經不再是自然經濟狀態下的熟人社會,也不再是「無訴」的鄉土中國,伴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和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重視程序正義,但筆者在實踐中深感很多數實務部門的同志仍然將程序視為一種簡單的工具,即實務中仍然存在嚴重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嚴重的「程序工具主義」仍然非常廣泛地存在著。這些都影響著我國的司法公正,特別是影響著司法權威的樹立,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著破壞法治的作用。因此,筆者深感有必要明確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係。
探討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係之前,需要對什麼是實體正義進行一下探討。正義,是人類所追求的更古不變的美德,是調整社會關係的終極價值目標。從古代柏拉圖的《共和國》到現代羅爾斯的《正義論》,都探討了如何在一個社會(國家、城邦)中實現正義。而關於什麼是正義,自古以來就是哲學家、社會學家以及法學家們一直探討且不斷爭論的問題,我們很難給正義下一個準確的定義,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 但我們似乎可以從一些智者的論述中,看出正義的幾分面目。柏拉圖認為,正義存在於社會有機體各個部分間的和諧關係之中。每個公民必須在其所屬的地位上儘自己的義務,做與其本性最相適合的事情。亞里斯多德認為,從正義的分配含義來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則把這個世界上的事務公平地分配給社會成員。相等的東西給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東西給予不相等的人。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並被認為是古羅馬法學家烏爾庇安首創的一個關於正義的著名定義是「正義乃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永恆不變的意志」。在羅馬歷史的早期,西塞羅也曾把正義表述為「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人類精神取向」。 上述關於正義的定義,似乎均有使每個人得到其應得的東西的含義,筆者膚淺地感覺這似乎表達了正義的核心理念。陳瑞華教授似乎也同意這一觀點,他指出:「正義是一個以權利為基礎的價值目標,它要求確保每個人獲得其所應得的利益,這種利益不僅來自於現實法律的規定,而且也來自自然法的要求。」
西方思想史上有所謂的「實質正義」、「分配正義」、「矯正正義」、「程序正義」等等關於正義的學說和分類。筆者認為在訴訟領域,正義主要區分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關於什麼是實體正義,筆者認為就是裁判者通過訴訟審判程序所作出的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裁判結果符合正義的要求。關於程序正義筆者已經在之前進行了闡述,在此不再贅述。此外,陳瑞華教授認為除了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外,還存在「形式正義」這一正義形態。 他指出:「所謂『形式正義』,是指法院的裁判結果應當做到對所有的案件和當事人一視同仁,不給予任何屋裡的差別待遇。」 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形式正義」的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它體現了正義對於同樣的人同樣對待的要求;但實體正義中有對「形式正義」的要求,同樣,程序正義也需要實現對當事人的「形式正義」,因此,「形式正義」似乎不應當作為與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並列的一種正義形態。
在訴訟中的實體正義有何具體標準呢?筆者認為,實體正義具有高級標準和一般標準兩個標準。前者指裁判結果符合自然正義,後者指裁判結果符合實體法的規定。通常符合後者也就符合前者的標準了,但在個別情況下,會出現裁判結果符合實體法規定,但卻不符合自然正義的要求。筆者這裡探討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關係時,實體正義僅指符合一般標準的實體正義。而符合一般標準的實體正義的具體要求有以下兩個方面:1、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結果符合實體法律的規定;2、裁判者做出的裁判結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權應當合理、適度。如果裁判結果符合上述實體正義的要求,那麼在訴訟領域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使犯罪的人受到應有的適當的刑事處罰,使無辜的人不受到刑事處罰。在民事訴訟中表現為正確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確定侵權人、違約方應當承擔的義務和法律責任;確定非侵權人即非違約法不承擔相應的責任。在行政訴訟中則表現為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認做出不合法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法律責任;或者裁決對合法行政行為指向的相對人的請求不予支持。這裡,筆者想強調的是,實體正義應當是兩面的,而非一面。如在刑事訴訟領域,我們常常掛在嘴邊的實體正義是「打擊犯罪」、「對犯罪分子給予應有的制裁」等,而卻忘記了刑事實體正義應該是「不枉不縱」的兩面。
關於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關係問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程序工具主義、程序本位主義和折衷主義。「程序工具主義認為,實體公正是訴訟的唯一價值,程序法的價值在於保障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其唯一的正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法,因而僅僅具有工具性的價值,程序公正本身沒有絕對意義」;而「程序本位主義主張程序至上,認為程序法的價值在於其自身所具有的獨立價值而不在於其能保障實體法的正確實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價值是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程序本身的目的性價值是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的唯一目標,而實體公正作為程序公正的產物而存在。」 有些學者對上述兩種觀點進行了理性批判,認為程序工具主義與程序本位主義對於實體法與程序法關係問題的處理各有利弊。 筆者稱這種觀點為折衷主義。折衷主義認為:「程序工具主義揭示了訴訟程序的基本功能,但是忽視了訴訟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獨立價值及其對實體法的能動性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突出了訴訟程序本身的獨立價值,但是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忽視了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的緊密聯繫……我們應當否定程序工具主義和程序本位主義的一元論,而代之以兩者並重的觀念: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各有獨立內容,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訟價值的有機內容。」
筆者的觀點介於程序本位主義和折衷主義之間,但更傾向於程序本位主義。第一,程序的設置在很大程序上是為實體服務的,程序正義的實現是確保實體正義實現的前提,從這個層面講,程序正義可以視為實體正義的工具。第二,在實現實體正義時,程序正義不同於一般情況下實體正義對各方利益的均等保護,更多地強調側重保護。正如羅爾斯所指出的那樣,訴訟程序屬於「不完善的程序」,它只能做到「更好」,卻無法實現「最好」。如在刑事訴訟中,要做到「不枉不縱」,但如果控訴方提交的證據無法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地步,法官只能做出「疑罪從無」的裁判,這可能放縱了一個罪犯,但確實保護了無辜的人免受刑事制裁。所以,刑事訴訟更多側重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而在民事訴訟中,往往原告提交的證據達不到優勢證據時,就會被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第三,實現程序正義是為了實現普遍的實體正義,一旦程序設立了,它就獨立於個別實體而存在,具有獨立的價值,就必須堅持程序正義優於實體正義的原則,否則實體正義無法保證。第四,程序正義在對於實體正義的工具性價值以外,還存在自身的價值。如正當程序具有樹立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吸收不滿的作用,還具有保護公民尊嚴以及作為實現法治關鍵要素的價值等等。程序正義這些獨立的價值與實體正義本身並無關係,是一種「純粹的程序正義」意義上的價值。關於這些價值,筆者將在下文中展開討論。
四、程序正義的價值
(一)程序正義的價值概述。
關於什麼是價值,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新華詞典》對價值給出了兩個定義,一是(某事某物的)效用或意義;二是凝結在商品中的一般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 《不列顛百科全書》給價值的定義值得人們嚮往和追求的善,區分為工具價值和固有價值。 上述權威詞典給予價值兩個方面的含義,即內在的價值和外在的價值。筆者認為,關於程序正義的價值,也同樣是一種「善」,可以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程序正義的外在價值「可以被概括為程序的好結果,它是程序預期達到的結果價值」;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是指固有的,不取決於程序結果好壞的那種價值。」 簡言之,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即正當程序所固有的內在品質,而外在價值即正當程序對於社會的積極作用。程序正義的外在價值又可以分為原始外在價值和次生外在價值。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指的是正當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而次生外在價值則是實現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和程序正義不斷發展過程中,所發現和產生的一些其他價值。
(二)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
如前所述,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是正當程序所固有的內在品質,是一種內在的「善」。美國學者羅伯特.S.薩默斯將判斷法律程序本身是否為善的價值標準稱為「程序價值」,他們包括參與統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程序正統性(process legitimacey)、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性和尊重個人尊嚴(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個人隱私保護(personal privacy)、合意主義/協議性(consensualism)、程序性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性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及時和終決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十項內容。 而學者貝勒斯則提出了七項原則作為程序內在的價值要素,即和平原則(The principle of peacefulness), 自願原則(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參與原則(The principle of participation), 公平原則(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可理解原則( The principle of intelligibility), 止爭原則(The principle of repose)。 為揭示行政性正當程序獨立價值,馬修提出了「尊嚴理論」。「尊嚴理論」的核心內容是,評價法律程序或者裁決製作過程正當性的主要標準是它使人的尊嚴、自尊得到維護和增強的程度。這種體現於法律程序本身或者裁決製作過程之中的價值,是以人類普遍的人性為基礎而提出的。這種通過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程序結果所體現出來的價值,馬修稱之為「尊嚴價值」,包括平等、可預測性、透明性、理性、參與、隱私等方面。
我國學者對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受上述美國學者的啟發,孫笑俠先生對薩默斯和貝勒斯的論述進行了取捨,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陳桂明教授則認為為了實現訴訟公正,訴訟程序應符合程序規則的科學性、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性、訴訟程序的透明性、制約與監督性六項要求; 陳端洪先生認為法律程序的內在道德性包含兩個方面價值:包含程序法治、透明、中立、聽取對方意見、合理性等五個要素的形式公正價值,和包含參與、平等、人道、個人隱私、同意等五個價值的個人的尊嚴價值; 王利明教授認為程序公正包含裁判者的獨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時性等六個方面的內容; 徐亞文教授從四個方面闡述了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他認為中立性、程序理性、排他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程序對程序主持主體的「正當」要求,平等參與性、程序自治性、程序人道性是程序結果接受主體對法律程序的「正當」要求,及時、終結性是對程序法律行為的時序性要求,公開、透明性是對程序法本身的要求。
陳瑞華教授對程序的內在價值做了較為全面的總結,起初這些價值以程序正義六個方面構成要素的面目出現,而後則明確以法律程序的內在價值進行闡述。 筆者認為陳瑞華教授的總結較為準確,基本贊同他的觀點。陳教授認為程序正義包含以下六個方面的價值:1、程序的參與性。那些權益可能會受到裁判影響的主體應有充分的機會並富有意義地參與法庭裁判的製作過程,從而對法庭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有效的影響和作用。實證研究顯示,一個人對自己利益有影響的裁判或決定製作過程中,如果不能向決定者提出自己的意見、主張,不能與其他各方及決定者進行有意義的論證、說服和交涉,就會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這種感覺源於其權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視、其道德主體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的現實。因此,應當保證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性。此外,筆者還認為,保證程序的參與性是確保法官做出合理判斷的一個基礎,所謂「兼聽則明」,通過當事人充分地參與到程序中來,可以使法官最大限度地聽取各方意見,獲取案件信息,通過綜合考慮和權衡,最後做出合理的決定。此外,筆者認為保證當事人的處分權,是民事訴訟程序參與性的重要內容。當事人的處分權包含程序上的處分權和實體的處分權。
2、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正義要求裁判者應當在那些利益出於衝突狀態的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有偏見和歧視。這一要求的意義在於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平等的對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有四項內容:(1)與案件有牽連的人不得擔任該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與案件結果或者各方當事人有任何利益關係或者其他足以影響其中立性的社會關係;(3)裁判者不應存有支持一方、反對一方的預斷或偏見;(4)裁判者在外觀上不能使任何一方對其中立性產生合理的懷疑。
3、程序的對等性。程序的對等性是指裁判者給予各方參與者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證據、主張、意見予以同等的對待,對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程序對等旨在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動態的平等對待」,是對裁判者在審判過程中平衡控辯(訴辯)雙方的地位的綜合要求。對等性並不是簡單的形式上的對等,而是要求「實質上的對等」,即雙方無法做到「勢均力敵」的情況下,裁判者必須確保雙方獲得平等對抗的機會和能力。如行政訴訟由行政主體承擔證責任,民事訴訟中法官適當地行使釋明權都是實現實質對等的做法。
4、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的基本內容是:裁判者據以製作裁判的程序必須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斷和結論以確定、可靠和明確的認識為基礎,而不是通過任意或者隨機的方式做出。程序合理性必須滿足以下幾個基本條件:(1)裁判者作為定案根據的事實必須經過合理和充分的論證;(2)裁判者在製作裁判之前必須進行冷靜、詳細和適當的評議,以便對各方提出的論點和論據做出仔細的討論和衡量;(3)裁判者的結論必須以法庭調查中採納的所有證據和事實為根據,並顧及控辯(訴辯)雙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證據、事實、主張和意見;(4)裁判者應明確陳述其據以製作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並向訴訟各方以及社會公眾公開論證自己所做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確性。筆者認為裁判理由的公開應引起重視,它是「看得見的正義」的要求,是當事人從心理上對判決產生信服的重要保證。
5、程序的及時性。「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審判活動過於遲緩和拖延,會增加訴訟成本,使當事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護,並會使當事人對司法裁判產生失望;而「過於急速而來的正義也是非正義」,過於快速進行的審判活動會限制利害關係人對裁判過程的參與,裁判者也不能進行冷靜、合理的評議,同時使當事人產生非正義感。因此,審判活動應當及時地形成裁判結果,既不能過於拖延和遲緩,也不能過於快速。
6、程序的終結性。審判程序應當通過產生一項最終的裁判結果而告終結,在此之後對同一案件的審判受到嚴格的限制,避免隨意或無限制的啟動審判程序。程序的終結性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即通過正當程序做出的決定,就應當遵守,它是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要求,是實現社會有序運行的基本保障。
筆者認為,訴訟中的程序正義除了上述六個方面的構成要素外,還應當具備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公開性從內容上包括過程公開和結果公開,公開對象上則包含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大眾的公開。對於當事人的公開,要求訴訟程序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進而才能保證當事人對程序的充分參與,同時也起到了當事人對程序合理運行的監督;對於社會大眾的公開,則會起到社會監督裁判結果公正性的作用,從而防止恣意的產生。
關於程序的和平性是否是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問題,筆者認為,只要保障了程序的參與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對等性等價值,程序的和平性自然會實現,並不需要單獨作為一個價值提出;關於人道性和尊重隱私,筆者認為其並非獨立的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而是文明社會一切法律的價值;關於協議性以及自願原則是否是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筆者認為它們應當被程序參與性所涵蓋,只要保障了參與的權利即可,至於是否願意參與,則是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
(三)程序正義的外在價值。
1、程序正義的原始外在價值。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指的是正當程序最原始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包括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結果的公正性。
首先,程序正義根本作用在於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在追溯程序正義的起源時,我們看到1215年英格蘭《大憲章》第39條規定:「除非經由貴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據當地法律」,不得對任何自由人實施監禁、剝奪財產、流放、殺害等懲罰。1355年英王愛德華三世頒布的一項律令規定:「任何人,無論其身份、地位狀況如何,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或者處死。」而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均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財產。」因此,筆者認為,程序正義最根本的作用在於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一結論,從我國的相關法律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出。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之一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第十二條規定:「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刑事訴訟法》中「不得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以及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規定,無不都體現出其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目的。此外,我國的《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大量細緻的行政處罰的程序,這些程序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主要內容。在行政訴訟中,有大量的行政行為因為違反上述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撤銷,如在《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後,在《人民法院案例選》的第23輯中,175個撤銷判決中有71個案件使用了「違反法定程序」作為依據,佔總數的41%。 這裡筆者想強調的是,程序正義側重於對權利被剝奪和否定方的保護,而不是實體法上的均等保護,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言:「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是給敗訴方制定的,程序正義是為被剝奪利益的一方提供的挑戰裁決權威的工具」。
其次,程序正義是實現實體正義的根本保障。筆者在上文介紹程序正義起源時提到過英國的自然正義,自然正義的兩項基本要求是:(1)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製作裁判時應聽取雙方的陳述。裁判者中立以及當事人參與這兩個非常重要的現代程序正義內在價值,就是從上述自然正義的要求發展而來;而裁判者中立與當事人的參與則是實現裁判結果公正的最最重要的保證。關於程序正義對於實體正義的作用,已經在之前進行了闡述,而且是大多數人的共識,筆者在此不再贅述。筆者在這裡還想說的是,正當程序保證的是普遍意義上的實體結果的公正,有可能會產生個別實體結果的不公正,因為它是「不完善的程序正義」;而不正當的程序也可能會產生公正的實體結果,但只可能是個案,而無法保證其實現普遍的結果正義。
2、程序正義的次生外在價值。程序正義的次生外在價值是指實現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和程序正義不斷發展過程中,所發現和產生的一些其他價值。
首先,程序正義能夠吸納不滿,樹立司法公信力。筆者作為一名法官,在實踐中經常發現如下現象:一些案件的實體結果並無不當,而當事人卻強烈地認為裁判不公,問其原因,答案往往是:法官不讓我說話、庭審過於簡單等等讓當事人在程序上感覺到不公的問題。因此,筆者感覺到程序上存在問題則會讓當事人產生極大的不公正感,從而對裁判結果不滿。這讓筆者似乎明白了馬修「尊嚴理論」的重要意義,體會到了程序正義獨立的「尊嚴價值」,即「獲得程序上的公正對待,即使與當事者能否獲得勝訴毫無關係,也有助於維護他作為人的尊嚴,使他受到一個道德主體所應得到的尊重;維護法律程序內在的道德性,即使對事實的查明和實體法的正確適用毫無影響和促進,也有利於論證程序本身的正當性。」
同樣,在美國湯姆.泰勒和E.艾倫.林德通過採訪與警察和法官都打過交道的一些人,發現「人們對執法者公正性的評估反映特別強烈。覺得自己受到公正對待的人通常更願意接受執法者的裁決,即使這些裁決對他們並不有利,而且這與他們是否考慮如果不接受裁決將會被發現並受罰並無關係。」他們進一步追問:「情況何以如此?」答案是:「感受公平待遇會讓人有義務服從的感受,還會使他們認為這些裁決與他們的道德觀是一致的。」湯姆.泰勒通過研究發現人們對程序公正性判斷時,參與和表白的機會、司法程序保持中立、權利得到承認、誠實的態度等四個方面的要素很重要,而且「在考慮是否接受執法者的決定時,對上述每一項的關注都遠比對裁決本身的公正性或有利性的評價更為重要。」
因此,無論是筆者對中國司法的經驗感受,還是外國學者的實證觀察,都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程序正義具有一種吸納不滿的效果,它有助於所有利害關係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結果,尤其是那些受到裁判結果不利對待的人減少不滿和牴觸情緒,並最終使得社會公眾信任和尊重整個裁判的過程和結論」,從而起到「對『司法公信力』的維護作用」。 那麼,當事人對程序正義如此信賴的原因是什麼,有學者做了如下總結:「①程序正義能夠使當事人相信他們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結果,程序正義彌補了當事人對結果難以把握的恐慌;②程序正義使當事人有機會向第三方傾訴他個人的故事以及對社會的感受;③程序正義使當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所沒有的儀式時空中的崇高感和莊嚴感;④程序正義使當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療』;⑤在雙方統一的意見難以達成的情況下,程序是他們惟一能達成一致的地方,程序正義是他們首要的期望。」
其次,程序正義有助於樹立規則意識,促進實現法治。關於什麼是法治,古希臘哲學家亞里斯多德認為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這被尊為關於法治的經典定義,學者們一般簡述為「良法的普遍之治」。現代法治蘊含法律至高無上、善法之治、無差別適用、制約權力、權利本位和正當程序等精神。 程序正義既是法治重要的精神,同時也是實現法治其他精神的關鍵要素:
第一,正當程序參與性、合理性和公開性等價值是制定出「善法」的重要保證。法律本身也是一個決定,而做出這個決定需要正當的程序。程序具有反思性整合的作用,「程序的本質特點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 即所謂「程序是交涉過程的制度化。」 而正當程序所具有的參與性、合理性、公開性等價值,保證了通過程序反思性整合作用所做出的決定是公正和合理的「善法」。
第二,程序正義裁判者中立和程序對等性等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是「無差別適用」這一法治精神實現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程序正義的裁判者中立性價值要求裁判者應當在那些利益出於衝突狀態的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有偏見和歧視;而程序的對等性價值則要求裁判者給予各方參與者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證據、主張、意見予以同等的對待,對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上述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保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實現,在制度上保證了法律的普遍之治,實現了法治所要求的「無差別適用」。
第三,程序正義的參與性、合理性和公開性內在價值要求保證了防止恣意、「制約權力、保護權利」目的的實現。正當程序具有鮮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氣用事,所有的情緒、情節、情況都通過形式化、專門化的法言法語,凝結為程序中的論辯、推理、證明和決定。而這一過程及結果都要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公開,從而起到限制官員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目的。程序正義不僅在訴訟程序中起到約束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作用,在行政程序中同樣具有這樣的作用。
第四,程序正義終結性的內在價值保證了法律的至高無上。審判程序應當通過產生一項最終的裁判結果而告終結,在此之後對同一案件的審判受到嚴格的限制,避免隨意或無限制的啟動審判程序。只有這樣才可能保證法律的至高無上,才可能保證法律被普遍遵守。如果一項生效的裁判被隨意的推翻而不被遵守,那麼就意味著法律可以不被遵守,社會就不存在正常的規則和秩序,人們則根據「叢林法則」生活,還何談法治?所以,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終結性,即通過正當程序做出的決定,就應當遵守,它是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要求,是實現社會有序運行的基本保障。
最後,樹立程序正義的理念本身就是在踐行法治的精神。程序正義不僅僅是正當的程序,還應當是一種理念和精神,程序正義中的程序優先等原則體現著「按規矩辦事」的精神,而這也正好契合了法治所包含的法律至高無上,人人都要依法辦事的精神。不按程序辦事,不僅會產生不好的實體結果,還破壞了法律至高無上的法治精神。因此,樹立程序正義的理念本身,就是在樹立法治精神;堅持正當程序優先的觀點,就是踐行法治所要求的「普遍之治」的精神!
注釋:
1.參見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5頁;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頁。徐亞文:《程序正義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頁。
2.參見徐亞文:《程序正義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頁。
3.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0頁。
4.季衛東:《程序比較論》,載於《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頁。
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頁。
6.謝暉:《法理學範疇的矛盾辨思》,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頁。
7.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5頁。
8.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頁。
9.徐亞文:《程序正義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頁。
10.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2012年版,第18-19頁。
11.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5頁。
12.上述關於純粹的程序正義的描述,均見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頁。
13.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頁。
14.範愉:《程序正義觀念與中國的社會現實》,載於《工人日報》,1999年12月18日。
15.趙旭東:《程序正義概念與標準的再認識》,載於《法律科學》第2003-6期。
16.同上注。
17.關於程序正義特徵的闡述參考了孫笑俠先生的《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23-29頁。
18.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2012年版,第33頁。
19.關於「反思性整合」,參見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2012年版,第31-34頁。
20.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2012年版,第38頁。
21.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29-34頁。
22.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2012年版,第35-42頁。
23.孫笑俠:《法的現象與觀念》,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頁。
24.湯唯等:《當代中國法律文化-本土資源的法理透視》,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頁。
25.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頁。另,普洛透斯是希臘神話中的一個早期海神,具有預知未來的能力,經常變化外形使人無法捉到他,他只向捉到他的人預言未來。
26.同上注,第253頁,。
27.同上注,第264頁。
28.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頁。
29.參見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頁。
30.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頁。
3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關鍵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頁。
32.同上注。
3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關鍵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2頁。
34.參見《新華詞典》,商務印書館,2001年修訂版,第470頁。
35.參見《不列顛百科全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5年版,第306頁。
36.參加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04頁。
37.關於程序正義原始外在價值和次生外在價值的提法是筆者在思考程序正義價值層次關係時的突發奇想,未必準確、合適,還望讀者方家指正。
38.同上注,第102-103頁。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235頁。
39.參見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03-104頁。徐亞文:《程序正義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6頁。
40.參見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254頁。
41.參見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07-116頁。
42.參見陳桂明:《程序法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於《法學研究》,1994年第5期,第32-34頁。
43.參見陳端洪:《法律程序價值觀》,載於《中外法學》,1997年第6期,第47頁。
44.參見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章第2節。
45.參見徐亞文:《程序正義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219頁。
46.參見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三章第三節和第四章第二節。
47.上述訴訟程序中的程序正義構成要素主要參見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8-110頁,其中夾雜了一些筆者的理解。
48.參見何海波:《司法判決中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於《法學研究》第2009-1期,第 124 頁。
49.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代序言第6頁。
50.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頁。
51.湯姆.泰勒:《美國的守法:法律程序公正與公平觀念》,載於美國政治與法律網(www.ciapl.com),轉引自張明新:《憲政與法治的中國語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頁。
52.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頁。
53.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99頁。
54.亞里斯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67-168頁。
55.參見孫笑俠:《程序的法理》,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27頁。
56.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2012年版,第32頁。
57.同上注,第33頁。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