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程序正義的基本標準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5-11-04 15:29:4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治國

  【摘要】:程序正義是法律正義價值的一個重要方面,更是司法應該孜孜以求的主要目標。如何認定一個社會的法律或者司法符合了程序正義,應該有一些基本的標準。筆者從程序正義的起源及發展出發,結合我國的法治實踐,簡要地將程序合理、民眾認同、法官權威歸結為我國實現程序正義的基本標準或者說基本標誌,以期明確奮鬥的方向。

  【主題詞】:程序正義 基本標準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從亞里斯多德以來,有關正義的學說可謂學派紛立,但這些觀念基本上屬於「實質正義」或「實體正義」的範疇,因為它們重視的是各種活動結果的正當性,而不是活動過程的正當性。在中國,一直以來,也都是追求實質意義上的正義價值。雖然程序正義不等於結果的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說:「影響結果的不僅限於程序。法官的教育方式、錄用方法、收入、社會待遇都有可能影響一個特定的判決。」[①]但是,隨著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大力推進,程序正義已幾無爭議地成為了我國司法活動追求的當然目標,對此,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較為認同。既然如此,對於程序正義應該具有的基本標準,就必須要有一個清晰的認識,這將有利於推動程序正義的實現,推動法治國家的進程。

  一、程序正義的起源及發展。

  程序正義,最早起源於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在古羅馬法「人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訴訟」中就蘊含了裁判程序必須公正的內容。但程序正義被當著一種法治觀念,最早是在13、14世紀英國的普通法中,當時叫做「自然主義」。而後,程序正義在美國取得前所未有的發展,被稱為「正當法律程序」。

  (一)英國的自然正義。自然正義起源於古羅馬法。隨著羅馬法的衰落,歐洲大陸陷入中世紀的教會法統治以後,自然正義的原則也隨之衰落。後來經由諾曼第公爵帶入英國,經過逐步演變,成了英國幾個世紀以來的應遵循的底線程序標準。英國自然正義的觀念,主要是三個方面:

  1、任何人不能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它包括四個要素:(1)任何法官與案件、案件的當事人沒有任何利益牽連,此為最基本的要求。(2)法官無偏見的原則。法官不僅不能與任何案件、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還必須不能對案件當事人產生偏見或者偏袒。(3)不能對案件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偏見可能來自於人的社會生活,來自於宗教信仰,來自於利害得失,來自於性別等等各種各樣的原因。(4)表面的或者外觀的中立。即法官的不偏袒,不能讓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如果讓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就無法讓人信服。

  2、聽取雙方的陳述。法官不應該單方面接觸。單方面接觸被認為是自羅馬法以來的一種不公平的裁判行為。單方面接觸,既包括單方面接觸一方當事人,還包括單方面接觸一方的證人。單方面接觸之所以危險,就在於:在一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接觸另一方,就是剝奪了另一方陳述的機會,進而會導致採納證據的基礎陷於片面和不公平,影響到實質的正義。

  3、裁判者要給出一個理由,也就是說理。無論是判決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都應該將裁判的理由清楚、全面地告訴當事人,不能武斷、無理裁判。

  (二)美國的正當程序

  美國聯邦憲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案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這便是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它雖然是美國憲法中最難理解的部分,[②]卻又被認為是美國法律的本質所在;[③]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主要有兩個概念,一個是實體性正當法律程序,強調的是對立法過程的約束,第二個是程序性的正當法律程序,強調的是對裁判過程的一種約束。英國的自然正義三個要素主要是對裁判過程的約束,美國的正當程序除了這三個要素之外,又增加了另外兩個最高的基本的要求,使程序正義獲得了新的發展。

  1、違反一個法律程序,侵犯了國民的程序權利,違法的法律程序要遭受實體上無效的制裁,程序違法導致實體無效,如著名的米蘭達規則。

  2、違反了正當程序,可以成為司法救濟的基礎。所有的司法救濟包括上訴、第二次上訴、第三次上訴,甚至包括人身保護令這樣非正規的程序都以程序不公、程序違法為基礎。美國的上訴審不是事實審,而是法律審,違反公平審判、公開審判的,剝奪被告人辯護權的,該指定律師未指定律師,該迴避不迴避的,該展示證據而沒有展示的,都會導致實體上的無效。

  二、我國現階段程序的非正義表現

  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常常被作為同一階位的對立概念來理解,但真正與程序正義相對立的實際上應是程序的非正義。要弄清程序正義,首先應該對程序的非正義外部表現進行分析。筆者認為,程序的非正義主要表現在:

  (一)法律程序自身的不合理。一是法律程序的出臺不合理。法律程序作為一種規範,應當經過嚴格論證、廣泛徵求意見,由代表民意的機關進行表決。但我國實踐中,對於程序規範的制定,往往是由部分法律人士提出,沒有充分的民意基礎,最重要的,我國的代議機關還不能完全代表人民,反映民意,卻要讓人民遵守這樣的程序。這可以說是法律程序制定中存在的最大的不合理之處。二是法律程序的內容需要完善。在我國的各類法律程序中,均存在著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訴訟中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問題、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規則還不太切實中國實際、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地位實質上的不平等、再審制度的不健全導致的反覆申訴等等。三是法律程序體現的理念還不合理。法律程序本身應當遵循一定的價值標準,這個標準首先應該是正義的,但我國的法律程序還有許多不正義的地方,如刑事訴訟法未規定被告的沉默權。同時,法律程序還應該體現效率價值,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效率價值的把握還缺陷,如審限的管理還沒有嚴密的程序,法律的規定過於籠統和寬鬆,為法院不正當延長審限留有餘地等。此外,程序安全也應該作為程度的一個重要價值進行權衡。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相對人不願起訴、起訴後又撤回的,很多是出於安全的考慮,有的老百姓說,贏一場官司,可能輸掉自己下半輩子。

  (二)民眾對程序正義的不認可。如果民眾對法律程序不予認可,不能夠嚴格按照法律程序的規定活動,那麼,程序正義也是無法實現的,因為程序正義要實現首先必須是程序被嚴格遵守。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為了尋求實質正義,反覆地申訴信訪,不服從法院的終審判決,可以作為一個例證。雖然這種現象的發生與我國訴訟制度中確立的申訴再審制度不明確有關聯,但其在某種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我國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普通民眾,都還缺乏一種程序正義的觀念,對中國多數普通民眾而言,通過司法追求實質正義仍是理所當然的。劉湧案的最終判決,還可以看出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於程序正義價值的理解並沒有超越普通民眾的認識,或者說感受到了民眾對實質正義追求給其帶來的巨大壓力。

  (三)法官的無權威。目前,中國還沒有確認法官的獨立地位,就連法院的獨立地位也是有所保留,這在全世界均是罕見的一個現象。法官不獨立,就意味著要受到他人的幹涉,也即意味著無權威。中國法官的身份、提拔是由黨的組織部、人大確認的,工資是由組織部核准、政府撥款的,辦公經費也是由政府核算報人大批准的,辦公場所是政府撥地撥款建造的,可以說,法官的職業保障是控制在別人手中,而且是被牢牢控制著。「對其生活的有控制權等於對其意志有控制權。」[④]這樣,在裁判案件時,如果遇到這些控制機構的幹涉,法官能夠公正嗎,即使這些控制機構不幹涉,法官們能夠對他們的權益可能更是自己的權益熟視無睹嗎?民眾能夠從這樣的判決中生出對法官的景仰嗎?法官不獨立不可能中立,但法官獨立後,法官還應該中立才能有權威。相對獨立而言中立更多的指法官要獨立於應該能夠排除的幹擾,反之,法官如果受制於人情、關係的幹擾,就可能枉法裁判,法官如果沉迷於紙醉金迷、享樂放縱就可能導致違法裁判。另外,法官的不中立還包括法官對待當事人的態度前後不一致,對你或對他不一樣,或者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甚至證人,這些現象也會讓當事人產生法官有偏見的遐想和猜測。美國學者享利·盧本斯曾指出:「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也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⑤]如果說法官變得連法官都不是,他哪裡還有權威可言?法官的無權威另一個體現是法官判決的非終局性。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判決經常被粗魯地反覆更審甚至改判。法官的無權威還體現在法官沒有勇氣或缺乏能力當庭作出評議和裁決,法官裁決案件時的有意或無意的拖延,以及裁判書的蠻橫無理,這些對法官權威的損害同樣是非常大的。

  三、中國實現程序正義的基本標準

  通過對以上程序的非正義表現的分析,筆者擬將我國實現程序正義的標準粗略歸納為:

  (一)法律程序要合理。合理的法律程序首先體現在程序的完整性。任何法律活動,都應該受到一定的程序的約束,按照程序來進行,不能出現程序的真空,如審判活動,從案件起訴、立案、送達、開庭、質證、認證、評議、裁判等,都應該有明確的程序要求,而且在時間期限上也應該有較為明確的要求,不能讓當事人長期陷於訴訟,防止給當事人帶來訴累。其次體現在法律程序的透明性。這既包括程序要由特定的機關按照人民授權來制定,制定後要向大家公開,讓大家能夠預測到程序的運行順序和方向。還包括程序的運作要面向人民,接受監督,不能搞暗箱操作,如要公開審判、當庭評議等等。第三體現在程序的公正與效率,以及安全上。程序本身的價值應體現程序本身是否公正。這就是說,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體現法律的正義。[⑥]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禁止刑訊逼供等侵犯人權的行為。如在民事訴訟中,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重點應該解決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減少不必要的國家幹預、消除訴訟中仍然存在的行政色彩、為當事人提供平等訴權地位等方面進行改革。在保持公正的前提下,還應該按照效率的原則對程序進行完善。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以民事訴訟為例,可以重新審定訴訟時效的期限,嚴格執行時效制度、完善庭前程序,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減少發回重審的適用範圍、認真總結並進一步完善申請再審制度實現司法程序的終結性等等。另外,要注重程序的安全價值。在刑事訴訟中規定司法機關對逮捕指控事由的告知義務,規定刑事被告人迅速並在合理時間接受審判和釋放的權利,規定對非法司法行為的賠償請求權,以及規定刑事被告人的辯護權和法律援助權等都在體現公正效率價值的同時,更多地還體現了一種安全的價值。在保障程序的價值方面,可以從英國的自然正義和美國的正當程序中吸取一些有益經驗,堅決破除陳舊觀念的束縛,進一步改進我國司法實踐中尚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對刑事被告人的人權保護問題就還有待於加強。

  (二)多數民眾應認同。首先是在法律界要全面、真正地樹立起程序正義的理念。司法界是法律程序的執行者,如果認為程序正義是可有可無的東西,僅當作一個美麗的花瓶作為擺設,那程序正義根本就沒有生存的空間。其次,要讓參與案件的當事人充分參與法律程序,體會程序正義。重點要讓當事人詳細了解法律程序的內容,充分發出自己的聲音、提出自己的觀點和證據,並反駁不利於自己的主張、觀點、證據,明白自己勝訴和敗訴的具體理由,從而讓當事人產生程序是公正的認識和信念,即使對敗訴的當事人來說,也要讓在充分的參與前提下認識到,之所以敗訴並非法院不公,而是自己在證據或者其他什麼方面沒有做好,結果是自己造成的。第三,要讓普通民眾逐步轉變思想觀念,從根據情理評價裁判的公與不公的思維模式中解脫出來,樹立如果程序是公正的,法官嚴格執行了程序,判決的結果就應該是公正的信念。

  (三)中國法官有權威。法官權威的前提是法官的獨立,包括身份獨立、經濟獨立,法官獨立首先應該修改憲法,通過憲法確定法官的獨立地位,才可能打破目前各種制約法官獨立的因素。法官的獨立要重點解決法院地方化、法官管理行政化和法官價值取向政治化等問題。法官獨立必須有法官的高素質作為保障。如果法官是獨立的,但又是低素質的,不能自我約束、控制自己的行為,這同樣會危害法治建設,損害法官權威。如同波斯納所言:「法官希望獨立就像學者希望得到確定的學術職位一樣。法官不想成為有權勢者的僕人。但如果獨立性僅僅意味著法官按照他們的意願來決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員的壓力,這樣一個獨立的司法機關並不顯然會以公眾利益為重,人民也許僅僅是換了一套暴政而已。」[⑦]因此,法官的高素質對於法官樹立權威是十分重要的。法官的高素質不僅包括紮實的法律理論、嫻熟的司法技能,還包括公正的司法理念,崇高法律的精神,以及自我獨立的意識。只有這樣,法官才能更加理性地裁判案件,才能嚴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規定,才能始終恪守職業道德的要求,居中進行裁判。同樣,只有高素質的法官,才能明辯法理,保障裁判做到說理充分,讓當事人信服。而從一定程度上說,只有講道理的法官,才能夠在民眾中享有權威。

  四、結語

  程序正義的基本標準問題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筆者僅根據自己的視角提出了三項基本標準,雖然只有三項,但筆者認為無論哪一項標準的達到,都需要付出極大的努力,特別是在中國傳統倫理社會的背景下,中國民眾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信念極深,如果追求程序正義過於急切,很可能達不到期望的效果。但筆者同時認為,應該看到程序正義是一個法治社會的基本正義價值,是一個不能夠捨棄的目標,如果我們能夠切實圍繞以上三個目標進行努力,那麼程序正義可能並不太遙遠。

注釋:

[①] 參見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頁。

[②]參見(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陸震綸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版,第209頁。

[③]參見朱偉一,董婉月《美國經典案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19頁。

[④] 參見程逢如譯漢密爾頓《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369頁。

[⑤] 轉引自夏錦文:「司法的形式化」,《南京師範大學學報》1995年第4期。

[⑥] 參見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68頁。

[⑦] 參見朱蘇力譯波斯納《法理學問題》,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88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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