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還是受賄款?借條很重要

2020-09-16 賴建東律師

王某被指控受賄15萬元,其中一筆5萬元,一筆10萬元。王某對於10萬元供認不諱,但是對於這筆5萬元,始終認為是借款,而不是受賄款項。

王某認為:這5萬元,是自己向行賄人借的,當時用於購買房子的首付款。這筆款項雖然至今未還,但一直都是想還款的。自己想著等股票賺了錢再還,後來因為工作忙,就忘記了。這筆錢不應當認定為受賄款。


行賄人證言證實:當時王某想要向自己借錢買房子,於是自己就經過向公司總經理請示同意之後,從公司財務上支取了5萬元給王某,當時拿到他家小區樓下給他的。過了一個月之後,王某寫了張借條給我,還款日期一年之後。王某後來沒有還過這筆錢,也沒有提過要還,我們也不敢催。公司領導討論認為,因為他是領導,如果他不還,就當作做生意虧了就行,不要了。

辯護人提出:這筆錢是行賄人借給王某的,是民間借貸關係,不是受賄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

在本案中,從借款事由、款項去向、雙方關係等等方面,以及受賄人與行賄人的口供都能夠印證,該筆5萬元款項確實系借款,而並非受賄款。

最終,法院認可了被告人的辯解,認定該筆款項是借款,而不是行賄款,不能認定為行賄金額。

法院分析認為:借款方即本案被告人向出借方書寫了借條,雙方約定的借貸內容與借條上記載的借貸內容一致,出借方可以持借條通過訴訟等途徑實現自己的債權,所以該筆款項,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不屬於行賄款項,不能計入本案行賄金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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