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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法院以司法專郵的方式向受送達人身份證所載住址郵寄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該郵件被拒收,在此情況下,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該受送達人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當。2.當事人認為法院向其他受送達人的送達程序違法,但因該問題與該當事人無關,故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3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申銀特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紅果子工業集聚區長城園包蘭鐵路西、明長城北。
法定代表人:袁永興,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錦忠,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耀軍,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瀋水才,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溧陽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金龍,江蘇名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盛祥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溧陽市溧城鎮南環路69號京香大廈1號樓69-2號。
法定代表人:姜迪,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九耀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溧陽市溧城鎮正昌東路15號意達城市花園商業B7。
法定代表人:陳斌,該公司執行董事。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金龍,江蘇名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沈鵬,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溧陽市。
原審第三人:黃燕,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縣。
上訴人寧夏申銀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銀公司)、瀋水才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盛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祥公司)、江蘇九耀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耀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沈鵬、黃燕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初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4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通過移動微法院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申銀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錦忠、薛辰奕(二審庭審後撤銷委託),上訴人瀋水才及被上訴人盛祥公司、九耀公司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金龍,原審第三人沈鵬、黃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銀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瀋水才向申銀公司償付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轉股之日起至5400萬元股權轉讓款實際償付之日止),並請求改判盛祥公司、九耀公司對瀋水才在本案中的責任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上訴費用由瀋水才、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以股權轉讓雙方就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時間及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問題未作出明確約定為由,駁回申銀公司關於責令瀋水才償付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根據公平合理原則、日常交易習慣、2015年2月10日協議及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4民終560號民事判決,瀋水才應當自訴爭的寧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焦化公司)27%股權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按年息15%向申銀公司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利息。2.一審判決以2018年8月4日《協議書》上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未加蓋公章為由,駁回申銀公司要求該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錯誤。根據瀋水才與申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興於2018年8月4日籤訂的《協議書》約定,九耀公司、盛祥公司作為瀋水才實際控制的關聯企業,應對瀋水才欠付申銀公司的款項承擔擔保責任,申銀公司該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一審判決未予支持錯誤。
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答辯稱:1.各方對新生焦化公司股權進行重組,目的是將瀋水才對目標公司的債權轉化為股權,並由瀋水才控股經營,籤訂股權轉讓協議是為了辦理工商登記,不存在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的問題;2.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系黃燕與沈鵬籤訂,基於合同相對性,應由黃燕或者申銀公司向沈鵬主張,不能直接向瀋水才主張;3.2015年2月10日協議發生在股權轉讓之前,該協議第二條是針對投資與借款的約定,與股權轉讓無關,申銀公司以此為依據主張利息不能成立;4.申銀公司請求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不能成立。綜上,請求駁回申銀公司的上訴請求。
沈鵬述稱,同意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的答辯意見。
黃燕述稱,同意申銀公司的上訴意見。
瀋水才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申銀公司要求瀋水才支付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申銀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經其他送達方式直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向瀋水才、沈鵬送達開庭傳票違反法定程序。根據相關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採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本案申銀公司對沈鵬、瀋水才的上班地點及電話號碼均知悉,一審法院在郵寄送達不到的情況下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的方式或通過移動通信的方式送達,甚至通過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只有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能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另外,一審法院存在超審限結案的問題。2.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主要事實沒有查清。新生焦化公司的股東為施存華、楊昭平、沈鵬,申銀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其作為股東主張權利,主體不適格,該事實已被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18)寧0205民初225號民事裁定確認,一審判決未採信該裁定錯誤。同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雙方並非申銀公司及瀋水才,而一審判決突破合同相對性,判決由瀋水才直接向申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錯誤。另外,一審判決已認定《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的效力,針對該協議第三條的約定應進一步查清,以確定雙方是否存在以其他債權債務抵付股權轉讓款的約定。
申銀公司答辯稱:1.一審送達程序合法,瀋水才認為一審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申銀公司與瀋水才系新生焦化公司股權的實際控制人,各方均將自己的股權交由他人代持,本案訴訟主體並無不妥;3.《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有現金出資、土建出資,但均系針對增資部分的出資,協議中並未約定案涉5400萬元股權轉讓款無需支付。綜上,請求駁回瀋水才的上訴請求。
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答辯稱,同意瀋水才的上訴意見。
沈鵬述稱,同意瀋水才的上訴意見。
黃燕述稱,同意申銀公司的答辯意見。
申銀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瀋水才立即支付申銀公司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並償付申銀公司延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利息暫計16910137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計算至2018年10月11日,共計762天,15%/年,計算方式:5400萬×15%÷365×762=16910137,本金及利息共計:70910137元),申銀公司訴請延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利息計算至瀋水才將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實際償付之日止。2.判令盛祥公司、九耀公司對瀋水才在本案中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瀋水才、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新生焦化公司成立於2012年7月16日,註冊資本為20000萬元,其中申銀公司出資12000萬元,佔股60%,瀋水才出資8000萬元,佔股40%。
2014年5月,申銀公司作為隱名出資人與作為顯名出資人的黃燕籤訂了《隱名出資協議》,約定:黃燕自願接受申銀公司委託,以顯名出資人即名義股東之身份,登記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工商登記材料和其他材料中,黃燕名義上在新生焦化公司出資12000萬元,佔有股份比例60%,並自願接受申銀公司委託擔任新生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銀公司為新生焦化公司的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實際股東,擁有對新生焦化公司的投資權利和實際股東權利,對新生焦化公司對外經營行為產生的投資風險,以其在新生焦化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同時絕對自主地享有其所佔股份額下對新生焦化公司的利潤分配權、支配權和所有權;黃燕作為新生焦化公司的顯名出資人和名義股東,其不對新生焦化公司的投資經營風險承擔責任,也不對新生焦化公司的利潤分配享有任何分配權、支配權和所有權,其名義上持有的新生焦化公司60%的股份,出資資金均來源於申銀公司,黃燕沒有對新生焦化公司實際投入任何以貨幣或實物形式反映的等價資本金;申銀公司享有新生焦化公司中黃燕名義下的各項實際股東權利,有權根據新生焦化公司的經營情況,隨時調整新生焦化公司中黃燕名義下的股權比例,包括但不限於股權的增減持、公司的增資擴股等事宜,並有權通過黃燕的名義股東身份,召開股東會並作出股東會決議。
2014年5月22日,新生焦化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黃燕出資12000萬元,佔60%,實繳出資12000萬元,瀋水才出資8000萬元,佔40%,實繳出資8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由袁永興變更為黃燕,公司名稱由寧夏申銀焦化有限公司變更為新生焦化公司。
2.2016年9月9日,黃燕與沈鵬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並經2016年9月9日公司股東會議研究同意,黃燕自願將其持有的新生焦化公司540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27%的股權轉讓給沈鵬」。新生焦化公司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
同日,申銀公司與瀋水才、楊昭平、範本弟、施存華籤訂《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約定:一、各方一致同意重組新生焦化公司、寧夏晟達通循環綜合利用有限公司股權,兩家公司股權將由瀋水才、楊昭平和申銀公司持有,其中申銀公司的股權由施存華代為持有。二、各方一致同意兩家目標公司總股本金增加至人民幣6億元,具體6億投資分配:1.新生焦化公司4億元,2.寧夏晟達通循環綜合利用有限公司2億元。重組後各股東對新生焦化公司的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及股權實際控制人為:瀋水才出資金額為2.68億元,佔67%,申銀公司的出資金額為0.72億元,佔18%,楊昭平的出資金額為0.6億元,佔15%,其中瀋水才的出資,出資人名稱為沈鵬,出資實際控制人為瀋水才,申銀公司的出資,出資人名稱為施存華,出資實際控制人為申銀公司,楊昭平的出資,出資人名稱和出資實際控制人均為楊昭平。三、由於目標公司股本金出資時間不一致,所以決定以轉股日(2016年9月9日)為出資基準日:1.出資人以現金作為註冊資本金出資的,現金出資超出註冊資本金的部分,從實際出資之日起按月息10‰還本付息;2.出資人以現金、土建款出資超出註冊資本金部分,從轉股之日一個月後按月息10‰還本付息;3.出資人以現金、設備款出資超出註冊資本金部分,從轉股之日設備投產後按月息10‰還本付息;4.申銀公司按照比例將其對新生焦化公司和寧夏晟達通循環綜合利用有限公司的部分債權轉為對應註冊資本的股權。該協議第十四條還約定:「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需要籤署各類協議及出具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基於變更登記所需籤署的協議、文件僅作為工商變更登記所用,不作為出資人之間具體權利義務的依據,各方當事人均不得用上述協議、文件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
2016年9月10日,新生焦化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施存華出資3600萬元,佔18%,實繳出資0萬元,沈鵬出資13400萬元,佔67%,實繳出資0萬元,楊昭平出資3000萬元,佔15%,實繳出資0萬元,法定代表人由黃燕變更為沈鵬,管理人員中執行董事由黃燕變更為沈鵬,經理由陸飛變更為瀋水才,監事由瀋水才變更為楊昭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瀋水才是否應向申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及利息;二、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於焦點一,瀋水才應否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問題。根據隱名出資人申銀公司與顯名出資人黃燕籤訂的《隱名出資協議》和黃燕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沈鵬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以及申銀公司與瀋水才等人籤訂的《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中關於各股東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及股權實際控制人的約定,結合新生焦化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企業信息,可以證實申銀公司將其實際控制、由黃燕代持的新生焦化公司540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27%的股權,以黃燕名義轉讓給沈鵬,而沈鵬為名義出資人,受讓股權的實際控制人為瀋水才。故申銀公司與瀋水才之間形成了股權轉讓法律關係,瀋水才應向申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雖然申銀公司、瀋水才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均不是新生焦化公司的股東,但黃燕對其代申銀公司持有新生焦化公司股份的事實認可,盛祥公司、九耀公司對沈鵬代瀋水才持有案涉受讓的股權也無異議,且各方分別籤訂了《隱名出資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對持有和轉讓股權事宜進行了約定,其中瀋水才籤字確認的《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中明確載明,其持有新生焦化公司67%股權,為股權實際控制人,並對各出資人相應權利義務作出了相應約定,故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提出申銀公司起訴本案主體不適格,瀋水才不是新生焦化公司股東,不應承擔股權轉讓款支付責任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載明:「經雙方協商一致,並經2016年9月9日公司股東會議研究同意,黃燕自願將其持有的新生焦化公司540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27%的股權轉讓給沈鵬」,且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沈鵬代瀋水才實際取得了新生焦化公司540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27%的股權。現申銀公司主張股權轉讓款為5400萬元,瀋水才、沈鵬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就股權轉讓提出異議或反駁證據,視為其放棄相應訴訟權利,故對申銀公司要求瀋水才支付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由於股權轉讓雙方就支付轉讓款的時間及逾期支付的問題未作出明確約定,申銀公司要求瀋水才承擔延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盛祥公司、九耀公司還提出,根據《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因申銀公司欠付瀋水才土建款,所以瀋水才部分出資是以土建款方式,瀋水才不應向申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抗辯意見,因《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中沒有關於以雙方其他債權債務抵付股權轉讓款的約定,且經工商變更後瀋水才方已實際取得受讓股權,故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焦點二,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本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是由黃燕與沈鵬籤訂,新生焦化公司加蓋公章,並未有第三方表示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提供擔保。申銀公司訴請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是瀋水才控制的關聯公司,依據2018年8月4日甲方袁永興方(包括但不限於申銀公司及其子公司)、乙方瀋水才方(包括但不限於盛祥公司、九耀公司等)、丙方仇瑜峰方(包括但不限於上海盛玄集團有限公司等)籤訂的《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該兩公司應就案涉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因瀋水才和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是相互獨立的主體,2018年8月4日《協議書》中並沒有盛祥公司、九耀公司籤章確認,不能反映出盛祥公司、九耀公司為瀋水才欠付申銀公司的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申銀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實盛祥公司、九耀公司應對本案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申銀公司提出盛祥公司、九耀公司對瀋水才在本案中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申銀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審法院遂判決:1.瀋水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申銀公司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2.駁回申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6351元,由瀋水才負擔301832元,申銀公司負擔94518元。保全費5000元,由瀋水才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申銀公司、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圍繞各自上訴請求,分別提交了證據。申銀公司提交三組證據,第一組是民事判決書七份及《執行和解協議書》一份,判決書分別為:盛祥公司訴申銀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兩案一、二審判決,九耀公司訴申銀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一、二審判決,瀋水才訴袁永興、申銀公司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庭審時補充提交第二組證據:新生焦化公司章程;第三組證據:(2018)蘇0481民初9537號、9538號、9539號三案,(2019)蘇0481民初1042號至1048號七案,(2019)寧0205民初314號案,(2019)寧02民初60號、61號兩案、(2019)寧民初7號、8號兩案應訴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欲證明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等在向申銀公司主張權利的案件中以年利率15%向申銀公司主張借款利息,根據公平對等原則,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等亦應按照年利率15%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逾期利息;2018年8月4日《協議書》各方均認可,一審判決未依據該協議支持申銀公司的訴訟請求錯誤。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提交三組證據,第一組:《民事起訴狀》,第二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聽證筆錄》,第三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195號民事裁定書,欲證明申銀公司將其對新生焦化公司的註冊資本出資計算在其與新生焦化公司的往來款中,形成對新生焦化公司的債權,不應再另行主張股權轉讓款;申銀公司並非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相對人,其主張股權轉讓款主體不適格。二審庭審結束後,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又補充提交證據一組,即(2020)寧民終93號案傳票、二審庭審筆錄各一份,證明本案二審庭審次日,在(2020)寧民終9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申銀公司認可瀋水才對重組後新生焦化公司註冊資金的出資是以現金和土建款的方式,與《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第三款約定一致,其無須支付案涉股權轉讓款。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申銀公司提交的證據,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質證認為:對申銀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目的和作用有異議。申銀公司提交民事判決書中之所以支持利息,系因雙方合同中有約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中並無利息約定,一審判決未支持其利息請求正確,同時申銀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按15%年利率計息的主張。
對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提交的證據,申銀公司質證認為:1.對《民事起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和作用有異議。因申銀公司與新生焦化公司在經營期間存在大量的借款,在《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中明確約定,由新生焦化公司還本付息,申銀公司據此起訴新生焦化公司形成的起訴狀,與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糾紛無關。2.對《聽證筆錄》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筆錄僅為複印件,同時該筆錄中涉及的2.47億元債權,系申銀公司在實際控制新生焦化公司期間,為該公司墊付的工人工資、設備款、土地款、內部道路維修款等,該案與本案無關,且訴訟主體亦不相同。3.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195號民事裁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合同履行地、目標公司新生焦化公司均在寧夏,寧夏高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同時瀋水才在一審對本案未提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的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針對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庭後補充證據,申銀公司對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黃燕同意申銀公司的質證意見。
沈鵬同意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的質證意見。
針對申銀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第一組七份判決書系因民間借貸關係,瀋水才或其實際控制的九耀公司、盛祥公司起訴請求申銀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袁永興償還相關款項引發訴訟所形成,後在上述判決執行過程中形成《執行和解協議》,上述判決支持按年利率15%計息系基於各方對民間借貸款項的約定,與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缺乏關聯性,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第二組新生焦化公司章程,對瀋水才受讓申銀公司在新生焦化公司27%股份,成為該公司持股67%的實際控制人,各方均無異議,一審判決對該事實亦予以確認;第三組應訴通知書及起訴狀,僅能證明瀋水才依據2018年8月4日《協議書》起訴申銀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袁永興,雙方之間存在若干起訴訟,無法證明該協議對瀋水才實際控制的九耀公司、盛祥公司具有約束力,瀋水才在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構成表見代理的事實,本院對該組證據亦不予採信。
針對瀋水才、九耀公司、盛祥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第一組《民事起訴狀》的內容顯示,因新生焦化公司、瀋水才拖欠債務,申銀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其歸還欠款及利息,第二組《聽證筆錄》內容表明在申銀公司訴寧夏晟達通循環綜合利用有限公司、瀋水才、新生焦化公司兩案中,針對雙方在長期往來過程中形成的債權債務,法院擬委託進行司法鑑定,但鑑定的具體內容並未涉及案涉股權轉讓款,上述兩組證據無法證明申銀公司不應再另行主張股權轉讓款的事實,對該兩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第三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195號民事裁定,系申銀公司將其持有的新生焦化公司股權,以代持人黃燕名義轉讓給第三人後,申銀公司起訴第三人索要股權轉讓款案件中,因管轄權異議形成的終審裁定,該裁定系就案件管轄程序問題形成的文書,並不涉及案件的實體問題,亦不能證明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第四組證據傳票和庭審筆錄系申銀公司與案外第三人合同糾紛訴訟中形成的筆錄材料,該筆錄中申銀公司關於4.47億元工程款轉化為投資款的陳述,僅系其就案件的單方陳述,且該案系針對工程款的糾紛,與本案股權轉讓糾紛無關,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亦不予採信。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一審法院送達程序是否合法;2.一審判決瀋水才向申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確;3.一審判決未支持申銀公司關於利息的請求是否正確;4.一審判決未支持申銀公司要求九耀公司、盛祥公司對瀋水才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是否正確。
(一)關於一審審理程序問題
瀋水才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式向其送達開庭傳票而直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屬程序違法。經審查,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曾於2018年12月3日向瀋水才身份證所載住址,以司法專郵的方式郵寄送達開庭傳票,根據郵政部門的《退改批條》顯示,該郵件被拒收,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於2019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報》以公告的方式向瀋水才等送達開庭傳票,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當。瀋水才認為一審送達程序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雖瀋水才上訴亦認為一審法院向沈鵬送達程序違法,因該問題與瀋水才無關,沈鵬並未提出上訴,且經審查一審法院對沈鵬的送達程序亦無不當,對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關於瀋水才是否應向申銀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的問題
根據查明事實,2012年7月16日新生焦化公司成立,註冊資本2億元,申銀公司出資1.2億元佔股60%,瀋水才出資8000萬元佔股40%。2014年5月申銀公司與黃燕籤訂《隱名出資協議》,約定黃燕代申銀公司持有新生焦化公司60%的股權,並辦理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2016年9月9日,黃燕與沈鵬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黃燕將其持有的新生焦化公司27%的股權以5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沈鵬。同日,申銀公司、瀋水才、楊昭平、範本弟、施存華籤訂《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約定對新生焦化公司重組後註冊資本為4億元,瀋水才出資金額2.68億元佔股67%,出資人名稱為沈鵬,實際控制人為瀋水才;申銀公司出資金額7200萬元佔股18%,由施存華代持;楊昭平出資6000萬元佔股15%,由其自己持有。次日,新生焦化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約定進行了工商登記變更。由此可見,申銀公司以黃燕的名義,將其在新生焦化公司27%的股權以5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瀋水才,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瀋水才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價款,一審判決其支付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事實依據充分,並無不妥。瀋水才上訴認為申銀公司並非新生焦化公司股東,其作為股東主張權利,主體不適格,該事實已被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18)寧0205民初225號民事裁定確認,一審判決未採信該裁定錯誤。經審查,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雖轉讓人為黃燕,但對於黃燕與申銀公司之間的代持股關係,各方均無異議,申銀公司作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在瀋水才未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並無不妥。同時,雖股權變更登記之後的持股人為沈鵬並非瀋水才,但《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載明,該股權的實際控制人為瀋水才,對此瀋水才籤字確認,故申銀公司直接起訴案涉股權的實際控制人瀋水才,要求其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亦無不妥。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18)寧0205民初225號案件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一審法院未採信該裁定並無不妥。另,瀋水才在庭審中認為根據《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瀋水才的註冊資本出資在現金不足的情況下,以土建工程款來補充,所以其不需要再支付案涉股權轉讓款。經審查,《公司股權重組、增資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系關於股東出資超過其認繳公司註冊資本金的情況下,對於超出部分公司應如何處理以及債轉股的問題,並未涉及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問題,根據該部分約定無法得出瀋水才不再支付案涉股權轉讓款的結論,故瀋水才該上訴意見缺乏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三)關於一審判決未支持申銀公司關於利息的訴訟請求是否正確的問題
申銀公司上訴認為一審判決未支持其利息請求錯誤,根據相關證據及公平原則,瀋水才應按年息15%支付自案涉股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的股權轉讓款利息。經審查,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並未約定股權轉讓款的利息及支付期限,申銀公司請求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請求缺乏證據支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申銀公司可以隨時要求瀋水才履行支付款項的義務,之後瀋水才仍未履行的,應當按照規定支付相應的利息。本案中,申銀公司於2018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瀋水才支付股權轉讓款,從此時起瀋水才即應按照相關規定支付利息,對此一審判決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四)關於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申銀公司上訴認為一審判決以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未在2018年8月4日《協議書》上加蓋公章為由,駁回申銀公司要求該兩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錯誤。經審查,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中並無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亦無相關籤章行為;2018年8月4日《協議書》第5、6條雖有九耀公司、盛祥公司應就案涉股權轉讓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表述,但並無該兩公司的蓋章確認,訴訟中該兩公司對該部分表述亦不認可,故申銀公司據此請求盛祥公司、九耀公司為案涉股權轉讓款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缺乏證據支持,一審判決未予支持並無不妥。
綜上,瀋水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申銀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相應上訴請求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初110號民事判決;
二、瀋水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寧夏申銀特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54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股權轉讓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寧夏申銀特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96351元,由瀋水才負擔350000元,由寧夏申銀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6351元,保全費5000元,由瀋水才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08151元,由寧夏申銀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000元,瀋水才負擔658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小飛
審 判 員 何 波
審 判 員 姜遠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鄒軍紅
書 記 員 趙國亮
作者/來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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