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公司人員流動大,很多員工跳槽頻繁,為了最大避免這種情況。各個公司的HR各顯神通,最常用的一招就是在年底發放獎金。某共享單車公司員工因在年中離職,無法享受工資20%的績效獎金,員工很生氣把公司告了,HR也因為不嚴謹的制度,受到了上級的質疑!
案情回顧
張某在2017年4月24日向某共享單車公司電子郵箱發送了應聘某大數據運維工程師崗位的電子求職信。
2017年7月1日,張某入職某共享單車公司,於2017年10月1日與某共享單車公司籤訂《勞動合同書》,擔任管理/技術/工勤崗位(工種)工作。
《勞動合同書》第七條約定:甲方(某共享單車公司)每月30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張某)工資,月工資按甲方薪酬支付執行。乙方在試用期期間的工資不得低於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
1、乙方在試用期期間不享受績效工資,不參與獎金的分配;
2、乙方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辭職)視為放棄當年未發的績效工資和有關福利待遇。
2018年7月11日,張某向某共享單車公司提交書面《離職申請書》,該申請書載明原因為不斷挑戰自己及其他原因。
張某離職後其曾多次與某共享單車公司溝通,要求結算剋扣20%的工資並依法為其辦理離職手續無果。
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張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共享單車公司依法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剋扣的績效工資36530.15元。
審理結果
本案經仲裁、一審,支持了張某的訴求,金額由法院依法計算。
案情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本案中,單位規定的績效工資的一部分年終發放,且個人離職後不再享有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故某共享單車公司應支付張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20%的績效工資。
案件啟示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按照規定的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
勞動者正常提供勞動,有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惡意規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屬於無效內容,仍應依法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